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謝祥仁
謝祥熙謝祥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謝汶錡
謝祥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3;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4;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5。」,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當庭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一)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祖父謝新煥所有。謝禎燕(即原告3人之父親)、謝禎飛(即被告2人之父親,104年1月23日死亡)、謝禎鵬(94年6月5日死亡且無後嗣)、謝春櫻、謝惠美均係謝新煥之子女,被告2人係謝禎飛之繼承人。105年9月20日,謝新煥邀集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謝新堂、原告3人、被告A06在場,由謝新煥簽立「家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分配書),記載: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謝惠美繼承後,再移轉予原告A03;附表二之不動產由謝春櫻繼承後,再移轉予原告A04;附表三之不動產由謝春櫻繼承後,再移轉予原告A05,並由謝新煥及原告在系爭分配書上簽名蓋章,此即謝新煥與原告間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
(二)謝新煥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後,其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被告2人(代位謝禎飛而為繼承)。謝禎燕對謝春櫻、謝惠美及被告2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73號事件,下稱前案),並於112年7月24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就謝新煥之遺產按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被告2人每人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後,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均分別將渠等分割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2人係謝新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上開謝新煥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為此,原告依繼承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渠等分割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分配書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各自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A03;被告應將各自之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A04;被告應將各自之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A0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書係預立謝新煥死亡後之遺產處分方式,實質上屬於自書遺囑,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又自書遺囑,係以被繼承人自行書寫遺囑全文為要件,謝新煥並未親自書寫系爭分配書之全文內容,故系爭分配書因欠缺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又謝新煥簽立系爭分配書時,其餘在場之人僅係見證人與關係人,並非契約相對人,且系爭分配書中亦無被告A07之簽名,可見系爭分配書並無全體法定繼承人均達成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分配書之內容與被告2人無關,因此原告對於被告2人並無任何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2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代位繼承謝禎飛而來,被告2人從未承諾要將此繼承所得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前案調解時,原告3人均有出席,且原告A04係代理謝惠美,渠等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2人之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法定繼承人謝春櫻、謝惠美既均已拋棄對被告2人之請求權,可知被告2人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已為被告2人所有,無法再請求重新分配,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分配書請求謝惠美、謝春櫻繼承後再移轉予原告。退萬步言之,倘若依原告所述系爭分配書係死因贈與,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2人之特留分分別為十六分之一,被告2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謝新煥所有。謝禎燕、謝禎飛(104年1月23日死亡)、謝禎鵬(94年6月5日死亡且無後嗣)、謝春櫻、謝惠美均係謝新煥之子女,被告2人係謝禎飛之繼承人。105年9月20日,謝新煥就系爭不動產分配簽立系爭分配書,並於「立家產分配書人」欄位中簽名蓋章,當時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謝新堂、原告3人、被告A06均在場,原告3人、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及被告A06均於「上關係人」欄位中簽名蓋章。謝新煥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被告2人(代位謝禎飛而為繼承)。謝禎燕對謝春櫻、謝惠美及被告2人提起分割遺產之前案訴訟並成立調解,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就謝新煥之遺產按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被告2人每人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後,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分別將渠等分割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書、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案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詳本案卷一第21、23、25至29、35、37、41至45、49至103、129至17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於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其財產與債務,依法即負有依死因贈與契約將贈與物交予受贈人之義務。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應綜合各種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書面之文字,但若書面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書面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書面文字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其爭點應為:謝新換簽立系爭分配書時,其真意究係預立遺囑所為之遺贈,或係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三)本院認定謝新煥簽立系爭分配書之真意,應係以預立遺囑方式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遺贈,並無與原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惟系爭分配書因不符合民法關於遺囑之要式規定而無效,原告自無從憑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1、按死因贈與契約既係成立於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並以贈與人之死亡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在契約中應可見贈與人與受贈人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既主張系爭分配書係死因贈與契約,自應就謝新煥有與渠等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2、系爭分配書記載:「立家產分配人:謝新煥,一向勤儉持家,清廉自持,育有一男二女,本日歡喜齊聚一堂,爰請親族到場,遂將名下田地房屋,親言宣明囑咐分配子女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及孫子女A03、A05、A04、A06等詳載如下:....。以上不動產之分配協議,均為全體家屬之利益而立,為恐爾後發生財產爭執與糾葛,特立此書,倘若等百年歸壽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時,應按照前列方式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其他之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之。」(詳本案卷一第21、23頁)。觀其全文並未見「贈與」、「受贈」等贈與契約所用之字詞,且由上開所載「分配」、「宣明囑咐」、「繼承人應配合辦理」等用語,及謝新煥在「立家產分配書人」欄位中簽名蓋章,原告3人及其他在場之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被告A06均係在「上關係人」欄位中簽名蓋章等情,足以證明系爭分配書僅係謝新煥單方表達其死後對其財產處分之意思,尚難認謝新煥有與任何在場人達成贈與約定之合意,核謝新煥簽立系爭分配書之真意應係預立遺囑之遺贈,而屬單獨行為,並無與他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又謝新煥簽立系爭分配書時,其胞弟謝新堂亦在場,已於前述。而據證人謝新堂證稱:伊當時在場係因謝新煥找伊當見證人,謝新煥說因怕其往生後,後代子孫會就其財產起爭執,所以生前先簽系爭分配書,伊到場時現場就有已繕打完成之系爭分配書,伊不知道系爭分配書是何人繕打製作,謝新煥沒有表示系爭分配書是死因贈與,伊到場後並沒有聽到謝新煥有和原告討論財產之事等語(本案卷一第407至410頁),及證人謝惠美證稱:謝新煥簽立系爭分配書時有召集大家到場簽字,因謝新煥身體有慢慢不舒服,所以就先召集大家來簽字,要分配的內容如同系爭分配書,伊不知道系爭分配書是何人繕打製作,系爭分配書是從謝新煥房間中拿出來的,謝新煥希望大家都在系爭分配書上簽名,要讓大家都知道其財產內容要先分給女兒,最後才分給孫子輩即原告,謝新煥覺得原告還小,不適合一下子就給原告,謝新煥沒有說系爭分配書是死因贈與等語(本案卷第412至415頁),均可證謝新煥於簽立系爭分配書前,已預先備好繕打完成之系爭分配書,簽立系爭分配書當場亦未與原告對系爭分配書之內容有何交流或討論,僅係單方告知在場眾人其對遺產之分配。由此益徵謝新煥當時確係基於分配遺產之意思,將其對遺產處分之決意告知在場眾人,由謝新堂擔任見證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在場者均僅係受告知人,而非契約之相對人,渠等在系爭分配書中之關係人欄位簽名至多僅表示已受告知系爭分配書內容之意,系爭分配書並無法代表謝新煥與原告間有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3、按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5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且限以下列5種方式成立:⑴自書遺囑,即立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記明日期,並親自簽名,塗改處須另行簽名;⑵公證遺囑,即指定至少2名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簽名;⑶密封遺囑,即將遺囑密封並於封口簽名,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為本人遺囑,需有公證人及見證人至少2名;⑷代筆遺囑,即指定至少3名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簽名;⑸口授遺囑,限於生命危急等特殊狀況無法使用其他方式時,指定2名見證人口述或錄音完成。本件謝新煥係以系爭分配書作為預立遺囑,而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之情,既如前認,自應審究系爭分配書是否符合上述遺囑之要式規定。核系爭分配書之大部分內容係以電腦繕打,非由立遺囑人親書全文,見證人僅有1人即謝新堂,且並無公證人等情,顯與上述各項遺囑之要式規定不合,而屬無效之遺囑。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分配書係預立遺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之抗辯,本院認於法有據而為可採。
4、至於謝禎燕、謝春櫻、謝惠美於前案調解成立後,雖將渠等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至多僅能表示渠等遵守先前謝新煥以系爭分配書遺贈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願,尚無從藉此使原本因不符要式規定而無效之遺囑轉為有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謝新煥與渠等間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合意之證據,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分配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冬 鈺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3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附表三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