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趙偉傑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被 告 范姜月鋨
沈怡妏
沈明忠
沈湘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侯建銘律師」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誤將未經本院准許被告沈湘婷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侯建銘,記載為「複代理人侯建銘律師」,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