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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宋淑貞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告 張士蓮

宋承謀張東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1張士蓮應給付原告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之汽車停車位編號B3-104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二、被告2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所有權人及被告3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所有權人應將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編號B1-039之機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巨星生活家集合大樓地下層編號B3-104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二、被告宋承謀(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所有權人)、被告張東博(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所有權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巨星生活家集合大樓地下層之編號B1-039之機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5-17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巨星生活家集合大樓地下層編號B3-104汽車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NGC-3863號機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張士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張士蓮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中就汽車車位標示乃記載「位置:地下第三層,編號B3-104」,並約定「本案原本車位編號B1-167號乙方負責調整成B3-104號。再移轉甲方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然被告張士蓮迄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編號B3-104汽車車位之使用權移轉手續,讓原告就編號B3-104汽車車位使用權之存否,居於不明確之狀態,故有確認之必要。

㈡再者,上開房屋於興建之初,建商即與當時之承購戶就共用

部分(即停車位空間)約定專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備有各車位編號之使用人名冊,顯見當時各共有人間就停車空間之使用方式已有分管之約定,而依當時分管之約定內容,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文吉分得之停車位編號即「B1-167汽車位」、「B1-039機車位」,該分管約定應拘束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繼受人,故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所得專用之共同部分停車位,應分別為編號B1-167汽車車位及編號B1-039機車車位,原告與被告張士蓮僅有約定將汽車車位變更為B3-104,並未約定變動機車停車位,故原告所使用之機車停車位自仍為「B1-039」之車位;然被告宋承謀、張東博卻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NGC-3863號機車占用原告所得專用之編號B1-039機車車位,侵害原告得排他使用該機車車位之權利,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宋承謀、張東博返還編號B1-039機車車位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就編號B3-104汽車車位部分,被告張士蓮認原告可使用該汽車車位。

㈡就編號B1-039機車車位部分,依照保全公司提供之資料,編

號B1-039機車車位現由被告張士蓮使用,被告張士蓮於105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汽車位換至編號B3-104、機車位換至B3-56,至於機車位編號B1-039則由高成八街96-1號2樓之住戶使用,嗣被告張士蓮、訴外人王美芳又再交換汽車位、機車位之位置,因此編號B1-039之機車車位係由住居○○○街0000號1樓之王美芳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確認利益?⒈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讓

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以之除去而言。

⒉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巨星生活家集合大樓地下層編號B3-104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75頁),然被告張士蓮自始均未爭執原告就編號B3-104汽車車位不具有使用權,被告張士蓮甚於本院辯論期日明確稱「原告可以使用該汽車停車位」(本院卷第263頁),另依照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車位資料,編號B3-104汽車車位使用者之姓名亦係記載「宋淑貞」即原告之姓名(本院卷第191頁),是以,無論係被告張士蓮或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均承認原告為編號B3-104汽車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並未存有任何權利不安之狀態,原告就該部分聲明顯不具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宋承謀、被告張東博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層之編

號B1-039之機車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張士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張士蓮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該契約書就車位標示欄「位置」部分記載「地下第三層、平面式,編號:B3-104共乙座」,而系爭房屋係於105年6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8頁、第95-97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士蓮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將原汽

車之停車位即編號B1-167號調整至編號B3-104號,並未約定變更機車之停車位,而系爭房屋原分得之機車位即為編號B1-039,並提出車位配置圖相佐(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自有權使用編號B1-039機車車位等節,然查:

⑴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不動產之共有人雖有不同,惟其共有人全體就該數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分管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特定部分,或使用其他不動產內特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分管暨交換使用協議應屬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配置圖(被告就該配置圖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可認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經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就停車位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與各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觀諸該車位配置圖之分配位置,系爭房屋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分別為「39」、「167」,惟依系爭房屋之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中心提出之陳報狀,被告張士蓮於105年5月12日提出書狀,內容為「本人張士蓮於桃園市○○○○○○區○○○街00號6F(即系爭房屋)之汽車位B1-167機車位B1-39與高城八街96-1號2F之汽車位B3-104機車位B3-56進行交換,煩請管理中心登錄」,另被告張士蓮與王美芳復於105年5月12日再向上開管理中心提出書狀,內容為「本人王美芳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1F之汽車位B2-37機車位B3-144與張士蓮之高城八街96-1號2F之汽車位B1-167機車位B1-39進行交換,煩請管理中心進行登錄」(本院卷第235-23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被告張士蓮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依該社區所提供住戶資料所示,被告張士蓮亦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誠如前述,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經建商與各共有人就停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使用之汽車停車位編號為編號B1-167、機車停車位為編號B1-039,然因被告張士蓮斯時為系爭房屋及同社區高城八街96之1號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士蓮基於此交換上開停車位之使用位置,遍查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該社區禁止區分所有權人間交換停車位之使用位置,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張士蓮上開交換停車位使用位置之契約自屬有效,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毋庸受該交換使用協議之拘束,故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位編號自應為B3-104、機車停車位編號則應為B3-56號。

⑶原告雖爭執上開巨星生活家社區所提出書狀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並主張該文書約定之時間為105年5月12日,然原告與被告張士蓮於105年5月10日即簽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張士蓮無權限約定上開機車停車位之交換使用協議等語,然查:

①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查:上開巨星生活家社區所提出被告張士蓮、王美芳書寫之文書,分別有被告張士蓮、王美芳之簽名,以及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中心之蓋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爭執上開陳報文書之理由,亦未爭執被告張士蓮、王美芳之簽名或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中心之蓋章並非真正,況無論係原告、被告張士蓮或王美芳,均係巨星生活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巨星生活家管理中心實無必要為維護被告張士蓮等人,而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臨訟編製、製作上開文書內容,堪認上開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中心提出之文書,屬形式上真正之文書,原告否認此部分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5月10日即與被告張士蓮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張士蓮無權就編號B1-039機車車位為上開交換之協議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房屋之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20日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95頁),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既採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之規定,原告於105年6月20日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與被告張士蓮於105年5月10日即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僅生債權效力,並未影響被告張士蓮斯時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從而,被告張士蓮於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既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上開停車位交換之協議,當為有效,況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既未約定被告張士蓮應交付編號B1-039之機車車位,亦未約定被告張士蓮不得就該機車車位為任何交換之協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特別情事,可毋庸受上開交換協議之拘束,則原告自應受被告張士蓮上開停車位交換協議之拘束,遑論縱原告認被告張士蓮應交付編號B1-039之機車車位,始符合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內容,此亦係原告應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向被告張士蓮為相關之請求,原告尚無從僅因該買賣契約之簽立,即遽為編號B1-039機車車位之使用權人。

③是以,被告張士蓮約定編號B1-039機車車位與編號B3-56機車

車位交換協議時,既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士蓮自有權為上開停車位之交換使用協議,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機車位不得為交換使用之協議,或其未受上開交換協議拘束之客觀事證,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受該交換協議之拘束,其所使用之機車車位編號應為B3-56號,原告並非編號B1-039機車車位之使用權人,原告主張其就編號B1-039機車車位有使用權乙節,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非編號B1-039機車車位之使用權人,則原告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宋承謀、張東博返還編號B1-039機車車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編號B3-104汽車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乙事,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並非編號B1-039機車車位之使用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宋承謀、張東博返還該機車車位,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