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林鍾權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被 告 林亞欣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山資登字第○九六三八○號收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竊得原告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盜蓋原告印章,並持其擅自換發之原告身分證,謊稱兩造已達成贈與協議,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從未達成贈與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11年9月29日山資登字第96380號收件,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出資購買,為取得較佳之房貸利率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未竊取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係基於原告之委託及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其所有,於111年10月間由被告
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9號卷第13-21、31-33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原告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原告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惟就兩造間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未為舉證(本院卷129頁),難認其答辯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原告曾交付印鑑證明,惟縱認屬實,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原告印鑑證明之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卻據此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不論本於所有權或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暨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善捷 142 4,492.69 100000分之273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十四層 附屬建物 全 部 1 54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住家用 53.69 陽台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