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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葉佐弘

陳濱水被上訴人 集義祠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秀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因查無交易價額或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