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宇昇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芳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召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召集「第十九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就上開上訴聲明部分,上訴人均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