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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陳文旺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許連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地政士公會會員,原告並曾為該公會理事長,而被告先前曾在「卓越地政士互助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曾在另案訴訟中達成調解,經本院作成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於其中第三條第㈠項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刪除其在系爭網站所張貼有關原告之文章,並於同條第㈣項約定被告若有漏未刪除者,經原告通知後3日內應予以刪除,否則應就漏刪者,每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復於同條第㈢項約定被告將來不得在系爭網站、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張貼上開第㈠項所述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有關原告之文章,若有違反,則應就張貼之文章每篇賠償原告10萬元。

㈡詎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後,仍未完全刪除系爭網站上有關原

告之文章,經原告以中壢環北郵局111年11月30日000708號、111年12月8日000719號兩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二存函)通知被告應就未刪除者予以刪除,被告仍未將所有應刪除文章予以刪除,仍留有如附表編號1-8 所示8篇貼文未刪除,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第㈣項約定之賠償條件,應賠償原告共80萬元,原告並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又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與原告達成上開調解後,猶仍於系爭網站再次張貼如附表編號9-17所示有關原告之9篇貼文,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第㈢項約定之賠償條件,應賠償原告共90萬元,原告並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予以強制執行。原告就上開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賠償條件之170萬元賠償請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17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雖曾一度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聲明異議而遭撤銷,復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194號裁定認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調解所約定之賠償條件是否成就,應由原告另訴以求解決,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第66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而確定,是原告僅得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為此,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按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於170萬元財產範圍內強制執行條件已成就。

㈢又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被告上開未刪除文章及再次

張貼行為,於實體法上仍屬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契約關係、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未刪除及再張貼之每篇文章賠償10萬元,共17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即依約於系爭網站刪除111年11

月23日前所張貼有關原告之文章,然因需刪除之文章眾多,於該網站站內搜尋,就文章主旨內容用「陳」、「陳文旺」、「陳君」為關鍵字搜尋,搜尋不到附表編號1-8所示文章,加以原告於系爭二存函中並沒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補正刪除之文章檔號,導致被告接到該等存函後,仍未能尋得上開8篇文章,惟被告於收到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刪除該8篇文章完畢。

㈡至於附表編號9-17所示文章皆非重貼以前文章,而是新貼文

章,文章內容部分會跟以前雷同,因為原告又對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相關追究,所以導致被告必須作訴訟防衛,而須暫放相關資料於系爭網站上,以供日後訴訟答辯素材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被告就系

爭網站上如附表編號1-8所示8篇貼文,於111年11月28日屆至後仍未刪除,經原告以該二存函通知後,仍未於3日內刪除;又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猶仍在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編號9-17所示9篇貼文等節情事,惟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足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中被告賠償17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得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為確認;又縱未成就,原告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上開被告未即為刪除8篇貼文及再次張貼9篇貼文情事,是否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反,及是否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審酌。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第㈠、㈣項分別約定:「相對人許連景

同意應於111年11月28日前,將於『卓越地政士互助網』張貼有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全部刪除」、「就第一項應删除之文章,相對人許連景若有漏未刪除部分,應於聲請人 陳文旺通知後3日内予以刪除,如有違反,漏刪第一項所載 網站每一篇文章,應各賠償10萬元/篇」(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該筆錄影本),是被告縱未如期刪除全部應刪除之文章,亦須原告先盡通知義務後,被告仍未依期履行,始構成系爭調解筆錄中上開違約金賠償條件。又原告通知義務須達何種程度,上開約款文字雖未詳盡敘述,然審諸其約定之脈絡,重在提醒被告履約,是原告自應就漏未刪除之文章已具體特定並表明請求被告刪除,始符合上開通知義務之要求。則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期限屆至後,有寄送系爭二存函通知被告,然審諸該等存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原告僅概略向被告表示系爭網站上應刪除之文章尚未完全刪除,並未具體指明未刪除之文章為何,自難認已盡上開通知義務,是縱被告未在受通知後3日內刪除,自無從認已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第㈣項之違約金賠償條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80萬元違約金賠償條件已成就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第㈢項雖有約定:「相對人許連景 同

意將來不在第一項所述之網站或其他社群網站、LINE通 訊軟體群組張貼第一項所述於111年11月23日前所張貼之有 關聲請人陳文旺之文章,如有違反,每於上開網站或群組 張貼每一文章,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篇」,而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又於系爭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9篇文章,就此部分90萬元違約金賠償條件已成就云云,然原告僅提出該等文章標題搜尋擷圖資料(見本院第41頁至第55頁)為證,然稽諸該等擷圖資料僅顯示文章標題文字,而未顯示任何文章內容,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111年11月23日前被告張貼於系爭網站有關原告之文章內容資料以供比對,是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文章是否與111年11月23日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張貼有關原告之文章內容有相同或高度雷同情形,而可視為同一文章等情,原告尚未為充足相應之舉證,而無從為認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90萬元違約金賠償條件已成就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即為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篇文章及再次張貼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9篇文章,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第㈢、㈣項約定之違約金賠償條件,而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其先位聲明所示內容,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至原告雖又於備位之訴中,主張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契約關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上開未即為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篇文章及再次張貼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9篇文章等情賠償170萬元云云,然被告上開情事並無從認定已構成系爭調解筆錄違約金賠償條款,業已敘述如前,是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又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文章,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其具體內容為何,自難僅以上開標題搜尋擷圖資料,即判斷該等文章內容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遑論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章,兩造已另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關係規範包含違約金條款等彼此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回頭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於備位之訴中,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契約關係、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17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第㈢、㈣項應賠償違約金之條件,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文章確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先、備位之訴主張如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事項,均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