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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邑丞律師被 告 徐嵩傑

鄭旭盛上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廣源發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羽貞(原名謝宛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嵩傑、上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依序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嵩傑、上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嵩傑、上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捷公司)、謝羽貞、徐嵩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謝羽貞經營之上捷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訂整地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捷公司承作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詎其受僱人即被告鄭旭盛、徐嵩傑共同傾倒廢土,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由,致桃園市政府裁罰新臺幣835,500元,罰鍰由伊全數繳清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徐嵩傑、鄭旭盛、上捷公司連帶如數賠償,及加計自115年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羽貞與上捷公司連帶如數賠償本息;又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捷公司如數賠償本息;且上開三項間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徐嵩傑辯以:原告找伊整地,但伊沒有執照,故與上捷公司

合作,伊傾倒者為再生級配料而非廢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鄭旭盛辯以:友人「天賜哥」介紹徐嵩傑承作原告之工程,

伊未居中協調,亦未傾倒廢土,且不認識上捷公司、謝羽貞、徐嵩傑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上捷公司、謝羽貞辯以:謝羽貞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宥增將上

捷公司印章借給徐嵩傑去與原告簽約,實際整地者為徐嵩傑,伊不知徐嵩傑如何處理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徐嵩傑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工程,因如附表所示違規事由,經桃園市政府為如附表所示裁罰,罰鍰計835,500元,均為原告所繳納;其中部分處罰對象雖係監造人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與承造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然其等要求起造人即原告負責繳納罰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315至318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8日函(見卷第291至306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12月24日函(見卷第355至413頁)、同上處115年2月24日函(見卷第439至44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卷第451頁)可參,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上述違規事由而受有835,500元損害,應堪認定。

而徐嵩傑並不否認由其負責整地,另參諸如附表編號3、4所示裁處書(見卷第69至72頁),原告係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徐嵩傑參加環境講習,足見原告遭受處罰係因徐嵩傑之違規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嵩傑如數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其他規定請求徐嵩傑給付部分,即無庸論述。

㈡原告請求上捷公司給付部分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上捷公司所簽訂(見卷第31頁)。上捷公司就該契約有效成立一節並無爭執(見卷第132頁),雖辯稱:伊經由林宥增借牌給徐嵩傑去整地等語(見卷第132、133頁)。然參諸如附表編號3、4所示裁處書(見卷第69至72頁),原告係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徐嵩傑參加環境講習,足徵徐嵩傑客觀上係屬上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捷公司與徐嵩傑負連帶責任,要非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又上捷公司不得使用有害人體健康、非法取得或來源不明材料從事整地作業,若有違反,原告得通知其拆除重做,損失概由其負責。上捷公司應防範整地所衍生之一切災害,如有損及原告應負責賠償。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所約明(見卷第31頁)。而上捷公司之受僱人徐嵩傑違規整地致主管機關為裁罰,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上述約定,是原告請求上捷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謝羽貞給付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羽貞雖不爭執其為上捷公司負責人(見卷第42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謝羽貞有參與或指示徐嵩傑為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羽貞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鄭旭盛給付部分

原告自陳實際傾倒廢土者為徐嵩傑,並曾撤回對鄭旭盛之訴訟(見卷第151、155、161頁)。另觀諸原告提出其與鄭旭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卷第53至57頁),鄭旭盛稱:「我不知道要對妳說什麼 我介紹的人做的亂七八糟 我很抱歉 我有跟天賜哥講了 人是他介紹的」等語,充其量顯示鄭旭盛承認其曾有參與聯繫徐嵩傑至系爭土地從事整地作業之事。惟原告並未舉證鄭旭盛有參與或指示徐嵩傑為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鄭旭盛與徐嵩傑連帶負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嵩傑與上捷公司連帶給付835,500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徐嵩傑自115年2月10日、上捷公司自115年1月24日,見卷第425、4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捷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且上開二項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桃園市政府發文字號 裁罰對象 違規事由 裁罰金額 證據即裁罰函文、繳費單據附卷頁數 罰單、裁處書編號 1 110年11月8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290599號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建築工程之圍籬、警示燈及防溢座損害,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處罰。 36,000元 65、357至358 罰單110R500347 2 110年11月8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2905991號 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工程之圍籬、警示燈及防溢座損害,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處罰。 36,000元 67、359至360 罰單110R500348 3 110年11月17日府環空字第1100293614號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等…,共計24點缺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處罰。 120,000元 69、70、293至296 裁處書00-000-000000 4 111年1月7日府環空字第1110002417號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經複查仍有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等…,共計8點缺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處罰。 289,500元 71、72、297至301 裁處書00-000-000000 5 111年4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03862號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建築工程之圍籬、警示燈及防溢座損害,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處罰。 18,000元 73、401、402 罰單111R500123 6 111年4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038621號 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工程之圍籬、警示燈及防溢座損害,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處罰。 18,000元 75、441、442 罰單111R500124 7 111年4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038622號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建築工程之圍籬、警示燈及防溢座損害,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依同法第89條處罰。 18,000元 77、443、444 罰單111R500125 8 111年6月29日府環空字第1110172244號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營建工地裸露地表未採行規定之防制措施等…,共計18點缺失,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且於1年內第2次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處罰。 300,000元 303至306 裁處書00-000-000000 835,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