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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陳宣逢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許承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萬1,4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萬1,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兩造因細故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朝原告臉部揮拳,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力降為0.01,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5元、勞動能力減損378萬1,7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6萬1,4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1,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答辯略以:已就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從事白牌車載客業務,於111年4月30日駕車搭載原告,

抵達目的地後因車資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朝原告臉部揮拳,擊中原告之左眼(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其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0.01,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因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被告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被告賠償其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5,3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在聯新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6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係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重傷害,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核屬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重傷害,其左眼於111年7

月20日測得裸視力0.01,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字第13頁)。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顯示原告因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經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左眼視力及視野減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8%,有該院115年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97號可按(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0歲11個月,距退休

65歲止,尚有34年19日可工作,故應以34年19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以111年之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案發當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以112年法定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112年起至145年5月1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核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最低)乃屬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最低收入,是原告主張以上開年度基本工資為其勞動力損失之標準,為有理由。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3萬201元(計算式詳附件)。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營飲料店,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畢業,原從事白牌車駕駛業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個資卷)。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僅30歲,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一目視力喪失,造成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5,365元

、勞動能力減損373萬20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453萬5,566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396萬1,425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萬1,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112年8月22日起(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111年4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1/30+8)x25,250]×58%=117,648。

㈡112年1月1日至145年5月19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312元

即26,400×5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2,553元【計算方式為:15,312×235.00000000+(15,312×0.00000000)×(236.00000000-0

00.00000000)=3,612,553.00000000。其中2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合計3,730,201元(117,648+3,612,553=3,730,20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