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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蘇光明

蘇光川蘇宇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880萬元向被告3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3人於112年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並於112年3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桃測法字第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7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6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分別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道路白線、道路柏油及公共排水溝所占用,洵有足以減損標的土地交易價值與減損部分通常效用之瑕疵,且無法排除,使買受人即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該瑕疵部分應依面積全額減價或賠償,金額為228萬7,417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減少價金228萬7,417元,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三.約定條款及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債務人即被告之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告3人負違約責任賠償損害228萬7,4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8萬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建築執照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63年即竣工,迄今逾50年;復參新建築宅完工圖,系爭房屋前方本為「騎樓」及「道路退縮地」,而系爭房屋現有雨遮已突出系爭房屋前方至柏油路面,水泥地部分亦覆蓋水溝,前開部分均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且柏油、白線部分原即為系爭房屋前方道路退縮地而僅得供公眾通行部分,復參原告陳稱購買系爭房地為中古屋使用,故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使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因道路拓寬之緣故,而有部分土地為道路占用之情事,非契約成立後始行發生之事情,原告執此主張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總價2,8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6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99平方公尺)部分,現況分別為道路邊線、柏油及水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171至181頁),暨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8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上存有道路白線、柏油及排水溝之瑕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伊228萬7,41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該缺點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再所謂道路退縮地,係特定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因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規定,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㈡查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拆除原有遮雨棚,重新裝設鐵

製雨遮,該鐵製雨遮坐落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編號C土地)上方,且編號C土地上鋪設有水泥,與系爭建物騎樓(騎樓部分經加裝鐵捲門及鐵製大門,目前作為私用空間使用)內之水泥相連接,有系爭建物原始照片及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43頁、第267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26

7、268頁),該編號C土地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編號B土地)所在之柏油路面,外觀上有明顯區隔,足見原告已將編號C土地納入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是編號C土地業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蘇進春起造,其於63年11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書,經該局以63年11月11日桃縣建都字第7933號函准予核發,此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調閱完工證明卷宗核閱明確。依該卷所附之新建住宅完工圖,「建物騎樓」與「現有路」(原路名為中路街,現更名為國際路一段)間之區塊即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位置乃為道路退縮地,參照上開施工編之規定,該道路退縮地係因為系爭房屋臨接道路寬度不足,建築線須向後退縮所必須容留之法定空間。從而,原告於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即道路退縮地之所有權行使雖受到限制,然此乃因國家建築法令規定,欲興建系爭房屋所不得不然,尚難認係系爭土地之瑕疵。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固約定「一、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

產權清楚,並無一屋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定之完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乙方……三、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7頁)。然而,編號B土地其上雖鋪設有柏油,然此係基於該區域屬道路退縮地,須供行人通行使用,依建築法規不得於其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並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所列遭他人占用之情形,而編號C土地下方雖有排水暗溝經過,惟原告已編號C土地納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內,業如前述,尚無該部分土地因遭他人占用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且編號C土地因屬道路退縮地,本受有上開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原告一方面使用編號C部分土地地面及上空,一方面又稱該土地上為他人所占有,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末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雖遭國際路一段道路邊線占用,惟其面積僅0.79平方公尺,佔地甚微,參照原告陳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途為購置中古屋使用(本院卷第253頁),該不足1平方公尺之土地雖遭道路邊線占用,惟顯不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且編號A部分土地亦屬道路退縮地,原告本不得任意使用該部分土地,尚難謂原告因編號A土地遭道路邊線占用,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萬7,4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返還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