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綠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男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周雅螢即貴媛產後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周雅螢訴訟代理人 陳雅鶯
李可誠魏仰宏律師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維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0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975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5,5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7,564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0,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1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14年6月17日具狀及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422元,及其中8萬9,173元自112年9月9日起;其中97萬2,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7,564元自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89頁;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森山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至9樓「貴媛
產後護理之家」,前於108年11月間委任原告進行電氣設備檢驗、維護及電費結構分析評估服務,原告並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智慧電錶及申請契約用電,依「時間電價」計算電費。嗣於112年3月30日「貴媛產後護理之家」更異為周雅瑩獨資經營,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管理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至被告營業場所為其所安裝之三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繼續提供上開節省電費服務,並約定當月份之電氣設備維護管理費應於次月8日前由被告依申辦前原表燈用電「非時間電價」與申辦後表燈用電「時間電價」,前後兩者之間價差百分之40支付予原告,契約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共4年48期。兩造簽約後,除合意沿用先前智慧電錶採「時間電價」計費外,原告依約為被告追蹤管理用電情況,調整契約用電容量,以達節省電費效益。詎料,被告於給付112年5月份管理費1萬5,920元後,即以負責人更換、簽約人離職為由,拒絕給付112年6、7、8月份管理費共計11萬6,737元,並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律師函拒絕同意終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開6、7、8月份管理費11萬6,737元。又系爭契約期間既約明為4年48期,則自112年9月起至116年5月3日止,尚餘44期,並依被告去年度用電量核算每月平均節省電費效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萬3,18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為96萬1,685元;另原告因於112年6、7月間依約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調整契約用電容量,而支付線路設置費1萬1,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必要費用1萬1,000元,合計為97萬2,685元(計算式:96萬1,685元+1萬1,000元=97萬2,685元)。
㈡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原告向被告繼續供給電
費效益評估管理服務,被告按期支付管理費,而應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非經合意或法定終止事由不得任意終止;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顯為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108萬9,422元。(計算式:11萬6,737元+97萬2,685元=108萬9,42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劉仲傑明知系爭契約所載方式無法達
到節電效果,仍向被告佯稱其可幫忙管理及維護電器設施,且先前即已擔任前手之節電顧問,每月有效節省鉅額電力,如被告未委任原告節電,每月電費將增加2倍,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發見原告所提出之節省電費效益表係以「非時間電價」與「時間電價」之價差計算管理費,然被告本即使用智慧電錶而採用「時間電價」計費,而無適用「非時間電價」計費,且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護理機構7、8樓電錶申請變更契約用電容量,經被告詢問台電公司後始知悉受騙,原告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節電服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主張其先前即為前手辦理電氣設備檢驗、維護等服務,然被告屬獨資商號,無獨立法人格,原告與前手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繼受原告與前手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採用智慧電錶依「時間電價」計算電費,係因前手轉讓用電契約予被告,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委任其提供節電服務即要求原告更換為一般電錶。
㈡再者,經台電公司函覆亦稱用戶本可自行評估選用按「非時
間電價」或「時間電價」計費及調整契約用電容量,不需透過原告提供服務申請,而實際能否節省用電仍視被告每月用電量而定,與是否簽立系爭契約無關;另調整契約用電容量僅為避免被計收非約定基本電費,亦與能否採用「時間電價」計費無關,且調整契約用電容量無需繳付線路設置費。又電氣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未明鑑定人資格,亦未具體說明鑑定方法,鑑定內容均出於假設,故鑑定結果不可採。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約
定,原告應於「台電公司檢驗班長驗收完工」後,始得依上開電價差價計算管理費,而本件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約後從未提供任何節電服務,自無經台電公司驗收情事,故系爭契約「台電公司檢驗班長驗收完工」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且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7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112年7月份後及其餘尚未到期之管理費,況兩造係於112年5月4日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竟以被告111年度用電量計算平均每月節省之電費後核算尚未到期44期管理費,自有未合,且其以霍夫曼計算過程亦有違誤。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委任申請用電變更種類而違反委任義務,其所生線路設置費1萬1,000元自非為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其中一筆5,500元費用係於112年7月7日終止契約後之112年7月25日始收費,自無給付義務。縱被告應給付上開線路設置費1萬1,000元,惟系爭契約因上開撤銷事由無效或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就前已受領5、6月份管理費2萬7,565元(應為2萬7,654元之誤)即無法律上理由應返還被告,故原告請求上開線路設置費1萬1,000元經被告以上開5、6月份管理費2萬7,565元為抵銷抗辯後,已不得再為請求。
㈣又原告亦未釋明本件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且請求金額係因契
約終止所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㈠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訂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
管理委任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至原告營業場所為被告所安裝之三電錶(電號00-00-0000-00-0 、24-1、26-3)進行電氣設備檢驗、維護及電費結構分析評估,而由被告依申辦前原表燈用電「非時間電價」與申辦後表燈用電「時間電價」,前後兩者之間價差百分之40逐月支付原告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於次月8日前為給付。
㈡於108年11月間,被告前手森山育經營「貴媛產後護理之家」
期間即已裝設智慧電錶,嗣森山育於112年3月間將電戶更換為被告,被告因而沿用原先森山育裝設之智慧電表,兩造於112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曾向原告表示用電需求量大於契約容量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05頁,原證15)。
㈣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表明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截至112年7月7日止,原告所請求之6月份管理費為2
萬7,564元、7月份管理費為4萬6,975元【計算式:(1萬6,126元+2萬2,836元+1萬2,872元)×29/32=4萬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開㈤之費用計算方式係按「非時間電價」與「時間電價」,前後兩者之間價差百分之40計算的結果。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是否能達節電效果?若否,則被告是
否因原告施以詐術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所採行之節電方式是否經台電公司驗收,而得依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㈢系爭契約是否為無名之定期繼續性服務提供契約,而不得由
被告任意終止?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⒈被告是否向原告清償6月份管理費2萬7,564元?⒉原告所支出線路設置費1萬1,000元是否為原告調整被告5、6
月及7、8月時間電價用電量時,繳納給台電公司之行政規費,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請求之管理費是否與被告用電情況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是否能達節電效果?若否,則被告是
否因原告施以詐術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本院囑託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電氣公會)鑑
定原告提供系爭契約所載服務是否可使被告達到節省電費支出之效果?原告適時調整契約用電電量,是否可使被告因而能持續採用時間電價計算電費,進而達到節省電費支出之效果?調整契約用電電量是否需要由專業電氣設備人員評估?經電氣工會114年1月7日電程會總字第11301968號函附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依系爭委任書所載服務項目確實能夠節省電費支出。若申請變更用電計費將表燈用電更改成契約用電(時間電價),改裝台電數位電子錶,會由2個月計費的累進費率改成月繳(按尖峰、離峰時間計費),則可省下23%以上。以使用3000度流動電費為計算基準,一般表燈電費總計16404元;契約用電時間電價電費11322元。用電超過3000度以上其流動電價差異隨使用度數呈正比例成長;⒉經向台電公司申辦契約用電容量時間電價,核可後,即可持續採用時間優惠電價至申辦變更或停用,不會因有無提供服務而有所改變。用電需求可能因季節氣候變化、用電人數、用電設備增減而有所變化,視當時用電狀況適時調整,確實能達到節省電費效果;⒊調升、降契約用電量,在原訂契約容量範圍內,可由用電戶自行至電力公司申請即可。惟調降後超過二年,須由專業廠商提出新增用電申請,再由台電公司檢核、審查一切合格才同意送電。」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
⒊依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確實能為被告達到
節約電費之節電效益,而申辦契約用電後,即可持續採用時間電價計算電費;然用電需求仍因使用情形有所變化,如適時調整則能達到節省電費效果,益徵原告可依被告用電需求適時調整不同電價計費服務,再向台電公司申請以達節電效果,被告即無遭原告詐欺之情。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訂約,是其前開抗辯要非可採。從而,被告遽謂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又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至被告辯以電氣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未明鑑定人資格,
亦未具體說明鑑定方法,鑑定內容均出於假設,故鑑定結果不可採,應以台電公司回覆為準云云。查,本件兩造就上開鑑定事項,經本院先後囑託台電公司、電氣公會進行鑑定,惟台電公司僅於113年9月27日就相關電價計費方式、調整契約容量申請及收費標準為說明,未就是否達省電效益等提出具體說明,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致電後亦表示「無法依鑑定事項鑑定,有檢驗只有電錶部分,且民眾如對檢驗有疑義,也是委託外部單位台灣大電力再去做檢查」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21頁),自難認台電公司業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為個案之實質鑑定。反見電氣工程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果所示,係由鑑定委員張鴻榮、陳建安審閱系爭契約內容所載服務項目後,認該方式確實能達節電效果,並以一個月3000度流動電費為基準計算個案之流動電價差異,具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堪認電氣公會上開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可信。
㈡原告所採行之節電方式是否經台電公司驗收,而得依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維護費?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2項、第三條第2項約定:「台電公司
檢驗班長未驗收前,乙方(即原告)不得收取甲方(即被告)任何服務費用。用電戶零負擔、零風險。台電公司驗收後,甲方得支付每月之電氣設備維護管理費於次月8日前」、「自台灣電力公司檢驗班長驗收完工後,以當月實際用電度數計算,(申辦前)原表燈用電非時間電價及(申辦後)表燈用電時間電價,前後兩者之間價差百分之四十逐月支付,共4年48期」。
⒉查原告於108年11月間為被告之前手森山育裝設智慧電錶,嗣
森山育於112年3月間將電戶更換為被告,被告因而沿用原先森山育所裝設之智慧電錶,兩造並於112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其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用電需求量大於契約容量,原告復而向台電公司調整契約用電容量等節,有108年11月5日台電收到登記單回條、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第305頁、第309至3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裝設之智慧電錶,惟經雙方同意延用前手即森山育所裝設之智慧電錶,應堪認定。又原告早於108年間,為處理森山育電錶之節電事宜向台電公司申請案件處理進度為「本案已檢驗送電或辦理完成」,有案件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可見被告裝設之智慧電錶早於森山育經營時期即經台電公司檢驗班長驗收而提供節電服務,且經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再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向原告反應用電需求量大於契約容量,原告再向台電公司調整用電契約容量,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112年6月2日、112年7月20日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5頁、第503至505頁),堪信原告已依約由台電公司檢驗班長驗收而提供節電服務,並經台電公司檢驗送電,合於前揭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管理費之要件,故被告應按依申辦前原表燈用電「非時間電價」與申辦後表燈用電「時間電價」,前後兩者之間價差百分之40逐月支付原告管理費。
㈢系爭契約是否為無名之定期繼續性服務提供契約,而不得由
被告任意終止?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名為「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
估、管理委任書」,前言記載:「茲由甲方委任乙方至甲方公司各營業場所,進行電氣設備檢驗、維護及電費結構分析評估,進而至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變更種類事項,雙方訂定委任契約條款如下」,並於第一條具體約定原告之服務項目包含:現勘檢測、安全評估、外線設計、申報竣工、檢驗送電、追蹤管理、年度檢測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已經預設為民法所定之委任有名契約,再以原告本於為被告維護、管理電氣設備之目的,而提供勞務給付,性質側重於「事務(維護、管理)之處理」,亦合於委任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於無名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悖於系爭契約明文之約定,顯不可採。
⒊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又被告抗辯其於112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業據提出上開LIEN通訊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2年7月7日因終止而不復存在。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多少?⒈被告是否向原告清償6月份管理費2萬7,564元?
被告固抗辯關於6月份管理費2萬7,564元已經清償,並提出發票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上開發票日期為112年5月25日、金額為1萬5,162元,被告係於112年6月25日方為轉帳匯款給付,已見上開金額應為5月份之管理費,僅被告遲於112年6月25日方為支付。參以原告所提被告6月份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率表,用電計費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至112年6月8日,管理費合計為2萬7,564元(計算式:5,699元+1萬4,913元+6,952元=2萬7,564元,發票金額誤載為2萬7,565元),發票日期為112年7月5日,有6月份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率表及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至30頁),此部分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兩相互核更徵被告所稱給付之1萬5,162元管理費確非6月份,而為5月份之管理費。故被告抗辯其已清償6月份管理費2萬7,564元,並為抵銷抗辯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原告所支出線路設置費1萬1,000元是否為原告調整被告5、6
月及7、8月時間電價用電量時,繳納給台電公司之行政規費,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5日所支出線路設置費各5,500元(兩者合計1萬1,000元)用以調整5、6月及7、8月時間電價用電量時,繳納給台電公司之行政規費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繳費憑證為據(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電氣公會鑑定,據該會函覆略稱:「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行政規費當由用電申請人支付。補充說明1.在原訂定契約用電容量範圍,單純調降契約用電不用負擔任何費用。2.若再調升契約用電,台電公司因配合原申請之契約容量,準備足夠之發供電設備供應用戶用電需求,設備置備後,不論用戶有無用電,每年皆會產生折舊、運維、利息等固定費用,故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即使用戶僅暫停一段時間未用電,復電後仍需負擔該固定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再以被告確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最高需求電量已大於契約容量,已如前述,足認線路設置費為超出原契約容量之調升所繳納給台電公司之行政規費,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雖執台電公司回函以「標準型時間電價用戶申請調整契約容量時,調升或調降契約容量無需繳付線路設置費」(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以為調升契約容量無需繳付線路設置費之抗辯,惟經與鑑定報告內容所述:調升、降契約用電量,在原契約容量範圍內,可由用電戶自行至電力公司申請即可等語互核(本院卷一第405頁),係於原契約容量內之調升、降契約容量方無需繳付線路設置費。另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所支出5,500元線路設置行政規費,申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有台電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繳費憑證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頁、第503頁),係於爭契約經終止後所為,難認基於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12年6月14日所支出線路設置費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就受任人方面言之,係指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或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但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即終止契約,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云云,惟究係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又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均未予具體陳明或舉證證明之,已難認其主張可採。再者,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原先預定之報酬數額充作損害之數額,更徵原告除系爭契約原先預定報酬外,實無其他損害可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尚未到期之44期管理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截至112年7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請求之6月份管理費2萬7,56
4元、7月份管理費為4萬6,975元,是否與被告用電情況相符?查,依原告提出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率表所示,區分夏月、非夏月表燈用電計費期間電價計算(即非時間電價計算),並記明各期用電度數(見本院卷一第26至42頁),再以時間電價計算電費後,以兩者之差額作為計算各期節省電費,暨以價差之百分之40作為計付管理費之依據,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又上開效率表所載各電錶用電度數經被告確認後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再與被告所提出台電公司112年6至8月繳費憑證上所載「經常(尖峰)度數」、「週六半尖峰度數」、「離峰度數」三者度數加總互核一致(卷一第78至94頁),堪信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確係以被告「時間電價」與「非時間電價」用電度數作為計費依據,以達節省電費支出之效果,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計付管理費,自屬有據。惟依上開效率表所載7月份管理費之用電計費期間係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合計天數為32日,是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7月7日)止,應僅29日,而為4萬6,975元【計算式:5萬1,834元×29/32=4萬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6月份管理費2萬7,564元、7月份管理費4萬6,975元之債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項約定應於次月8日前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負遲延之責;另112年6月14日所支出線路設置費5,500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6月份管理費2萬7,564元自114年6月18日起、7月份管理費4萬6,975元自112年9月9日起、線路設置費5,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本院卷一第10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039元,及其中4萬6,975元(6月份管理費)自112年9月9日起;其中5,500元(線路設置費)自112年11月22日起;其餘2萬7,564元(7月份管理費)自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告就本件鑑定事項所涉爭點(系爭契約約定方式是否能達節電效果)乃全部勝訴,故諭知鑑定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並諭知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