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 告 鍾南賜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鍾和貴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范玉嬌於民國103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10萬元,興建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編號B所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按出資額比例維持共有,范玉嬌復於112年9月28日將其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讓與伊。又如附件編號C所示棚架(面積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亦為兩造合資使用,按上開出資比例共同享有權利。詎被告擅於107年10月1日起,將系爭鐵皮屋、系爭棚架連同被告所興建如附件編號A所示鋼構屋(面積6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鋼構屋)出租予訴外人王健明,每月收取租金7萬8,000元均納為己用,然其中1萬1,956元(計算式:78,000×(120+133)/(120+133+664)×5/9,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乃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自107年10月1日算至11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計104萬0,172元(計算式:11,956×87)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0,17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王健明之標的物僅有伊興建之系爭鋼構屋;當時系爭鐵皮屋尚未裝設外牆及門窗,不足遮風避雨,未達出租收益之程度,伊無償提供王健明自行修建使用;系爭棚架亦為王健明自行架設。伊按月收取之租金7萬8,000元,充其量僅有5,671元為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計算式:78,000×120/(120+133+664)×5/9),於系爭期間總計49萬3,377元(計算式:5,671×87)。且應扣除伊出租所支應之成本即伊於103年1月至114年12月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鍾姓祖嘗(下稱系爭公業)承租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土地之租金66萬9,082元、於系爭期間因出租收入致扣繳綜合所得稅54萬3,000元、於系爭期間因出租收入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14萬5,622元(下稱系爭成本)。又兩造、范玉嬌、訴外人黃勝詣(嗣退出合資)等出資者共同約定,自103年間系爭鐵皮屋興建時起,其餘出資者須按月給付伊土地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伊得依該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算至113年12月31日之租金360萬元(計算式:30,000×120),經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范玉嬌各出資40萬元、40萬元、10萬元興建系爭鐵皮屋,范玉嬌復將其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享有權利之比例依序為5/9、4/9;系爭鐵皮屋、系爭棚架、系爭鋼構屋坐落位置與面積如附件所示;被告於系爭期間按月向王健明收取租金7萬8,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95至297頁),並有勘驗筆錄(見卷第
255、25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275頁)、現場相片(見卷第143、157、159、163、233至245、287至292頁)、空照圖(見卷第1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85至89頁)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比例將收取租金分配予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9萬3,377元⒈系爭鋼構屋為羊霸天下羊肉爐餐廳營業使用。系爭鐵皮屋外
牆懸掛餐廳招牌;1樓放置冷凍庫、桌子、雜物;2樓堆放桌椅等雜物,另有4個房間,其中1個有床鋪,1個有沐浴設備,另2個上鎖,鑰匙由王健明保管。系爭棚架則連結系爭鋼構屋餐廳大門前與系爭鐵皮屋鐵捲門前之空間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卷第255、25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275頁)、現場相片(見卷第143、157、159、163、233至245、287至292頁)可稽。依現場使用情況,可知餐廳營業主體雖為系爭鋼構屋,但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棚架各有懸掛招牌、置放營業所需相關物件或提供顧客用餐出入等輔助功能,與系爭鋼構屋結合成為餐廳經營之整體空間。參以證人王健明證稱:系爭鐵皮屋亦為伊向被告承租之範圍,被告以現況出租,伊自費整修系爭鐵皮屋,包括置換鐵皮及安裝門窗等語(見卷第178頁),足徵整修前之系爭鐵皮屋亦為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之範圍。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尚未興建完成,僅無償提供王健明使用等語,委無足取。
⒉其次,系爭鋼構屋為被告獨資興建,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門牌初編證明書、使用執照為憑(見卷第103至141頁)。關於系爭棚架,原告並未舉證由其所架設,且王健明證稱:伊自費整修系爭鐵皮屋,置換鐵皮及安裝門窗等語(見卷第178頁),則原告於系爭鐵皮屋整修完成前,應無從先行架設系爭棚架。是被告抗辯系爭棚架為王健明架設,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將系爭鋼構屋與系爭棚架部分出租而收取租金之利益,非可歸屬於原告。⒊準此,被告出租王健明之範圍為系爭鋼構屋、系爭鐵皮屋、
系爭棚架,每月收取租金7萬8,000元中,僅系爭鐵皮屋部分之租金應按5/9之比例歸由原告享有。茲審酌上開各區域之使用情形與功能,且系爭鐵皮屋雖有2層,但居於較次要之輔助地位,本院認得按各區域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換算為相當之租金數額。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7萬8,000元中,應歸屬於原告取得之利益為5,671元(計算式:78,000×120/(120+133+664)×5/9),於系爭期間總計49萬3,377元(計算式:5,671×87)。㈡被告辯稱計算伊獲取之利益時應扣除系爭成本等語。按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為兩造及范玉嬌共同出資興建且按出資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卻獨自出租予王健明並獲取租金之利益,顯非善意之受領人,依上說明,本院於計算被告返還利益之範圍時,自無庸扣除其支出之成本。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以其基於系爭約定對原告之36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
原告則主張:兩造就土地租金並無達成任何約定等語。
證人范玉嬌證稱:伊與黃勝詣、兩造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本來要經營啤酒屋,黃勝詣中途退出,後來不了了之,伊也退出;被告向系爭公業承租土地,說系爭鐵皮屋興建完成先經營看看,生意有起色才收租金,沒有特別提到租金數額;伊與原告、黃詣勝都有說到生意有起色才收租金,後來沒有興建完成及經營生意,被告亦無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卷第174至177頁),要難認系爭約定確實存在。至證人黃詣勝證稱:被告有向伊說每月土地租金收3萬元,但伊沒看到被告跟其他人說,伊有照該金額繳交數個月等語(見卷第179至181頁),充其量僅見被告與黃勝詣就土地租金如何分擔一事達成協議,尚不足認兩造間亦有就系爭約定達成合意。故被告抵銷抗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被告對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卷第29、2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