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謝泰毅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追加被 告 謝乾和
謝張惠妹上列當事人於本件追加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乾宗、謝宏松、謝宏仁、鄭謝梅嬌、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拆屋還地等,本院經2年審理,並於114年1月9日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審理進展將達最後言詞辯論終結階段,原告始於115年5月13日追加謝乾和、謝張惠妹為被告。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無從准其追加。又原告原訴係以被告謝乾宗、謝宏松、謝宏仁、鄭謝梅嬌、謝明君、謝彥君、謝宏鑑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Q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上開被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謝乾和、謝張惠妹佔用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與上開被告乃分屬不同之地上物之事實。且謝乾和等2人從未參與本件訴訟經過,亦不知其佔用原因為何、答辯為何,原告於本件即將終結之際始追加被告,有礙訴訟終結。若准許追加,為保障追加被告之完整程序權益,勢必需要多次開庭確定答辯、爭點及證據調查,以及履勘現場,將使原起訴被告無異要陪同上開追加被告再進行一次上開訴訟程序,耗費渠等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害於原起訴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程序保障,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