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蘭香原 告 葉姜常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作琳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被 告 葉佐興
葉佐昌
曾葉桂榮葉桂鳳葉桂蓁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葉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佐興、葉佐昌、曾葉桂榮、葉桂鳳、葉桂蓁、葉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國輝、葉國枋兄弟於民國77年8月30日,依序以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榮南段784地號〈下稱784地號,並註明為分割前或分割後〉,再分割出同區榮南段784之1地號〈下稱784之1地號〉)、埔頂段461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榮南段738地號,再陸續分割出榮南段738之1至738之23等23筆地號,該24筆土地下合稱738等地號),為訴外人即其等之弟葉國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分割前784地號抵押權、738等地號抵押權,而分割後784地號抵押權則與738等地號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均為77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25日。葉國輝於86年9月2日死亡,所遺分割後784地號由配偶即原告廖蘭香繼承,已於87年3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葉國枋於112年8月18日將738等地號贈與配偶即原告葉姜常妹,已於同年9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葉國樹則於9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茲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而葉國輝、葉國枋於77年11月13日所簽發本票之債務迄已罹於時效,且無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設定登記等語。就被告葉作琳之預備反訴則稱:如法院審理預備反訴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就反訴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葉作琳以:訴外人葉阿旺於民國77年間欲將名下3筆土地平均
分給4子即依長幼序為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下合稱葉國輝等3人)、訴外人葉國統(與葉國輝等3人合稱葉國輝等4人),然因當時農業法規限制移轉及分割,葉阿旺乃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前784地號、738等地號、埔頂段460之7地號(重測後為榮南段739地號,下稱739地號)依序移轉登記至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名下。葉國輝等3人並於77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葉阿旺土地)互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所生債權或請求權,擔保目的未達。況廖蘭香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擅自出售784之1地號,應賠償伊損害金額逾50萬元;葉國枋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擅自提供738等地號予他人通行,應賠償伊損害40萬元,由葉姜常妹繼承,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反訴預備主張:葉國樹於77年11月21日以739地號為葉國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739地號抵押權),存續期間77年11月15日至78年11月15日,然所擔保之債權或請求權均不存在,伊因贈與而於105年5月16日登記取得739地號所有權。倘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求為確認739地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廖蘭香應塗銷739地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被告葉佐興陳稱:意見同葉作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被告曾葉桂榮、葉桂鳳、葉桂蓁、葉桂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㈣被告葉佐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葉國輝、葉國枋於77年8月30日依序以其名下之分割前784地
號、738等地號,為葉國樹設定分割前784地號抵押權、738等地號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各為50萬元,存續期間均為77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25日;葉國輝於86年9月2日死亡,所遺分割後784地號由廖蘭香繼承,已於87年3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葉國枋於112年8月18日將738等地號贈與葉姜常妹,已於同年9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葉國樹於9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見卷一第67至86、133至228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93至116頁、卷二第31至4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一第127頁),兩造就此亦無意見,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見卷一第231至237頁),由葉國輝等3人於
77年11月13日簽立,葉阿旺及地政士擔任見證人。依第1條、第2條與「土地標示」欄所載,分配協議之不動產標的為系爭葉阿旺土地,其中分割前784地號、738等地號、739地號依序登記在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名下,並互相設定抵押權,由葉國輝、葉國枋為葉國樹設定抵押權、葉國樹為葉國輝設定抵押權。又第4條記載:葉國輝等3人願將系爭葉阿旺土地權利範圍1/4交予葉國統,相關稅金及費用共同負擔等語。第6條記載:俟不動產有出售或有所變動,需經協議人共同同意,方可出售或變動,並塗銷抵押權等語。第7條記載:系爭葉阿旺土地現由葉國輝等4人共同使用等語。「批明事項」欄記載:系爭葉阿旺土地為葉國輝等4人權利範圍各1/4等語。另揆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與財產明細表(見卷一第239至241頁),葉阿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葉阿旺土地移轉登記在葉國輝等3人名下各1筆。參互以觀,顯示葉國輝等3人係約定系爭葉阿旺土地應由葉國輝等4人共有,每人在每筆土地均有權利範圍1/4,且互相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各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上之權益。是葉作琳辯稱:葉阿旺欲將名下3筆土地平均分給4子,然因當時農業法規限制移轉及分割,乃借用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等語,洵非無稽。茲因系爭葉阿旺土地尚未出售或處分(雖有商議但未達成共識,見卷一第323至329頁之不動產出售協議書、土地分割同意書),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目的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設定登記,尚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葉作琳對廖蘭香提起預備反訴部
分,審理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無須為准駁之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