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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黃偉鎰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潘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日結婚,於111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詎被告竟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不詳之對象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復對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被告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調裁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即有理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與他人性交,並產下一子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工廠擔任高級管理師,月薪8萬餘元,業據提出學位證書及服務證明書為憑,另兩造之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投保明細可稽(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