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黃雅瑄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永信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 人 羅紹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就桃園市所有(主管機關被告桃園市政府、管理機關被告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編號A1、A2、A3、A4、B1、B2所示區域(面積計二五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第一項所示區域,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區域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污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及依建築法規定建築房屋所應埋設之其他一切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三段(下均同段,僅稱地號)761、76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桃園市所有、被告桃園市政府消房局(下稱消防局)管理之769、770地號如附件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編號A1、A2、A3、A4、B1、B2所示區域(面積計254.79平方公尺,下稱甲區域),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下稱力行路),被告應予容忍。又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伊為興建住宅,須在甲區域鋪設道路,及施設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污水管、電力、電信、瓦斯與其他依建築法規定建築房屋所應埋設之管線(下合稱系爭管道)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伊通行甲區域,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於甲區域鋪設道路及設置系爭管道。
二、被告則以:甲區域現作為消防局停放公務車輛等使用,且位在消防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間,將影響消防局執行勤務及與桃園分局之密切合作,損害過鉅。系爭土地應經由如附件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編號A1、A2、A3、A4、A5、A6、A7、A8、B1、B2、C1、C2、C3所示區域(面積計468.5平方公尺,下稱乙區域),通行至力行路288巷,始為適當,該區域即將於118年11月2日前完成通路之施設。如法院認原告得通行甲區域,應闡明伊反訴請求支付償金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袋地;769、770地號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消防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6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據(見卷二第459至465頁)。原告主張就甲區域有通行權,且得鋪設道路及埋設系爭管道,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桃園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市政府);其中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或其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此觀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769、770地號為桃園市所有,依上說明,其主管機關為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消防局,均有權管理使用該土地。則原告以市政府與消防局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㈡原告就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予容忍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區域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適當方法,析述如下:⑴甲區域位在消防局大樓側面之室外停車場邊緣,屬769、770
地號最外側,寬度6公尺,長度不及50公尺,總面積254.97平方公尺,可通行至力行路,有勘驗筆錄(見卷二第247、248頁)、現場相片與街景圖(見卷二第293至298、303至30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251頁)可參。甲區域之現況本即作為車輛出入使用,且位在場地邊緣,用途變動幅度較小;其寬度6公尺,長度不及50公尺,總面積254.97平方公尺,尚屬適中,消防局亦曾同意該通行方案(詳後⑶所述)。
⑵其次,消防局大樓使用執照之停車位配置為:地下層室內小
型車82輛、地上層室內大型車19輛、地上層室外小型車19輛(見卷二第311頁之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8月25日函)。
消防局在室外另行增設停車位,現況為小型車27輛、機車33輛(見卷二第247、248頁之勘驗筆錄)。而消防局之停車場係供消防局公務車輛、所屬員工及不特定民眾洽公停車使用,有提供員工停車空間並依法規收取租金,但無對外出租(見卷二第317頁之消防局114年9月4日函)。市政府114年度總預算中,消防局之單位預算有地下室停車位租金收入新臺幣624,000元(見卷二第399頁之預算表)。參互以觀,可知消防局室內外有諸多停車位,如將甲區域提供系爭土地通行,對於消防局原先停車功能與空間使用之影響不大,應屬適當,且未逾必要範圍。至消防局之消防救護車輛則有專屬之室內停放空間,位在力行路大門左右(見卷二第293至298、303至307頁之現場相片與街景圖),亦與甲區域之通行動線無涉。
⑶另參以消防局曾自陳:如法院認系爭土地就769、770地號有
通行權,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寬度6公尺並無意見等語(見卷一第115頁)。又消防局於108年1月11日舉行之系爭土地袋地通行與指定建築線適法性研商會議,討論將消防局室外停車場規劃6公尺臨時道路,改為非公用土地,以供袋地通行使用之可行性。討論意見略謂:769、770地號為市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用土地,應依事業目的或原訂用途使用,然得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供指定建築線、不作為建築基地之前提下,依民法通行權規定辦理;機關用地如已不作該使用分區之用途使用,得循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如將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自基地分割出來,分割後之基地仍可符合法規所定建蔽率與容積率規定等情(見卷一第43至49頁之會議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6日函亦謂: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民法通行權規定同意袋地使用權人通行國有公用土地等語(見卷二第17頁)。
益徵甲區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並無滯礙難行之處,應屬允恰。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甲區域有通行權,核屬有據
。又此通行權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告就
769、770地號所有權內容之限制,被告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甲區域,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為有據。
㈢原告得在甲區域設置系爭管道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見卷一第37頁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告亦表明將興建住宅(見卷二第427至429頁),而施設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污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及依建築法規定建築房屋所應埋設之其他管線,乃興建住宅使用所必須,且原告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完成設置。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通行之甲區域設置系爭管道,乃損害較小之處所與方法,洵非無據。㈣原告得在甲區域鋪設道路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就甲區域有通行權(詳上㈡所述),而系爭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原告表明將興建住宅,且其得在甲區域設置系爭管道(詳上㈢所述),可能導致原先路面損壞,原告確有於甲區域鋪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在上開有通行權部分鋪設道路,要非無據。㈤關於被告抗辯之不可採⒈被告辯以:甲區域現作為消防局停放公務車輛等使用,且位
在消防局與桃園分局之間,將影響消防局執行勤務及與桃園分局之密切合作,損害過鉅等語。然消防局之消防救護車輛有專屬之室內停放空間,位在力行路大門左右(詳上㈡⒉⑵所述),且消防局與桃園分局均面臨力行路,往來暢通(見卷二第303至307頁之現場相片)。況消防局平日已將停車場作為出租所屬員工收取租金以及供不特定民眾洽公停車使用(詳上㈡⒉⑵所述),未見影響其消防勤務或與桃園分局之協力合作,原告通行甲區域,應不致增加明顯干擾。故被告所辯損害過劇等語,尚難憑採。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應以通行乙區域為適當等語。經查:
⑴乙區域日後倘若開通,固然可連結力行路288巷,然該通路之
總面積達468.5平方公尺,約為甲區域面積之1.8倍;且該區域內各筆土地現況有草地、水泥地、圍牆、溝渠等,高低落差頗大,其中773、774地號是區域排水設施(下埔仔溪),如加蓋通行須另行申請,並應考量是否影響渠道防洪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卷二第247、248頁)、現場相片(見卷二第293至29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二第253頁)、市政府水務局114年9月18日函(見卷二第346頁)為憑。可見以乙區域作為系爭土地之通路,耗費頗鉅,不符經濟效益,尚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⑵況乙區域涵蓋754、756、771、772、773、774、775、777、7
78地號,所有權人依序為康萊爾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萊爾學校)、康萊爾學校、簡茂祥等6人、簡茂祥等4人、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康萊爾學校、康萊爾學校、簡培元(見卷二第455、457、467至48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狀況複雜,日後恐難於整合成為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通路。參以消防局於94年間價購769、770地號後,系爭土地即發生袋地爭議,有市政府114年3月19日函(見卷二第231至244)、108年1月11日系爭土地袋地通行與指定建築線適法性研商會議紀錄(見卷一第47、49頁)可稽,迄今歷經約20年,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仍未獲妥善處理。又市政府108年9月16日會議紀錄載明請康萊爾學校於110年底前開闢6公尺通路及迴車空間(見卷二第103頁之會議紀錄)。而康萊爾學校施作6公尺寬通路與迴車空間之建照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日,預計完成是118年11月2日(見卷二第41頁之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函),然迄未開始動工(見卷二第247、248頁之勘驗筆錄)。益見乙區域整合之困難,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路之可行性甚低,並非適當。
⒊被告復抗辯:如法院認原告得通行甲區域,應闡明伊反訴請
求支付償金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後段、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通行他人土地或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埋設管線應支付償金。然該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該損害之發生,是償金之支付與土地之通行權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委無足取。又被告明知得提起反訴請求,即無待本院闡明,其既未於本件就償金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逕為酌定償金數額,是被告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