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趙偉傑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被 告 范姜月鋨

沈怡妏

沈明忠

沈湘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侯建銘律師

陳心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范**、沈**、沈**、沈**為被告(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嗣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范姜月鋨、沈怡妏、沈明忠、沈湘婷。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姜月鋨、沈怡妏、沈明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94.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臨路寬度皆甚小,若採原物分割,恐難以有效利用土地,致減損其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湘婷表示:希望能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願意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姜月鋨、沈怡妏、沈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其東側地籍線與馬路(即2206地號)相鄰,其餘三側地籍線則均與馬路不相通,又其東側臨路之面寬甚窄,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48、57、59、63頁),是以,本件若以原物公平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令各共有人均得直接與馬路相鄰俾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形成更為狹長窄小型,揆諸一般土地利用情形,顯然難以為正常之利用,是以,系爭土地顯然難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參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而非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採變價分割方式,並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最有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若共有人對地上建物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土地之全部,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被告沈湘婷雖聲請函詢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傳喚不動產估價師作證,及調閱系爭土地於112年間之強制執行拍賣案卷,以釐清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為何(本院卷一第

275、302頁,卷二第15頁),然本件所採分割方案並未涉及金錢補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

土地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4.1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姜月鋨 8分之1 8分之1 2 沈怡妏 8分之1 8分之1 3 沈明忠 8分之1 8分之1 4 沈湘婷 8分之1 8分之1 5 趙偉傑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