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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吳英豪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雄、宋政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5.25(按查:為疫情期間,業經政府公告防疫期間洽公市民入府一律配戴口罩之加強防疫措施、未配戴者禁止入府之防疫措施)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北市政府,遭警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即被告宋政霖、林慧雄攔下,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遭被告二人壓制在地(下稱另案事實),在另案發生後,被告宋政霖提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稱其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二人並均對原告提出傷害、妨害公務告訴(嗣經另案偵查訴訟)。惟被告二人於另案之偵查、審理中有偽證行為,且於另案二審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案件於110.1

1.5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被告宋政霖之病歷,該院110.1

1.15回函後,原告始知被告宋政霖根本沒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勢,且宋政霖在另案一審訴訟110.8.17審理時曾自陳其於另案事實發生後,有與被告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要如何處理(此部分該案筆錄未記載,請求鈞院調閱另案當日之開庭光碟),是足證被告二人在另案事實發生後即於小房間內商討並共同決議指證原告有蓄意攻擊其二人之行為,欲使另案訴訟認為原告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然實則原告並無任何主動攻擊被告二人之行為,被告宋政霖亦根本沒有骨裂傷勢。為此,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宋政霖給付原告4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起訴狀後附自行提出之被告宋政霖診斷證明書,可知

被告宋政霖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驗傷經診斷分別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原證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

09.8.25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原證1,瀚群骨科診所109.9.19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另依原告所提原證7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亦可知依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事發當日吳英豪朝市政大樓玻璃門方向前進時,有突然加快腳步之舉止,嗣遭林慧雄拉住衣領並壓制在地,吳英豪遭壓制期間,呈半蹲或前彎狀且不斷移動腳步,復向後跌坐、翻滾等舉止,致員警林慧雄、宋政霖2人隨吳英豪腳步移動或跌落等情(詳參原證7之判決理由)。

㈡雖原告提出原證8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11.12函文,記載

「x光顯示第七肋骨疑似骨裂。因x光片影像和一般照相原理相似但實則不同,另x光的正式報告一切以放射科醫師的正式報告為準。…放射科正式報告如附件二(沒有骨折或骨裂)」,惟如前所述,本件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雙方確有追逐、拉扯、及因本案原告吳英豪欲掙脫而不斷扭動致本案被告林慧雄、宋政霖因而跌落、跌坐、翻滾等情形,是衡情被告宋政霖因而受有相關傷勢當屬合理,則原告逕以前開原證8函文即主張被告宋政霖係明知自己無骨裂情形,而故意偽稱自己骨裂,並與另一被告林慧雄共同偽證對原告不利之證詞,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至原告所述被告二人於事發後曾在小房間討論如何共同指證原告一事,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討論偽證之情,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調閱另案(指原證7刑案)開庭錄音光碟一節,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附註:原告起訴意旨提及其被訴妨害公務等罪之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二審案件,經查業於111.2.15撤銷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其妨害公務罪、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另原告於112年間對宋政霖、林慧雄2人分別提出偽證、詐欺罪等刑事告訴、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案(所提告訴、自訴之事實,核均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書所載相同),亦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12.4.24對宋政霖、林慧雄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北地院於112.9.28裁定駁回原告之自訴聲請,詳參卷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處分書、北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按前揭裁判書類均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業經地檢署、法院為裁判與公告,惟原告起訴時明知上情卻全未提出,而僅提出對其有利之刑案一審判決(原證7),然本院身為司法機關,就業經公告之司法相關裁判文書自有依職權探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宋政霖給付原告4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節,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