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黃正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鍾肇坤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返還擔保物(下稱系爭返還擔保物裁定)之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其據以扣押收取之提存款暨民國109年4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9年4月14日分配表)併同違法,應予撤銷。蓋原告對訴外人宋進臻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宋進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萬6666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起訴時原告即對宋進臻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獲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宋進臻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反擔保金1000萬元使前開執行程序終結,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符。是系爭返還擔保物裁定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據以作成之109年4月14日分配表,顯悖於民事訴訟法所明定返還提存物之法定程序,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又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列入107年度司執字第58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增列債權人黃正園之債權,應受分配額為666萬6666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3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事由。程序上異議事由,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之方法或程序上事項認有違法,聲明不服,請求救濟而言。如:不具備參與分配要件而列入分配、已聲明參與分配疏未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前送達、分配金額有誤算或漏載等。實體上異議事由,則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記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認為不當,涉及實體爭執,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言。如: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屬過多,致影響自己分配金額(如他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而仍列入分配表,他債權人無優先權,卻以優先權資格先分配);或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關係顯然過低(如自己債權全部或一部具有優先權而未受優先分配)等情形。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異議,惟其提出時期及方式理論上須受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提出異議時期之限制,與一般聲明異議不同。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有程序上及形式上之審查權,如認為合法及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或補正有瑕疵之程序,無須經由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如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裁定,依同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分配表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則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其異議應依前引之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至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異議之事項,雖屬程序上之事由,但同時涉及實體爭議者,亦應依實體上異議之程序處理(如分配金額計算之錯誤涉及實體爭議者)。是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事由,因其屬程序上之異議,亦或是實體上之異議,而異其處理方式,不容混淆。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於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依法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之情形,始得提起,此觀上揭法條規定自明。即對於分配表之異議,倘屬實體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不能為實體之審認,乃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解決;至於單純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執行法院既然有權調查認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當不在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內,自不得以對於分配表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惟執行法院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0條之1條規定程序處理,由於該事由原屬單純程序上之異議事由,不因執行法院處理方式而異其性質,則仍不得執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異議人如因執行法院之通知而以程序上之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法院應不受執行法院處理方式之拘束。又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既然分為程序上異議事由及實體上異議事由,彼此之處理方式相異,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係原告對分配表之實體上異議事由而生之異議權,而不及於程序上異議事由,是該二者間應無替代性,從而,以單純程序上異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持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宋進臻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為調查程序事項而依職權查調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19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宋進臻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即應增列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原告另主張系爭返還擔保物裁定程序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依之作成之109年4月14日分配表,悖於民事訴訟法所明定返還提存物之法定程序,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核原告本件主張之性質,俱屬執行程序上聲明異議事由,並非實體上異議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執行程序上異議事由,應由執行法院調查認定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且分配表實體上異議事由與程序上異議事由之二者間並無替代性,亦不因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方式而異其性質。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聲明異議事由應屬執行程序上事由而提起本件,於法無據。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