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反訴 原告 陳寶猜反訴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促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反訴原告無財產而經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反訴被告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反訴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於10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2,936,988元在10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利息之執行,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因反訴原告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反訴原告請求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則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反訴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二者所涉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且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已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有牽連關係,即反訴原告難有得以利用本訴既有之訴訟資料之餘地。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查債權人所提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尚非訴訟標的。是債權人所提之代位訴訟並無必需列債務人為被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將其債務人陳寶猜列為被告起訴顯有違誤,是亦難認陳寶猜得為適格之反訴原告。
㈢、再者,反訴原告僅主張反訴被告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而非「全部」之債權不存在,故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可供代位之先決問題之情形,是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