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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魏趨文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魏語婕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語婕應給付魏趨文新臺幣133萬4,9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魏趨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魏語婕負擔百分之63,餘由魏趨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魏趨文以新臺幣4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魏語婕如以新臺幣133萬4,905元為魏趨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魏語婕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魏語婕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魏趨文(下稱魏趨文)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魏語婕(下稱魏語婕)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魏趨文。嗣因魏語婕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魏趨文遂變更聲明為魏語婕應給付魏趨文新臺幣(下同)213萬9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87頁),核魏趨文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且係因系爭房地經魏語婕出售予他人,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㈡魏語婕提起反訴時,原聲明:⒈魏趨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魏語婕。⒉魏趨文應給付魏語婕86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魏趨文應給付魏語婕36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魏趨文主張:伊於108年12月6日與訴外人游景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伊信用不佳無法核貸通過,遂與胞妹魏語婕約定,由其擔任借名登記人以順利取得房貸,魏語婕並將扣繳貸款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語婕日盛帳戶)存摺及密碼交給伊,由伊按期繳納貸款。系爭房地購入後權狀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屋亦係由伊與同性伴侶即訴外人楊朝欽共同居住使用,109年至112年間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地震險、火災險均為伊繳納,足徵伊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伊欲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伊名下,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魏語婕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魏語婕非但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並否認借名乙事,甚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取得價金51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魏語婕賠償伊已繳納之貸款78萬99元與系爭房地之差價135萬(計算式:510萬元-375萬元=135萬元),合計213萬99元等語。並聲明:⒈魏語婕應給付魏趨文213萬99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魏語婕則以: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由伊出資,魏趨文過往

均無工作,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均係由伊繳納,且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出租系爭房屋予魏趨文,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魏趨文亦按月給付租金1萬3,000元,倘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何需再另外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地簽約款15萬元、23萬元、完稅款37萬元、印花稅及契稅2萬元、仲介費2萬6,250元等費用均由伊支出,魏趨文匯款至房貸扣款帳戶之款項,均係依伊指示所為之租金給付,本件並無魏趨文所述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倘鈞院仍認有借名登記存在,已支出之貸款數額所彰顯之價值應已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吸收,魏趨文一方面主張請求買賣標的購入時及出售時的差額,另一方面又加計持有期間繳納之貸款金額,顯已是重複請求;再魏趨文自承向魏語婕借款80萬元,爰以該借款債權與魏趨文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魏趨文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魏語婕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現租賃期限

已屆滿,伊亦無同意魏趨文續租之意願,魏趨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另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工作忙碌,曾於108年12月3日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語婕台新帳戶)分2筆轉帳53萬元、47萬元,至魏趨文擔任代表人之天昱企業社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天昱帳戶)作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費用,然匯款後考量購屋款項係分次給付不用一次給付,遂於同年月6日請魏趨文自天昱帳戶匯回48萬1,056元,扣除魏趨文自天昱帳戶提領之15萬元簽約款,迄今尚有36萬8,944元存放於天昱帳戶,魏趨文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50條、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魏趨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魏語婕。⒉魏趨文應給付魏語婕36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魏趨文則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因魏語婕提議可向政府

申請租屋補助,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魏語婕名下,魏語婕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又天昱企業社為合夥組織,依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可知,如欲動用天昱帳戶內款項,須蓋用企業社大小章、兩造及兩造之母親之印文方得提領,今天昱帳戶內已無餘額,魏語婕請求伊返還36萬8,944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魏語婕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㈠魏趨文、訴外人游景龍於108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魏趨文以總價375萬元向游景龍購買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8日移轉登記至魏語婕名下,並核發權狀

字號109壢地電字第001139號土地所有權狀、109壢建電字第000409號建物所有權狀,該等所有權狀原本現為魏趨文持有。嗣魏語婕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該所於112年7月11日核發權狀字號112壢建電字第010629號建物所有權狀112壢地電字第029286號土地所有權狀。

㈢系爭房地買受後,魏趨文及其同性伴侶楊朝欽均居住其中。

㈣系爭房屋109年至112年之房屋稅係由魏趨文繳納,113年度之房屋稅係由魏語婕繳納。

㈤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㈥原證6第1頁到17頁螢光筆標示之款項係由魏趨文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趨文台新帳戶)匯款至魏語婕日盛帳戶,第18、19頁係由魏趨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趨文中信帳戶)匯款至日盛銀行帳戶及魏語婕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語婕富邦帳戶)。

㈦系爭房屋鑰匙目前由魏趨文持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被上訴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魏趨文主張與魏語婕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魏語婕所否認,應由魏趨文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魏趨文已提出相當之舉證,即應由魏語婕提出反證以推翻被魏趨文之舉證。

⒉經查:

⑴魏趨文於108年12月6日與游景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魏趨文以總價375萬元向游景龍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簽立買方暨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三,表明魏趨文指定魏語婕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28頁),堪認系爭房地確係由魏趨文購買,並指定登記於魏語婕名下。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莊英賜證稱:系爭房地是魏趨文委託我仲介而承購,之前都是魏趨文跟楊朝欽來看屋,魏趨文說因為打算與魏語婕一起住,要請魏語婕看過再決定,後來魏語婕有來看房子,看過幾次我不記得,當初是說魏趨文找我的,印象中就是魏趨文要購買,我有聽店長跟代書說因為魏語婕貸款條件比較好,系爭房地後來登記在魏語婕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另證人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約地政士彭俊嘉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承辦,一般簽買賣契約時會詢問是誰要買,本件應該是魏趨文要買,所以才會用魏趨文名義當買受人,原來也是約定要登記在魏趨文名下,因為魏趨文自己有說信用條件有瑕疵,銀行聽聞後都婉拒貸款,所以才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請魏語婕簽署系爭聲明書,改將系爭房屋登記給魏語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鑰匙我都是交給魏趨文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參以魏語婕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彭俊嘉「代書您好,請問之前是幫哥哥問10間銀行被拒貸還是送件被拒貸?」,彭俊嘉覆稱「安泰、台新、富邦、遠東、日盛、永豐、臺銀、聯邦、國泰世華、農會、臺中銀行。沒有送件,只是就哥哥他去年九月有債務協商的狀況跟他們說,他們就說送了也是被婉拒不能做,建議直接換登記名義人」,有對話記錄截圖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依上,魏趨文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信用條件不佳,無法以其名義貸款,方借用魏語婕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俾利辦理貸款等語,並非無憑。

⑵再查,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魏語婕向日盛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自109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4日各期應繳納貸款均自魏趨文台新帳戶轉帳至貸款扣款帳戶即魏語婕日盛帳戶繳納,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魏語婕於112年2月3日將合併通知書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魏趨文,魏趨文詢問「所以4月1日後房貸就要存到新的帳戶內嗎?」魏語婕回覆「應該是」,後112年3月應繳納貸款由魏趨文中信帳戶轉帳至魏語婕日盛帳戶,112年4月至114年5月之應繳納貸款則由魏趨文中信帳戶轉帳至魏語婕富邦帳戶,有魏趨文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足憑(本院卷二第237至352頁),並為魏語婕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均係由魏趨文清償。魏語婕雖稱上開轉入貸款扣款帳戶之款項係魏趨文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所為之租金給付,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55頁)。然查,魏語婕日盛帳戶之存摺自開戶後均由魏趨文持有,日盛銀APP帳號、密碼亦係由魏趨文設定乙情,為魏語婕所自承(本院卷二第84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倘魏趨文轉帳至日盛帳戶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租金,衡情日盛帳戶存摺、密碼應由就租金收益有管理使用權限之魏語婕保管,焉有由承租人魏趨文持有之理;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魏語婕於111年3月20日分享「政院將推300億擴大租金補貼專案 估50萬戶受惠」之新聞頁面網址予魏趨文,稱「你看一下 所以要在追蹤注意 可以申請就申請」,於111年6月15日再分享「租屋族看過來!2021內政部【租金補貼】補助最高8000元/月」新聞頁面網址予魏趨文,稱「你看要不要用多多的名義跟我寫租約然後就可以申請租屋補助 如果有過的話也是錢吔 沒過的話就算了 有申請有機會」(調解卷第121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及魏語婕自承在此之前兩造未曾簽訂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328頁),堪見魏趨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為向政府申請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之租金補助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非子虛。查魏語婕既於日盛銀行開戶後即將該扣繳貸款帳戶存摺交付魏趨文,並於日盛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告知魏趨文應將貸款轉帳至富邦銀行房貸扣款帳戶,而由魏趨文繳納自109年3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貸款,可認魏語婕僅係出名貸款之人。再者,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係由魏趨文及楊朝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由魏趨文持有,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保費亦係由魏趨文轉帳至魏語婕日盛帳戶、富邦帳戶之款項扣繳等情,為魏語婕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魏趨文管理使用,且魏趨文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通常均由借名人持有,以免借名登記物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之常態,亦屬相符。故魏趨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買受,魏語婕僅受其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俾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應屬可採。

⑶魏語婕雖稱其因工作忙碌,委託魏趨文處理系爭房地之購買

事宜,其於108年12月3日自其台新帳戶轉帳合計100萬元至天昱帳戶,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後慮及購屋款項係分次給付,請魏趨文匯回48萬1,056元,嗣於108年12月6日指示魏趨文自天昱帳戶提領15萬元作為簽約款,於108年12月9日自魏語婕台新帳戶轉帳25萬6,250元至天昱帳戶,由魏趨文提領作為給付簽約款23萬元及代書費2萬6,250元之用,於108年12月15日復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魏語婕合庫帳戶)轉帳37萬元至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契約完稅款,於109年1月2日再自魏語婕合庫帳戶轉帳2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印花稅7,568元、契稅12,432元之用,且於109年1月22日支出系爭房屋鋁門窗費用9萬9,700元,足證系爭房地之購買費用係由其支出,並提出魏語婕台新銀行帳戶、天昱企業社帳戶、魏語婕合庫帳戶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卷二第75頁)。魏趨文不否認天昱帳戶內存款77萬5,194元(計算式:1,000,000-481,056+256,250)為魏語婕所轉入,魏趨文於108年12月6日提領15萬元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於108年12月9日提領25萬6,250元支付簽約款23萬元、仲介費2萬6,250元,另買賣系爭房地之印花稅7,568元、契稅1萬2,432元及鋁門窗費用9萬9,700元亦係由魏語婕支付,惟辯稱除鋁門窗費用為魏語婕祝賀其喬遷之喜所贈之禮物外,其餘79萬5,194元為其向魏語婕借貸之款項等語。查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魏語婕曾於112年5月29日傳送兩造過去對話記錄截圖予魏趨文,內容為「魏語婕:我不想辦預告登記。魏趨文:當初買房子的時候不是說好了嗎 為什麼不辦啊?對你又沒影響?魏語婕:那為什麼要辦 對你也沒影響。魏趨文:對我有影響啊,一個保障。魏語婕:頭款都還我的時候,我才會辦預告登記」(本院卷一第85頁),又依魏語婕提出之兩造間112年5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魏趨文表示將依兩造先前約定歸還魏語婕100萬元,要求魏語婕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楊朝欽,魏語婕對此僅稱「不能再多50嗎?」、「我為什麼會說多50萬,我之前也幫你很多,我現在也是真的被逼到」、「我並不是說因為(房價)漲了兩三百萬所以才多50萬,我是想說多那50萬是把你之前用牙齒還有買車修車甚至幫你打官司請律師的錢全部都合算,就只算50萬元就跟你清掉了」、「那50萬是連同100萬我直接拿15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並未否認兩造間曾有待魏趨文歸還100萬元後,魏語婕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魏趨文或魏趨文指定之人之約定,堪認魏趨文抗辯魏語婕支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等語,並非無憑。至魏語婕雖有支付系爭房屋之鋁門窗費用,然其與魏趨文為兄妹關係,其給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出於贈與之意思,或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僅有其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一可能,自不足據此推論魏語婕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

⑷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地係由魏趨文委託證人莊英賜仲介並

購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魏語婕後,亦係由魏趨文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則魏趨文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魏語婕所有,係以其為借名人,魏語婕為出名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而魏趨文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向魏語婕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8日送達魏語婕等情,則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調解卷第153頁),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12年8月8日因魏趨文終止而消滅。

⒊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魏趨文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魏語婕名下,且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2年8月8日經魏趨文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魏語婕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趨文或其指定之人,惟魏語婕於114年4月4日以5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杜雅庭,並於114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二151至154頁、第165至193頁),並為魏語婕所不爭執,是魏語婕對魏趨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魏語婕,魏趨文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語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魏趨文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已給付之房屋貸款78萬99元及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6日至114年4月4日間價值之昇漲135萬元,合計213萬99元,魏語婕對魏趨文已繳納之房貸金額及系爭房地出售差價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3頁),是魏趨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語婕賠償213萬99元,核屬有據。

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魏趨文自承積欠魏語婕借款79萬5,194元(本院卷二第82頁),經魏語婕就此為抵銷抗辯,抵銷後魏趨文得請求魏語婕給付之金額為133萬4,9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魏趨文固稱系爭房屋為魏語婕出售並取得510萬元,當初魏趨文向魏語婕借款購屋之79萬5,194元,魏語婕已先行受清償云云,惟系爭房地買受人杜雅庭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清償買賣價金之意思,與魏趨文無涉,自不生清償魏趨文借款債務之效力,魏趨文亦表示無意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二第393、394頁),是魏趨文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所述,魏趨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語婕給

付133萬4,90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本院卷二第3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本訴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魏趨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魏趨文方為

實質所有權人,而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為使魏趨文得以申請租金補助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魏語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50條、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反訴請求魏趨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無據。

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魏語婕主張其與魏趨文就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成立有委任契約之事實,既為魏趨文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魏語婕自應就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之合意,並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轉帳至天昱帳戶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魏語婕交付魏趨文之款項,亦係魏趨文為購買系爭房地向魏語婕借貸,業如前述,魏語婕既未能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趨文返還36萬8,944元,自無理由。

⒊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魏語婕主張天昱帳戶內有36萬8,944元為其委任魏趨文購買系爭房地之餘款,魏趨文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乙節,既為魏趨文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魏語婕證明魏趨文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查魏趨文抗辯魏語婕於108年12月3日轉至天昱帳戶之100萬元,係其為購買系爭房地向魏語婕借貸,衡諸金錢給付原因既有多端,自難徒以魏趨文受領款項即謂魏趨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魏語婕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趨文返還36萬8,944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魏語婕反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

450條、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趨文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36萬8,944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魏語婕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