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宇昇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波等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本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李宇昇所提出之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6月16
日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議112年6月份例行性紀錄及維納斯社區之維(管)字第1120702001號公告,該會議乃決議並公告:
「第十九屆主任委員李宇昇先生,於112年6月16日例會,遭7位委員聯署罷免成立」、「經在場委員投票決議:黃金波委員為第十九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應以黃金波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或被訴,然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狀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李宇昇,並非黃金波,縱原告李宇昇敘明已針對上開112年6月16日之社區管委會決議另案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並繫屬於本院中,惟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原告李宇昇是否即為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仍存有疑義,況原告李宇昇亦未提出自112年6月16日後,業經維納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原告李宇昇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推原告李宇昇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資料,亦未提出原告李宇昇有何符合大樓規約具有合法法定代理權限之相關資料,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暨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李宇昇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
決議無效事件,係以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出席委員即被告黃金波、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等人為被告,卻非以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容有疑義,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補正前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