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黃詩云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黃奕琳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姑母即被告因手術急需用款,經由伊生父即訴外人丙○○(被告胞弟)、養母即訴外人乙○○(被告胞姐)居中聯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伊成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言明半年內清償。伊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自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臺幣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蘆竹農會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償還祖母即訴外人黃蕭秀英先前借予被告之手術費用。然被告嗣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乙○○於111年底經由黃蕭秀英得悉伊患病需進行手術,欲資助費用150萬元,故請黃蕭秀英先行墊支50萬元予伊,另請丙○○轉達原告,將乙○○寄放在原告處之生活費中,提出150萬元支應手術費用。原告乃於112年1月18日自系爭玉山臺幣帳戶轉帳100萬元至系爭蘆竹農會帳戶,並於同日提領50萬元現金,經由丙○○返還黃蕭秀英上述代墊款項。
且伊未授權乙○○、丙○○居中代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自系爭玉山臺幣帳戶匯至系爭蘆竹農會帳戶100萬元,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經由丙○○交付黃蕭秀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110、44
6、447頁),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系爭蘆竹農會帳戶存摺、系爭玉山臺幣帳戶存摺可參(見卷第19、49至
51、222頁)。原告主張伊借予被告150萬元手術費用,請求如數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性質上為要物契約,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系爭玉山臺幣帳戶動用之150萬元為其所有⒈證人丙○○證稱:原告雖於101年間被乙○○收養,但還是與伊同
住,乙○○允諾負擔原告生活開銷,另給予原告500萬到1,000萬元間之款項自由理財使用;乙○○先前有給大哥之女兒500萬元,乙○○表明原告身為自己女兒,故獲得金額不會低於500萬元;乙○○常往返日本與臺灣之間,於108年間要原告開立系爭玉山臺幣帳戶,另開設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外幣帳戶,與系爭玉山臺幣帳戶合稱系爭玉山帳戶),以便乙○○陸續將款項匯入;乙○○匯入日幣居多,新臺幣部分大約200萬元,也會要其前夫即訴外人甲○○○匯款給原告;系爭玉山帳戶之款項均為乙○○給予原告自由理財運用,並非乙○○所寄放等語(見卷第394至412頁)。另觀諸系爭玉山臺幣帳戶存摺明細(見卷第222頁),該帳戶設立於108年7月12日,同時存款1,000元,其後僅於110年2月5日外匯扣帳702元,又於111年7月4日匯入200萬元,同時轉為4筆定期存單各50萬元,嗣後直至112年1月18日始將其中3筆解約,並轉帳100萬元至系爭蘆竹農會帳戶及提領現金50萬元。顯示該帳戶鮮有款項流動,其用途應為單純存款理財,並非乙○○用以存取生活費。又乙○○曾表示要贈與丙○○兄長即訴外人黃○○之女兒黃○○500萬元(見卷第195、228頁),而原告為其養女,親屬關係更為親近。且參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其理由略以:丙○○為乙○○之胞弟,二人情屬至親,且原告為乙○○之養女,二人感情融洽,丙○○願意負責照顧乙○○及處理相關事務,乙○○亦盼由丙○○任其輔助人等語(見卷第53至55頁之裁定書),可見乙○○與原告、丙○○原先相處頗為融洽,則乙○○允諾給予原告自由理財之款項,亦符合情理。足徵丙○○證稱系爭玉山帳戶款項為乙○○給予原告自由理財運用等情,應屬可信。⒉至乙○○雖證稱:系爭玉山外幣帳戶之日幣均為伊寄放之生活
費,作為日後養老使用,伊不想讓兄弟姐妹知道,所以請原告另行開設帳戶供伊使用;伊每月生活費如有剩餘,則會存到原告之郵局帳戶;伊向丙○○、原告說伊要負擔被告動手術所需150萬元,指示該二人將寄放款項中之100萬元匯給被告,其餘50萬元則返還黃蕭秀英等語(見卷第343至359頁)。
惟乙○○證稱:伊沒有系爭玉山外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則由原告保管,伊從未看過,伊曾抄下帳號,但沒有實際操作過等語(見卷第352、356、359頁)。倘若系爭玉山外幣帳戶款項為其寄放,以供養老之需,衡情豈會毫不關心款項往來進出情形。又乙○○既表明要贈與黃○○500萬元,已如上⒈所述,卻未贈與其收養之女兒即原告,亦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系爭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為伊所寄放云云,尚難憑信。另證人甲○○○證稱:伊與乙○○離婚後,仍會依乙○○要求給付生活費,乙○○曾要伊匯日幣到系爭玉山外幣帳戶,伊沒詢問原因;伊有聽乙○○說,原告告知乙○○可以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卷第360至366頁)。然甲○○○係聽聞自乙○○,且所證稱匯至系爭玉山外幣帳戶之款項為生活費,乙○○可自由使用等情,核與乙○○所證稱該帳戶之款項為養老使用,伊未持有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亦未實際操作過等情,迥然有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原告自系爭玉山臺幣帳戶所轉匯及提領之150萬元,應
為其所有之資產。被告抗辯為乙○○寄放及資助手術費用云云,要非可採。㈢兩造間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丙○○證稱:乙○○打電話給伊與原告,說被告動手術要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大約7月份還款;伊便與原告前往玉山銀行辦理手續,被告已把匯款帳號傳給伊,故由伊填寫匯款申請書,原告則填寫現金提領單;被告是透過乙○○聯絡,雖沒有直接向伊與原告開口,但被告將帳號傳給伊,並表明開刀需要用錢,如果是乙○○借款,伊直接交給乙○○即可;被告透過乙○○來借款,伊覺得比較不會有問題,且乙○○說是被告開刀使用,所以這種錢要借給被告等語(見卷第395、396、397、4
05、406、411頁)。而乙○○與原告、丙○○當時關係尚未破裂,且被告借款用途為開刀治病,則被告透過乙○○向原告借款,衡情原告應不便拒絕,且消費借貸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再揆之丙○○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2時59分許稱「你把帳號傳給我,明天我去匯款」等語,被告於同一時間稱「國銘 我現在等醫生通知 醫生安排好手術房隨時都有可能去開刀 100萬麻煩你再匯到我農會的帳戶 謝謝你 新年快樂」等語 ,並傳送系爭蘆竹農會帳戶存摺封面予丙○○;丙○○於翌日下午2時55分許稱「匯好了!1、2小時會入帳」等語,被告於下午2時57分許傳送「大感謝」貼圖,再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稱「錢已入帳 謝謝你」等語(見卷第15頁)。從該二人之互動過程,益徵原告主張伊經由丙○○、乙○○居中聯繫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洵堪採信。㈣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交付之借款150萬元,且經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具催告性質)仍未償還,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