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52號上 訴 人 陳正彬被 上訴人 莊英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47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點交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0元,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64,926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4,069,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4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