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張福龍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曹書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被告本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四)確認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8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五)被告曹書銘應將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曹書銘為權利人於111年8月3日以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曹書銘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六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曹書銘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3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萬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5萬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其擔保之債權額為260萬元。再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5萬元(計算式:130+25+260=415)。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