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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李宇昇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黃金波

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追 加 被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召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二、後位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集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追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本院卷一第243-24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涉及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是否存在),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追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召開第19屆維納斯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第19屆管理委員,嗣追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召開第19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出席委員決議由原告擔任追加被告之第19屆主任委員。

㈡惟於112年6月14日,被告劉建良、葉麗華、黃金波、徐崇原

、吳淑芬、李曉菁及王怡婷等人(以下合稱被告黃金波等7人),卻以不實之事由,任意罷免原告,被告黃金波等7人甚於112年6月16日,逕自召開追加被告之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除召集程序不合法外,會議中所為罷免主任委員之決議,亦未依照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該決議內容當為無效;其次,被告劉建良未依照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原告召集系爭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於112年8月18日召開第19屆系爭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推派被告黃金波擔任主席,並就有關提案為討論、決議;被告黃金波等7人復於112年9月1日召開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嗣又於112年9月28日召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上開由被告黃金波等7人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顯然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當均為不存在。

㈢為此,爰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黃金波等7人為被告,基於判決效力相對

性原則,縱原告此部分獲勝訴判決,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追加被告」有所主張,而阻止追加被告執行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故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另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1日即經由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並於113年4月26日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亦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准予備查,原告提起訴訟實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無確認利益。另因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縱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將原告調整為設備委員、推選被告黃金波為主任委員,其等擔任委員之任期亦均已屆滿,無論係原告、被告黃金波皆已不具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資格,原告提起訴訟乃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至於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之決議內容,業經系爭社區之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對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亦無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未具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葉麗華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葉麗華、劉建良、徐崇原、吳淑芬(委託)、黃金波、李曉菁及王怡婷,該社區又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黃金波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分別為被告黃金波、葉麗華、劉建良、徐崇原(委託)、吳淑芬、李曉菁(委託)及王怡婷,有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104頁、卷二第69-76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故上開管委會會議決議均不存在,則為被告黃金波等7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該些決議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㈢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集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該些決議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經查:

⑴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乃約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採無給職,參與每月會議得支領車馬費500元」,有社區規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5-124頁),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經系爭社區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推選擔任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之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1-29頁),則依上開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擔任追加被告第十九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本應於113年5月11日前即屆滿,系爭社區又已於113年4月21日另召開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年4月26日推選姚芳芬擔任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5月22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2882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3-290頁、第299-300頁),則追加被告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已於113年4月間終止乙事,應堪認定。⑵揆諸前述,追加被告第十九屆管理委員之職務,既已於113年

4月間因任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追加被告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實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此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確皆已不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召集程序之違法,無法透過事後之程序予以補正,且因召集程序之違法,乃涉及原告是否係遭合法解除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自具有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然誠如前述,原告雖於112年5月12日經系爭社區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推選擔任主任委員,惟原告該屆(即第十九屆)擔任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13年5月11日前即任期屆滿,則無論原告於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究竟是否係遭合法解除主任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業已因任期屆滿,無從再行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原告現已無有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又未說明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之其他社區事務決議,對其造成有何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則原告提起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

、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該些決議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即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管理委員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若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當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

⒉經查:

⑴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乃請求「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

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由被告黃金波為召集人,並與被告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王怡婷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揆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欲請求確認「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是否有效存在,顯然追加被告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始為確認上開9月份管委會會議、10月份管委會會議,是否有效存在之必要利害關係人,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之不安狀態乃存在於原告與追加被告間,被告黃金波等7人均僅係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以其等為被告,要無從除去上開法律不安之狀態。

⑵是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乃以參與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

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之黃金波、劉建良、葉麗華、徐崇原、吳淑芬、李曉菁及王怡婷為被告,實無從除去上開會議是否有效存在之不安狀態,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業以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裁定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部分(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原告卻仍以被告黃金波等7人為先位聲明之被告,該部分聲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先位聲明部分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集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

、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該些決議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上開管委會會議均不存在:

⒈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

⑴依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集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

,第壹點備註欄記載「...另經連繫市府承辦人林先生表示:管理委員會若認定李宇昇委員(即原告)不適任主任委員案,應由管理委員會依原管理組織召開會議提案以先行調整李員不適任主任委員職務通過決議後,再接續於會議重新推選主任委員一職。故本次會議因李宇昇主任委員未到,由副主任委員葉麗華代理主持本次會議」(本院卷二第69頁),另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第14條第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本院卷一第114頁),是以,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既未出席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本院卷二第69頁),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葉麗華召集該次會議,自合於系爭社區規約所規定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乙節,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未存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事。

⑵是以,追加被告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擔任主任委員之原

告既未出席,則由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葉麗華召集,要無違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主張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之規定,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則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依照該次會議紀錄亦無記載有何特別召開事由,故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並非合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惟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乃規定主任委員至少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並非限制需有「特別事由」始能召開管理委員會,或限制每月僅能召開「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誠如前述,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召開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既未出席,則由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葉麗華代理主任委員召集,自無違上開規約之規定,原告又未提出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有何決議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當屬無理由。

⒉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⑴另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

召集人為主任委員即被告黃金波(本院卷一第99頁),又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集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之議題一,該議提討論「李宇昇主任委員調整為一般委員及重新選任主任委員一職」,決議為「贊成李宇昇主任委員調整為一般委員7票。贊成黃金波委員為主任委員6票」(本院卷二第72頁),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第6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就議題一調整原告擔任一般委員之票數、選任被告黃金波擔任主任委員之票數,決議門檻皆合於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應到10人,實到7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本院卷一第114頁),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既已將原告調整為一般管理委員,另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被告黃金波擔任主任委員,被告黃金波自斯時起即為追加被告第十九屆之主任委員,由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黃金波,召集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顯無疑義,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誠屬無據。⑵至於原告另主張選任新主任委員之前提是原主任委員遭合法

解任,若未經合法解任,應為重複選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而遍查系爭社區規約之內容,並無有關「管理委員罷免」之規定,惟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記載管理委員當選後如不適任,實務上在訂定罷免的方式及程序時,採用下列原則:「管理委員罷免權,應與選任的選舉權相同。如主任委員是由管理委員中推選,就應由管理委員進行罷免」,是以,觀諸前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既係經該次會議全體出席之管理委員一致通過調整職務為一般委員,且無論係系爭社區之規約或上開自治管理手冊,亦均未限制必須主任委員有何特殊不適任事由,始能予以解任,而原告既經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全體出席之管理委員,一致通過自主任委員調整職務為一般委員,復經該此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被告黃金波擔任主任委員,上開程序自均合於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與上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之原則,被告黃金波自為追加被告第十九屆之合法主任委員。

⑶從而,被告黃金波既經選任為追加被告第十九屆之合法主任

委員,由被告黃金波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要屬合法,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主張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有何決議不存在之事由,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追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之召開之系爭9月份管委會會議、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之系爭10月份管委會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無論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確認利益外,原告先位聲明之當事人亦屬不適格,備位聲明之部分,則均屬無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