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商振華被 告 商振魁訴訟代理人 吳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築營造費用多為其所出資,故所有權應改正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將家庭同住建築物(即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改正登記為原告所有,5樓建物所有權改正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商龔月子所有,如商龔月子放棄5樓權益,則改正為兩造公同共有,原相關產權已有設定之金融抵押借貸權利則繼續維持不變。㈡被告爾後使用含有原告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進行抵押借貸或續、換約時,必須通知貸放機關,不得僅憑用印,需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始得生效。㈢若得重新正名分,由原告漸次分期返還相關建物之加計活儲變動利率之建物稅費,及第2、5樓層之半數輕鋼架裝潢費含活儲變動利率減除商龔月子出資份之變動年定利,而被告在償還相關土地建物抵押貸款時,必須第一順位優先清償以減少並解除原告與商龔月子房屋產權設抵部分之貸欠款」(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頁),嗣迭以言詞或書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93頁),最終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聲明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爭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為各2分之1)之建築營造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10萬至330萬元,原告支付約占七成左右,被告至多僅支付三成(含母親商龔月子資助),然於稅籍登記時原告僅登記1、2樓,被告則登記3至5樓。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商廣潤於民國90年間死亡,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分稱37號房屋及成功路房屋),兩造及母親商龔月子共有系爭房屋之土地、37號房地由三弟即訴外人商振綱及母商龔月子共有、成功路房屋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繼承。原告為長子,理應繼承權利最高,卻繼承最低且無其他補償,原告記起上代家父兄弟爭執最終分家之教訓,為免後代不察,始提起本訴,以要求正名原告與母親商龔月子名分,亦改正被告當時名目所為不當得利。又被告屢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且越貸越多,為保系爭房屋產權不陷危機,且更正原本相關應有部分之不當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原告。
2、被告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原告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告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原告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分擔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高殘值不足負債時,原告等還須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此半世紀長債務期間,原、被告若有萬一,債務負擔卻須轉嫁承繼原告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至債務責任轉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不平事件。
3、系爭房屋土地協調改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3,原告再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若未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4、被告須於LINE中至少連續3日POST文(不得收回)表達對原告歉意,請原告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造價300餘萬元,僅係毛胚屋外觀、未計入後續二次增建之費用及內部1至5樓裝潢、衛浴、水電申請等費用,且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自願決定登記系爭房屋之1、2樓產權,而該屋鄰近春日路、適宜店面經商,依社會通念而言,1、2樓交易價值本高於其他樓層。縱原告係被詐欺或脅迫,亦已罹於時效。至成功路房屋亦係原告同意後始為登記、且該屋因上一輩爭議極其複雜,被告經多方努力協調始取得實質使用權,實則不到一增、兩側均係公設用地。另被告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均經原告與母親商龔月子之同意,並依銀行程序辦理,且被告借貸迄今均未有遲延還款紀錄,對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未有任何違約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營造費用約310萬至330萬元,其支付約七成,其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3,故被告應再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1與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主建物興建費用七成一節雖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9頁),然辯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即毛胚屋興建完成後,並無水電及衛浴廚房,之後的二次増建費用及1至5樓裝潢、衛浴水電申請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除主建物之興建費用以外,尚有後續之裝潢費用大多係由被告所支出亦不為爭執(見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5頁),是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除主建物興建費用以外,亦含內部之裝潢費用,應可認定,然整體之興建費用究為若干?則有未明。原告雖提出其78年至84年間之收入儲蓄分析表及78、79、81、
82、83、84年間所得扣繳憑單、徵才剪報、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往來明細資料、83年至87年支票紀錄(見司調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第197頁)等件,以證明其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之薪資優渥、所得較被告為高、曾為支付建築款而申請支票簿等節,然縱原告當時之收入確實較一般工作職缺或係較被告為高、83年至87年間曾支付票款2,286,150元、亦曾將其定存提前解約等,亦無法逕以此推論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整體興建費用之出資額亦較高,是原告前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3、況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即登記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84年9月15日;登記日期:85年2月16日),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司調卷第67頁至第70頁),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該屋原始設籍時之1樓至2樓納稅義務人為原告、3樓至5樓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先後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0月30日,釐正1樓至5樓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司調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25日桃稅房字第112105047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認原告無論係於系爭房屋84年興建完成時、或係於102年、103年間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時,均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為兩造各2分之1。此外,原告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出資為七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原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房屋抵押貸款部分:原告另以被告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且越貸越多,應積極清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原告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告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原告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避免債務轉嫁於原告或母親商龔月子等語。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於86年10月13日、89年9月4日、94年8月29日,分別經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均為兩造及商龔月子),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16533號函覆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見司調卷第5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陳其自74至84年考入土地改革訓練所任翻譯職務(見司調卷第9頁),當有相當學識及辨識能力,而原告既於前開借據上之「共同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欄位上親自簽名用印,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擔保,而前開借款契約書既已列明借款人為兩造及商龔月子、借款期間為自105年12月14日至120年12月14日,共計15年(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甚經玉山銀行行員對保,原告尚且交付證件印章等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等設定登記,自難於本件再以係遭被告類似詐術所作成之借貸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及成功路房地協調登記部分:原告另稱希望本件儘量以調解方式達成共識、想要調整分割的內容、想要跟被告互換、只是想要跟被告協調(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93頁),並請求:系爭房屋土地協調改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3,原告再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等語,惟被告既已表明並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無意願依原告主張就兩造名下房產重新分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㈣、於LINE中發文表達對原告歉意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2、次查,依照原告提出之「桃一街大人館」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以觀,雙方顯係在討論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成功路房屋之分配問題,而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原告不同之評論性意見,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縱其評論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可確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在LINE群組,為不實言論公開向原告道歉等語,亦非有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原告。㈡被告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原告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告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原告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分擔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高殘值不足負債時,原告等還須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此半世紀長債務期間,原、被告若有萬一,債務負擔卻須轉嫁承繼原告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至債務責任轉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不平事件。㈢系爭房屋土地協調改為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將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3,原告再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且不計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若未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㈣被告須於LINE中至少連續3日POST文(不得收回)表達對原告歉意,請原告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78年至86年間及商龔月子80年至86年間之所得資料及利息收入,待證事實為推算其等於上開期間之儲蓄消長情形等情,然兩造及商龔月子於前開期間之所得收入無法逕為推論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