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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73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永信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雅瑄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茲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所增價額各5,700,583元(計算式如附表),兩者合計11,401,166元(至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則係權利確認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36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4%×7年) 1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 558.99 15,280元 (558.99+773.42)×15,280×4%×7=5,700,583(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 773.42 15,280元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