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謝泰毅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謝乾宗 住○○市○○區○○街000號
謝宏松
謝宏仁
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鄭謝梅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乾宗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段1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鋼棚及其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謝宏松應將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段19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O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P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I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其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謝宏仁、鄭謝梅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謝明君、謝彥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K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L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M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其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謝宏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N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Q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謝宏仁、謝宏鑑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其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乾宗、謝宏松、謝宏仁、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如以如附表「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乾宗、謝宏松、謝宏仁、謝梅嬌、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謝乾宗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8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次序1、2、7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完畢後,再予補呈),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謝宏松應將198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次序3、5、6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完畢後,再予補呈),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謝宏仁、謝梅嬌應將1980地號土地、同段1982地號土地(下稱198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次序8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完畢後,再予補呈),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謝明君、謝彥君應將1980、1982地號土地、同段198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次序9、10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完畢後,再予補呈),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謝宏鑑應將1981、198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次序
11、12、13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拆除(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被告謝梅嬌之姓名為鄭謝梅嬌(本院卷二第441頁)。
又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441、443、589、592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訴之聲明變更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事實上之更正、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至原告追加謝乾和、謝張惠妹為被告部分,因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二、被告鄭謝梅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Q所示之地上物及其地基(扣除附圖編號E外,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㈡被告謝宏松應將如附圖所示E之地上物及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乾宗、謝宏松、謝宏仁、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表
示:系爭土地係謝氏宗族祖輩於明治年間即取得並相沿使用,初期係由「有字輩」之祖輩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各房後代長期固定占有特定位置。嗣寶樹堂成立後即代表共有地主統一進行管理與維護,依各占有人實際使用之面積收取相對應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及寶樹堂派下祭祖之費用。其他共有人長年知悉、容忍、未曾表示異議,足認共有人間彼此已有默許他共有人單獨管領使用特定部分之意,客觀上足以認定兩造祖輩及各房繼承人間至少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係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土地上存有其他共有人使用數十年之建物,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再以少數持分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謝梅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謝乾宗係附圖編號A、
B、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宏松係附圖編號C、D、F、O、P、I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宏仁、謝鄭梅嬌係附圖編號G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明君、謝彥君係附圖編號K、K,、L、M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宏鑑係附圖編號J、N、Q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宏仁、謝宏鑑係附圖編號H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
D、E,~Q所示占用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69頁,卷二第57至97、111至113、143、315至325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到場測繪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憑(本院卷二第127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591頁),而被告鄭謝梅嬌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如附圖編號G,之圍牆與編號G加強磚造建物相連,且該處並無其他建物,僅供編號G建物之居住者出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附圖編號G,所示圍牆僅係作為保護編號G建物、供該建物居住者出入使用,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編號G建物之效用,依上開規定,並非獨立建物、不具備獨立之所有權,僅為編號G建物之附屬建物,故被告謝宏仁、謝鄭梅嬌為編號G,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宏松為附圖編號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此為被告謝宏松所否認。然參照該地上物之用水、用電資料可知該部分現使用者為謝張惠妹(本院卷二第309、336-338頁),核與被告謝宏松於審理中到庭供述:該地上物是謝張惠妹在居住。之前水電曾登記其名下,但因分家後,該地上物是分給弟弟,往生後就給謝張惠妹等語(本院卷二第591頁)相符,可認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謝張惠妹一人。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D、E,~Q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依祖輩之分管協議建造,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以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就分管契約成立時點為何?
當時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參與分管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各共有人分管之範圍為何?各共有人是否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有何特定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始終未能清楚敘明,其主張責任已有未盡。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於63年間之空拍圖,惟空拍圖至多僅係透過空照之方式,確認系爭土地於時間更迭之過程中,有無變更使用之方式,尚難僅以土地之使用狀況,即確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管協議之面積、位置或範圍。且以履勘時所見,被告之各地上物材質外觀互異、新舊程度不一,有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97頁),無從認定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而各自於同時期起造,且系爭土地僅由少數部分共有人加以占有管領,必其餘共有人有某種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亦有同意或承認部分共有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外,否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單純未加以阻止,或遲未對於被告等請求拆除地上物,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非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可推知全體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有逕自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興建地上物已久,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謝宏康、謝乾文為證,然被告僅泛稱謝氏子孫長年循祖輩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但對於分管契約的必要之點,即究竟是何人訂立分管契約?訂立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各共有人分管的範圍為何?系爭地上物是否依該分管契約而建立?就此各節未能盡主張責任,業如上述,則傳訊證人亦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故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先盡其主張責任後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
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等節,則被告抗辯屬有權占用,應屬無據。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前述,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Q(編號E除外)之地上
物,既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確堪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且並無證據顯示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地上物嚴重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謝乾宗、謝宏松、謝宏仁、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附表:
編號 被 告 本院命被告給付之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謝乾宗 主文第一項 70萬4,000元 211萬2,667元 2 謝宏松 主文第二項 148萬7,000元 446萬1,010元 3 謝宏仁 主文第三項 54萬8,000元 164萬4,523元 4 謝明君 謝彥君 主文第四項 54萬元 162萬2,304元 5 謝宏鑑 主文第五項 94萬元 282萬214元 6 謝宏仁 謝宏鑑 主文第六項 71萬6,000元 215萬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