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林采縈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林雲富
林玉蘭林玉英
林雲德林妍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復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富前向其借款新臺幣330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原告持票提示付款,未獲付款,被告即應負該發票人責任。再被告林雲富之父親林泉水於系爭債務成立後過世,遺有坐落於苗栗市○○段0000地號、1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本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但被告等人卻為遺產分割協議,而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林玉蘭、林玉英、林雲德、林妍嫣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雲富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玉蘭、林玉英、林雲德、林妍嫣應將系爭土地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是查,本案被告林雲富、林玉蘭、林雲德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境內,至被告林玉英之住所地則位於桃園市,另被告林妍嫣之住所地則位於新竹縣境內部分,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因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所生之爭執涉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範圍,而系爭土地所在地係位於苗栗縣,亦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內。綜上,可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乃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法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