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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邱建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9,69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房屋價值核定之,起訴狀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包含土地價值,不應作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請求依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003,100元,重新計算裁判費,並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03,100元,即如數核定之,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3,2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6,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已繳納51,094元,溢繳39,699元。是本件裁判費有溢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