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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 告 黎光展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李英治

陳麟慶

陳麗玉(兼陳麟輝之繼承人、陳麟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樂群吳樂昇呂玉霞羅呂姬鳳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簡月雲陳建志

陳建宏

陳邑聖范振惠陳成淵陳成宏陳秋君陳莉雯

李建儒黃文俊陳世偉(兼歐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貞(兼歐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鄭龍彥

鄭江昶鄭鶴松鄭一玲鄭儀萍

鄭金玉鄭耀文

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

陳怡君

陳清玥

呂永傑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被 告 楊家誠

黃南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玉應就被繼承人陳麟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分之1【登記次序14部分】、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35分之1【登記次序5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編號1、3至14「八德區瑞豐段11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至40所示之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至40「八德區瑞豐段12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其中59%由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按如附表編號1、3至14「八德區瑞豐段11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剩餘41%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至40所示之人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3至40「八德區瑞豐段12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1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0號判決分割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至61頁,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惟系爭前案判決將陳佳蘭列為共有人陳麟榮之繼承人之一、將黃義煌列為共有人簡九妹之繼承人,但陳佳蘭、黃義煌早已拋棄繼承,並漏列黃文俊為簡九妹之繼承人,故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前雖持系爭前案判決將陳佳蘭登記為系爭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原告已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陳佳蘭所有權登記次序,並於本件撤回對陳佳蘭之起訴,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系爭1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238、24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時有列陳麟輝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陳麟輝於112年7月20日死亡,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陳麟輝之繼承人為陳麟明及被告陳麟慶、陳麗玉,其中陳麟明及被告陳麟慶已拋棄繼承,故陳麟輝之繼承人應為被告陳麗玉,此有陳麟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261至263頁);是原告具狀將陳麟輝變更為被告陳麗玉,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歐秀美、陳麟明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25日、114年6月25

日死亡,歐秀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偉、陳惠貞已於114年2月19日就歐秀美之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歐秀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1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5頁、本院卷三第234頁);而陳麟明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麟慶、陳麗玉,而被告陳麟慶已為拋棄繼承,則陳麟明之繼承人應為被告陳麗玉,有陳麟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39頁、本院卷三第149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陳世偉、陳惠貞以及被告陳麗玉聲明承受訴訟(為陳麟慶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62頁),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五)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追加「被告陳麗玉應就被繼承人陳麟明所有坐落系爭1

2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分之1及公同共有1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3至97、167至171頁),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英治、陳麟慶、陳麗玉、吳樂群、吳樂昇、呂玉霞、羅呂姬鳳、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簡月雲、陳建志、陳建宏、陳邑聖、范振惠、陳成淵、陳成宏、陳秋君、陳莉雯(原名:陳麗蘭)、李建儒、黃文俊、陳世偉、陳惠貞、鄭龍彥、鄭江昶、鄭鶴松、鄭一玲、鄭儀萍、鄭金玉、鄭耀文、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怡君、陳清玥、楊家誠、黃南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1、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11、12地號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11、1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為避免土地細分,故請求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則由兩造依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陳麗玉應就被繼承人陳麟明所有之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35分之1【登記次序14部分】、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35分之1【登記次序5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八德區瑞豐段11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兩造。(三)兩造共有坐落系爭1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八德區瑞豐段12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兩造。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永傑:伊為系爭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伊與共有人

即被告羅呂姬鳳、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簡月雲、楊家誠、黃文俊仍希望能保有系爭11地號土地,並願意維持共有,故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由伊與被告羅呂姬鳳、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簡月雲、楊家誠、黃文俊取得系爭11地號土地之附圖一、二之編號11

(1)所示部分,並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即如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部分)則由系爭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或將如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再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且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包含原告之其餘共有人得經由92地號土地之便道通行至93地號土地之便道,即得通行至大興路,且與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部分相鄰之1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應得合併利用,甚至與系爭12地號土地共同利用;而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1(1)所示部分之包含伊等共有人得與91、93、9

4、9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得由93地號土地之便道與大興路相接,分得如附圖二編號11所示部分也可與包含原告等共有人,則得經由12、13、8地號土地與大興路連接,1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更可以與10、系爭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屬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相較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更應優先採用等語。

㈡被告李英治:伊歲數已大,不方便回臺灣,但願意服從多數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㈢被告羅呂姬鳳、簡月雲:就系爭11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

,同意被告呂永傑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且願意維持共有;系爭12地號土地部分也是有使用不是很想賣,除非價錢好才可以賣(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

㈣被告簡義順:系爭11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呂

永傑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且願意維持共有;系爭12地號土地,因為大家持分都一點點,認為沒有必要分割;系爭11、12地號土地都不想賣掉,裡面的土地都需要經過這兩筆土地,且最近還有收到通知要徵收土地,道路要從系爭11、12地號土地通過,現在討論這些沒有意義,原告是最後買土地的人卻提訴訟,讓我們這些原來的地主很困擾(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2頁)。

㈤被告楊家誠:就系爭11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

呂永傑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且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2頁)。

㈥被告鄭龍彥、鄭一玲、鄭儀萍、鄭金玉、鄭耀文: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㈦被告鄭江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㈧被告陳麟慶、陳麗玉、吳樂群、吳樂昇、呂玉霞、簡義生、

簡義斌、簡瑞娟、陳建志、陳建宏、陳邑聖、范振惠、陳成淵、陳成宏、陳秋君、陳莉雯(原名:陳麗蘭)、李建儒、黃文俊、陳世偉、陳惠貞、鄭鶴松、陳㨗興、陳國珍、陳瑤琴、陳怡君、陳清玥、黃南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11、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八德區瑞豐段11地號應有部分」、「八德區瑞豐段12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12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且系爭

11、12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辦理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分割雖有限制但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德地測字第113001061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兩造亦未表示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1、12地號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再系爭12地號土地迄今尚有被告陳麗玉仍未就其被繼承人陳麟明所遺系爭12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於系爭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被告陳麗玉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12地號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㈣系爭11、12地號土地均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

⒈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呂永傑就系爭11地號土地部分固有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且被告呂永傑、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黃文俊、楊家誠均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維持共有,有分割方案一、二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被告羅呂姬鳳、簡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與前開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且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因系爭11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仍有部分為現共有人,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前共有人人數,故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等情,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德地測字第11400055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惟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永傑提出如附圖一、二編號11(1)所示部分均係由被告呂永傑與被告羅呂姬鳳、簡月雲、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黃文俊、楊家誠維持共有,雖經上開被告表示同意;但如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范振惠、黃南逢、陳莉雯維持共有;惟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呂永傑之複代理人亦表示有發函給被告范振惠、黃南逢、陳莉雯,其中被告陳莉雯確實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另外兩位沒有回覆(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堪認被告呂永傑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就如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部分係就原告與被告范振惠、黃南逢、陳莉雯創設新共有關係,但已違反部分上開人之意願,自非妥適。

⑵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永傑固主張如附圖一、二編號11部分,因原告與被告陳莉雯等4人有表示不願取得原物,故就此部分可採變價方式,但被告呂永傑等人仍為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是被告呂永傑主張如附圖一、二編號11(1)部分由被告呂永傑與被告羅呂姬鳳、簡月雲、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黃文俊、楊家誠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一、二編號11所示部分則予以變賣再將價金分配予原告與被告范振惠、黃南逢、陳莉雯等4人之分割方案,是將系爭11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且並非全體共有人均有受土地分配及價金分配,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非適法,亦不足為採。被告呂永傑雖提出部分實務判決有採此種分割方式,但個案情形不同,本不得一概而論,且本件如採被告呂永傑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將其中一部變賣後由原告與被告范振惠、黃南逢、陳莉雯分配價金,確實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故不得以其他實務判決認得採此種分割方式。

⑶從而,被告呂永傑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非妥適。

⒉系爭12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有443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如附表編號

1至3、5至9、11、13至40所示共計有37人,且尚有公同共有之情形,有系爭12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18頁);則系爭12地號土地如予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不易利用,且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故系爭12地號土地欲進行原物分割確屬困難。

⑵又被告鄭龍彥、鄭一玲、鄭儀萍、鄭金玉、鄭耀文雖曾表示

不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羅呂姬鳳、簡月雲則表示不是很想賣,除非價錢好(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被告簡義順則表示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都一點點,沒有必要分割,且也將要被徵收,會有道路通過(見本院卷三第12頁);故部分共有人確實表示就系爭12地號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但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就系爭12地號土地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有適當之原物分割方式。另被告簡義順所稱日後將被徵收、會有道路通過乙節,均未見被告簡義順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實,而無從認定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有何關聯。

㈤系爭11、12地號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11、12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

各共有人(包含欲取得土地的被告呂永傑與被告羅呂姬鳳、簡月雲、簡義生、簡義斌、簡義順、簡瑞娟、黃文俊、楊家誠)皆可視各自的需要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⒉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

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玉就陳麟明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11、12地號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如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757.12㎡×公告土地現值7,014元/㎡×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443㎡×公告土地現值8,799元/㎡×原告應有部分451123/0000000)=2,125,389.37+1,480,183.55=3,605,57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1地號土地所占比例為59%(計算式:

2,125,389÷3,605,573=0.589),系爭12地號土地所占比例則為41%(計算式:1,480,184÷3,605,573=0.4105),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編號 共有人 八德區瑞豐段11地號 應有部分 八德區瑞豐段12地號應有部分 備註 1 黎光展 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分之451123 2 李英治 30分之6 3 羅呂姬鳳 0000000分之81396 264000分之2142 4 呂永傑 11000分之1452 5 簡義生 275分之4 375分之2 6 簡義斌 275分之4 375分之2 7 簡義順 275分之4 375分之2 8 簡瑞娟 275分之4 375分之2 9 簡月雲 275分之4 375分之2 10 楊家誠 11000分之1453 11 范振惠 0000000分之162792 264000分之4284 12 黃南逢 1100分之139 13 陳莉雯(原名:陳麗蘭) 11000分之25 300分之41 14 黃文俊 55分之6 75分之3 15 吳樂群 120分之1 16 吳樂昇 120分之1 17 呂玉霞 120分之2 18 陳邑聖 120分之2 19 李建儒 90分之6 20 鄭龍彥 公同共有 120分之2 (登記次序99至105) 21 鄭江昶 22 鄭鶴松 23 鄭一玲 24 鄭儀萍 25 鄭金玉 26 鄭耀文 27 陳麟慶 135分之1 (登記次序12) 公同共有 135分之1 (登記次序51、53【陳麗玉應繼承陳麟明部分】、54、68、70、79至81、97至98【陳世偉、陳惠貞繼承陳政雄部分】、112至116、118【陳麗玉繼承陳麟輝部分】、119至120【陳世偉、陳惠貞繼承歐秀美自陳政雄繼承部分】) 28 陳麗玉(兼陳麟輝之繼承人、陳麟明之承受訴訟人) 135分之1 (登記次序14-繼承陳麟明部分) 135分之2 (登記次序15) 29 陳建志 270分之1 (登記次序67) 30 陳建宏 270分之1 (登記次序69) 31 陳成淵 405分之1 (登記次序76) 32 陳成宏 405分之1 (登記次序77) 33 陳秋君 405分之1 (登記次序78) 34 陳世偉(兼歐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35 陳惠貞(兼歐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36 陳㨗興 公同共有 135分之1 (登記次序106至110) 37 陳國珍 38 陳瑤琴 39 陳怡君 40 陳清玥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