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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胡建和被 告 李渝傑

陳廷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廷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梅珠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債務人,基於如附表所示依據,應各連帶給付黃梅珠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且該4項如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確定(下稱前案)。黃梅珠持該判決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已陸續清償達104萬3846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具絕對效力,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而訴外人胡柏綸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4萬7949元(計算式:1,043,846÷3=347,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外人李蜀元已與伊和解成立,願給付伊14萬8946元,得自被告李渝傑內部分擔額扣除。則伊得向李渝傑、陳廷翔分別求償19萬9003元(計算式:347,949-148,946=199,003)、34萬794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李渝傑則以:原告清償黃梅珠後僅得向胡柏綸求償,不得向伊為之;李蜀元均有按和解條款履行;伊已賠償黃梅珠9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廷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黃梅珠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無訛,且為原告與李渝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又陳廷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伊清償黃梅珠之款項,則為李渝傑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胡柏綸與原告間、胡柏綸與被告間,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原告債務之履行,致被告債務於清償範圍同歸消滅,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內部分擔關係,是原告清償黃麗珠後,自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關係,請求李渝傑、陳廷翔分別給付19萬9003元、34萬7949元各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才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連帶依據 1 李渝傑、陳廷翔、胡柏綸連帶 該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2 李渝傑、李蜀元連帶 李渝傑為侵權行為人,其父李蜀元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3 陳廷翔分別與陳殿周、黃麗娥連帶 陳廷翔為侵權行為人,其父、母陳殿周、黃麗娥應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4 胡柏綸、胡建和連帶 胡柏綸為侵權行為人,其父胡建和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