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莊岳樺被 告 黃宸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阮湘晴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SUGO交友軟體結識阮湘晴後,明知阮湘晴已婚,仍與其互動親密頻繁,遭原告察覺有異,要求阮湘晴註銷交友軟體帳號並斷絕與被告之往來,但被告卻和誘阮湘晴於112年6月20日離家並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之Bistro121酒吧見面,阮湘晴之後不知去向,遲至同年月26日方返家。二人又於同年7月20日晚間10時再次相約上開酒吧見面,身軀相依、摸臉,互動親密,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相處模式。且二人於通訊軟體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甚至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傳送訊息給阮湘晴稱「老婆賴說真的」、「不得已我會先把你抽身」、「妳離開家裡」、「小孩我會請律師 探視權我會處理」、「不得已一定會把妳拉出那邊」等語,和誘阮湘晴脫離家庭,致阮湘晴執意脫離家庭,原告與阮湘晴僅得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阮湘晴間締結婚姻關係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痛苦而出現身心症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4月開始玩SUGO交友軟體而認識阮湘晴並與之交往,於6月20日、7月20日也有相約至酒吧見面,但不知道阮湘晴已婚身分,且兩人是在公開場合並排坐在一起,對方吃東西時臉上沾到而幫忙撥開而已,並無其他親吻、撫摸等親密舉動。嗣因與阮湘晴聊天時遭原告發覺,阮湘晴才告知她已婚且有小孩,之後伊遭封鎖。又因為前女友在該交友軟體留言罵阮湘晴,阮湘晴解除封鎖並質問伊,兩人才又有聯絡,以朋友身分互聊工作、家庭之事。到同年9月20幾日第二次斷聯前,阮湘晴說她的小孩要被殺了,伊才建議可以先離開家裡並請律師處理,但隔天原告半夜就用阮湘晴的手機打過來請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與阮湘晴聯絡了。伊與阮湘晴並無男女朋友間身體親密接觸之舉,因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阮湘晴於108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後二人於112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SUGO交友軟體結識阮湘晴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阮湘晴已婚,猶和誘阮湘晴離家並相約至酒吧,互動親密,並於通訊軟體上互有曖昧訊息,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何時知悉阮湘晴已婚身分?知悉後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舉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湘晴間有如前述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不當交往行為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結識阮湘晴後即知悉其已婚,被
告雖不否認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SUGO交友軟體而結識阮湘晴,但辯稱於同年6月底、7月時方知悉阮湘晴已婚等語,因於虛擬網路交友不當然伴隨完整個人資料之揭露,徒憑於4月間相識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知悉阮湘晴已婚,至於原告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15至31頁)係112年9月10至12日間之對話,其內容及時間點亦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從而姑且不論原告泛指被告與阮湘晴間自112年4月交往初始起即親密頻繁互動、6月間和誘阮湘晴離家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於該段期間被告主觀上知悉阮湘晴已婚,被告有無主觀歸責事由不明,自難認被告就此段期間所為負侵權行為之責。惟被告對於阮湘晴已婚之事實亦非始終不知情,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底、7月時知悉阮湘晴已婚,自應以此時點為界審究被告知悉後,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與阮湘晴於112年7月20日酒吧會面一事,不論被告所辯當時仍不知阮湘晴已婚身分是否可採,因該處並非私宅或旅館,既是公共場合,原告也未能舉證其二人席間有何私密部位愛撫等親密肢體接觸,尚難認定有逾越社交往來範疇情事。然另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阮湘晴間於112年9月10至12日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坦認此為其與阮湘晴間之對話,除其中對話內容談及女方離開後之子女探視權等話題,可佐證被告當時確實已知悉阮湘晴已婚身分無誤,依其上顯示之時間及兩造所述(本院卷第15、21頁,第60頁),對話時間為深夜至凌晨時分,內容則為被告與阮湘晴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互訴關懷愛意,被告明知阮湘晴為有配偶之人,所談內容非一般朋友身分會提及,可見兩人關係親密,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阮湘晴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辯稱其知悉阮湘晴已婚後,兩人只是朋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審酌被告於知悉阮湘晴已婚身分後,於行動通訊軟體上以老公、老婆相稱,互訴關懷愛意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影響及痛苦程度,及兩造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社會身分地位(本院卷第62頁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