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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 告 羅玉蘭 住○○市○○區○○路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溫筱瑩

錢德康被 告 劉楊秀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羅玉蘭和訴外人溫筱瑩、溫環妃,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劉楊秀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壢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劉志剛為被告,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聲明狀表明訴外人溫筱瑩、溫環妃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最終聲明如下所述。原告追加被告劉志剛並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事實為請求,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訴外人溫筱瑩、溫環妃撤回起訴部分,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次答辯狀都很晚提

出,請審酌是否有失權效云云,然審酌本院並未曾明確限期該等書狀應於何時提出,且被告該等答辯狀之提出,尚須針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為因應,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是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失權效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9月18日獲訴外人溫福榮贈與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明知此事,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貨櫃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並經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審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之部分事實,惟該告訴因逾告訴期間而以不起訴處分結案)。於上開刑事訴訟期間,兩造依檢察官諭令進行調解,於110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於同年6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並將個人雜物及廢棄物清理乾淨,而原告則分期給付被告共10萬元之和解金。惟被告未在期限內將個人雜物及廢棄物清除乾淨,經原告屢勸不聽。由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於110年8月4日函文要求原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否則將依法裁罰,故原告僅得代被告履行清除雜物之工作(於110年9月15日代履行完畢),並先行支付廢棄物清運費25萬6,400元。

㈡因原告先行代被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之共同傾倒、堆棄廢棄物行為,未盡管理及清除廢棄物義務,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具有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廢棄物清運費25萬6,400元。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1年9月18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時起,至110年9月15日原告代被告為回復土地原狀止,共計占用108個月,參照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個月2萬5,000元租金與他人簽訂租約(嗣後因被告未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致原告無法取得農場許可登記證而破局),並考量被告占用面積,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共計16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清除之土地上廢棄物是清除原告配偶溫福榮與原告位於

系爭土地上之物,並非清理被告之物,故原告支出之清理費用與被告毫無關聯。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訴外人溫福榮出資,非被告劉楊秀妹起造,故被告劉楊秀妹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無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退步言之,縱認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僅有

5年,原告起訴已超過時效,顯無理由。此外,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地處偏僻,系爭鐵皮屋坐落面積亦非土地全部範圍,根本無租金價值。且兩造先前曾達成系爭調解,原告已拋棄對於被告相關民事債權,故原告並無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1年9月18日起為原告所有,又系

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曾為使用,兩造曾於110年4月15日達成調解,被告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並清除個人雜物及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及兩造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後未在期限內將個人雜物及廢棄物清除乾淨;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原告請人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及雜物清除為止,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8個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2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是否於110年6月30日後仍有個人雜物或廢棄物置放於系爭土地上。2.原告得否請求上開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後仍有將拆除系爭鐵皮屋後之

廢棄物及個人雜物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相關照片資料及原告女兒溫環妃與被告劉志剛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為佐(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6頁至第33頁),然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後有部分廢棄物或個人雜物可能留置於系爭土地或周圍鄰地上,然依原告所指,該等物品具體位置位於地界邊陲處。且系爭鐵皮屋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係因原告配偶溫福榮生前未與原告同住,故請被告劉楊秀妹於系爭土地上幫其搭建系爭鐵皮屋,訴外人溫福榮會使用等情,業據訴外人即溫福榮之妹溫彩琪於另案刑事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43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案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是足認縱於110年6月30日後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上仍留有物品,確實有可能大部分為訴外人溫福榮所遺,而未必能全部認定為屬於被告之物,且於欠缺相關鑑界及測量證據資料下,尚難認屬於被告之物確實係位於系爭土地上,是原告本件舉證尚難足以證明110年6月30日後被告確有置放物品於系爭土地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其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支出之清除系爭土地上雜物等物費用數額25萬6,40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萬元云云,然110年6月30日後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物品仍留置於系爭土地上,業已敘述如前,是難認被告110年6月30日後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110年6月30日前(含當日),雖有使用系爭鐵皮屋而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據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及兩造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知兩造因原告對被告為竊占刑事告訴,而達成民事調解,原告除和解條件即要求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及清除廢棄物及個人物品外,已拋棄其他民事上請求,是有關被告110年6月30日前(含當日)占用系爭土地,縱認係無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然亦可認原告已拋棄相關不當得利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原告本件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