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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乾宗

謝宏松

謝宏仁

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泰毅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結果,攸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所搭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是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