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賴明德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被 告 林崇瑜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結算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為前往越南投資設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組織),且為符合越南當地須以境外公司方式投資成立公司之法規,乃先成立境外公司「Rich Fame Limited」(下稱Rich Fame公司),再以Rich Fame公司名義100%轉投資設立越南懋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懋德公司),使Rich Fame公司取得越南國平陽省橫吉縣美福2工業區C7-CN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以設置廠房。Rich Fame公司負責人由鄧世琦擔任,而Rich Fame公司名義100%轉投資設立之越南懋德公司總經理則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組織合夥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欲結束越南投資案,乃共同決議將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黃建智,並以將Rich Fame公司、越南懋德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黃建智之方式為之,使黃建智取得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遂委由被告於103年4月8日代理Rich Fame公司與黃建智就系爭越南土地之使用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51萬6,744元。系爭越南土地出售予黃建智後,依被告製作之出資比例表【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桃司調卷)第13頁,下稱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所示,原告與吳鏘煌、林春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出資27.6%、吳鏘煌27.6%、林春沂出資
17.2%;又Rich Fame公司僅有系爭越南土地之事業,並無其他經營事業,於系爭越南土地出售後,系爭合夥組織即因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
(二)於出售系爭越南土地後,因被告同時擔任Rich Fame公司及越南懋德公司之財務主管本應進行結算,並將剩餘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各合夥人應分得之利益,惟被告不僅未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Rich Fame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鄧世琦之帳戶,反而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內,且遲遲未予分配結算後之盈餘予各合夥人,為此吳鏘煌、林春沂遂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受理,嗣被告與吳鏘煌、林春沂達成和解,被告並稱因費用皆已釐清,故與吳鏘煌、林春沂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吳鏘煌新臺幣(下同)265萬元、給付林春沂160萬元;被告既已依照吳鏘煌、林春沂就系爭合夥組織之出資比例給付其等該應得之數額,可見系爭合夥組織業確已終止並結算完畢。又原告與吳鏘煌之出資比例均為27.6%,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黃建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本應匯入鄧世錡帳戶,惟被告代理鄧世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指示黃建智將價金匯至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個人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5萬元,同屬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第179條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鍱德公司)之負責人,前以鍱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為證據資料,主張鍱德公司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以鍱德公司名義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合夥結算款訴訟,主張鍱德公司出資比率55.2%,嗣經鈞院108年度訴第11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鍱德公司上開主張及請求確定後,原告再提出相同之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等證據資料另主張其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結算款,並於本訴訟中主張原告出資比率為27.6%;然原告曾於103年11月1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及出資比率則為原告40%、鄧世錡2.8%、被告12.4%、吳鏘煌27.6%、林春沂17.2%,足徵原告就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出資比例,前後主張均不相同,顯見原告就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出資比例等合夥重要事項根本無法真實且完整陳述,且始終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出資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主張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一節,尚不足採,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原告自應就此先為舉證以實其說。
(二)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為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製作之初稿,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鏘煌,後因被告發覺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有誤,於修改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再寄送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241頁之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下稱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予吳鏘煌;且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7月7日偵查庭提示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時,即當庭表示「確實是被告所製作,但內容有誤只是初稿」等語,則原告僅以被告製作內容尚有錯誤之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佐證其有出資並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況系爭合夥組織尚未進行清算,縱認原告為合夥人,自應先確認原告之出資比例並進行清算後,若有剩餘始能返還合夥出資或分配利益,原告逕自以被告與吳鏘煌、林春沂於系爭侵占案件中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主張系爭合夥組織已完成清算,並不可採。實則,被告雖對於吳鏘煌、林春沂有出資一事不爭執,惟對於吳鏘煌、林春沂之出資比例、相關費用及清算後分配款,雙方仍有爭執,僅因於系爭侵占案件中經檢察官一再勸諭,被告不願浪費司法資源,而在未經清算情況下與吳鏘煌、林春沂達成給付吳鏘煌265萬元、給付林春沂160萬元之調解內容,被告給付吳鏘煌、林春沂上開款項係因與其等成立調解,並非經合夥法定清算程序確認,自不得以被告與吳鏘煌、林春沂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逕認系爭合夥組織已完成清算程序,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合夥組織已終止並清算完畢云云,並無理由。況越南懋德公司自設立起至轉讓予黃建智止,其營運期間所產生之設立費用、各項稅務、會計師簽核費用、薪資等各項經營費用均尚未結算,而在越南懋德公司未能結算前,亦無法得知Rich Fame公司擁有多少投資權益,自無從知悉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可分配款項之數額,則原告請求給付合夥結算款項,自無理由。
(三)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價金應匯入何帳戶,而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為越南懋德公司之權利,價金匯入越南懋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再者,出售系爭越南土地所獲價金本應先進行核算,倘於扣除代墊款、相關費用後有剩餘財產再行返還Rich Fame公司。是以,縱有剩餘財產,亦非直接返還予原告,況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出資,亦未能證明系爭合夥組織已終止並清算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出售系爭越南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5萬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一)Rich Fame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公司之副總經理鄧世錡,後變更為黃建智。Rich Fame公司100%轉投資成立越南懋德公司,越南懋德公司之總經理原為被告。
(二)系爭越南土地(即越南國平陽省檳吉縣美福2工業區C7-CN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為Rich Fame公司,黃建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103年4月8日以Rich Fame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51萬6,744元。黃建智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
(三)訴外人吳鏘煌、林春沂因被告遲未將系爭越南土地出賣價金,按吳鏘煌、林春沂就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分配,而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侵占等案件(即系爭侵占案件)受理。嗣吳鏘煌、林春沂與被告於105年6月2日在桃園區調委會,以被告同意分別給付吳鏘煌、林春沂265萬元、160萬元支票之條件成立調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就系爭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四)原告前以錸德公司負責人身分,以錸德公司名義向被告提起訴訟,主張錸德公司與吳鏘煌、林春沂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被告遲未將系爭越南土地出賣價金,按錸德公司、吳鏘煌、林春沂就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分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錸德公司敗訴確定。
(五)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卷第13頁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即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為被告所製作;其上所載「吳尚」即為吳鏘煌,所載「林尚」即為林春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有無與訴外人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合夥組織)?(二)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14頁)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與訴外人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合夥組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且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主張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認合夥契約業已成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有出資並與被告、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等人間成立系爭合夥組織,基於合夥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或分配利益,自應先就原告有出資且出資金額多寡,此一攸關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有出資與被告、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成立系
爭合夥組織一節,雖據提出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3頁)為佐;然被告抗辯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雖為其所製作,但前於系爭侵占案件中已明確表示內容有誤,只是初稿,不得單憑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即認定原告有出資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電子卷證查閱,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104年7月7日偵查庭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時,被告確實已表明「為其所製作,但內容有誤,只是初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72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87頁、本院卷第48頁】;參以吳鏘煌於系爭侵占案件中另曾提出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予吳鏘煌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見桃檢他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將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寄送予吳鏘煌後,隨即於102年6月26日晚上9時55分再次寄送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予吳鏘煌,並於電子郵件中稱「我有修改過,請再看一下」等情屬實,則被告抗辯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內容有誤,只是初稿等語,尚非無據。
⑵細譯甲、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內容:甲越南廠出資比率
明細載有「林崇瑜:27.60%、賴明德:27.60%、吳尚:27.60%、林尚:17.20%」、「林崇瑜多支出金額美金35,725臺幣167,500;賴明德多支出金額美金35,725 臺幣167,500」等文字;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則載有「A 55.19%、吳尚:27.60%、林尚:17.21%」、「A 多支出金額美金71,
450 臺幣335,000」等文字;而兩造均不爭執甲、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中所載「吳尚」、「林尚」分別為吳鏘煌、林春沂;於另案確定判決中,鍱德公司主張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上所載「A」即係指鍱德公司,惟身為鍱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以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為憑,主張原告有出資27.60%為系爭合夥組織合夥人云云,雖然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上所載「A」之出資比例及多支出金額即為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中所載「林崇瑜」、「賴明德」之出資比例及多支出金額之總和,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前已向吳鏘煌以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內容更正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內容中錯誤之處,業如前述,則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中所指「A」是否有包含原告即賴明德本人,即屬有疑,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資,非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製作之
甲、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而遽認原告確有出資並為合夥人一事,自應仍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⑶參以證人吳鏘煌於系爭侵占案件於104年7月7日詢問時證稱
:當初過程都是和鍱德公司董事長賴明德接洽,到底是投資哪家公司,我也搞不清楚。股東有哪些人,我只知道有我跟林春沂,至於其他股東到底是鍱德公司,還是賴明德(即原告)、鄧世琦、被告等自然人股東,我就搞不清楚等語,此有104年7月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桃檢他字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47頁);於另案確定判決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與鍱德公司、林春沂共同出資,鍱德公司出資50%,我與林春沂各出資25%,我們3人間是合夥關係;出資額分幾期我忘記了,林春沂最後一期沒有繳納,出資額我記不得,已經時隔約10多年,方才所述鍱德公司出資50%,我與林春沂各出資25%是原本約定的出資比例;有看過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當時在將Rich Fame公司賣出以前,我跟林春沂有請被告提供合夥出資比例給我們看,被告就傳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給我們,上面記載「吳尚」就是我的部分,出資額及出資比例都是正確的;也有看過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也是被告傳給我的;於系爭侵占案件中我是主張投資人為賴明德、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林崇瑜等5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60-166頁】。證人林春沂於另案確定判決111年1月1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與賴明德、林崇瑜、吳鏘煌等自然人合資,我們4人是合夥關係,我不是與鍱德公司合夥,我們4人合資事業就是要成立Rich Fame公司投資成立越南懋德公司以取得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當時約定之出資比例是4人各25%,各自出資額印象中約是250萬元,金額現在不確定;有看過甲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是吳鏘煌傳給我看的,看到的日期我忘記了,上面所載「林尚」就是我,我第3次沒有實際出資;沒有看過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就我認知,投資的人就是我和吳鏘煌、賴明德、林崇瑜等4人;我在系爭侵占案件證稱「投資過程是吳鏘煌代表我去談,過程如吳鏘煌所述」等語是實在的;我是委託吳鏘煌幫我處理關於本件合夥投資的一切事宜,我並沒有實際參與賴明德、林崇瑜間討論是否解散合夥之事宜,不清楚合夥解散當時的實際情形等語(下稱高院卷第167-173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吳鏘煌、林春沂分別於系爭侵占案件及另案
確定判決中證述之內容以觀,吳鏘煌、林春沂對於究竟是與鍱德公司或是與原告、被告、鄧世錡成立合夥關係,即合夥人究竟為哪些人,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致,且吳鏘煌與林春沂彼此間對於究竟與何人成立合夥關係一事彼此間陳述之內容亦有不同,難以憑採;參以吳鏘煌於系爭侵占案件於104年7月7日詢問中即明白表示「當初過程都是和鍱德公司董事長賴明德接洽,到底是投資哪家公司,我也搞不清楚。股東有哪些人,我只知道有我跟林春沂,至於其他股東到底是鍱德公司,還是賴明德(即原告)、鄧世琦、被告等自然人股東,我就搞不清楚」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84-86頁,本院卷第47頁)。依一般經驗以論,記憶將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或淡忘,而證人吳鏘煌對於系爭合夥組織之出資、合夥人等事項於104年7月7日系爭侵占案件初始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表明「系爭合夥組織的股東,我只知道有我跟林春沂,至於其他股東到底是鍱德公司,還是…等自然人股東,我就搞不清楚」等語,顯然證人吳鏘煌一開始對於系爭合夥組織的合夥人除其與林春沂外,究竟是兩造、鄧世錡以自然人身份出資為合夥人,或是以鍱德公司名義出資為合夥人,本即不清楚,則自不可能隨時間經過而復變為得以肯認究竟原告是否有出資成為合夥人一事,準此,尚無從由證人吳鏘煌證述內容遽認原告有出資一情。另由證人林春沂於系爭侵占案件及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投資過程是吳鏘煌代表我出面去談;是委託吳鏘煌幫我處理本件合夥投資的一切事宜」等語以推論,既然為林春沂負責處理一切投資合夥事宜之吳鏘煌均無從肯認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為原告或鍱德公司,則未實際參與商討出資事宜之合夥人林春沂,依經驗法則以論,自不可能知悉原告是否確實有出資,則證人林春沂證稱「我所認知投資的人就是我和吳鏘煌、賴明德、林崇瑜等4人」等語,是否可信,同屬有疑,本院難以單憑吳鏘煌、林春沂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另觀原告及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於103年11月13日共同
以桃園東埔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價金分配款予其等之存證信函中,所主張系爭合夥組織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為原告40%、鄧世錡2.8%、被告12.4%、吳鏘煌27.6%、林春沂17.2%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載合夥人及各自出資比例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出資比例,及證人吳鏘煌、林春沂前開證述有關合夥人、原告或鍱德公司之出資比例,及甲、乙越南廠出資比率明細所載之內容均不一致,本院無從判斷何者為真實,同樣無法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既主張確有出資成為系爭合夥組織合夥人,則由原告提出實際出資證明文件、資金匯款紀錄,相關支出之會計憑證或款項往來紀錄等資料以供證明,對原告而言應非屬難事,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實際出資金額之匯款紀錄、憑證、相關資金流向或合夥契約等證明文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並為系爭合夥組織合夥人一事為可採。
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原告為系爭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憑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就系爭合夥組織有所出資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合夥組織之合夥人,詳如前述;況原告以被告另與合夥人吳鏘煌、林春沂達成調解,分別給付吳鏘煌265萬元、林春沂160萬元等事實,憑此主張系爭合夥組織業經清算完成云云,然被告給付吳鏘煌265萬元,給付林春沂160萬元,係因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與吳鏘煌、林春沂雙方經調解成立而由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並非經合夥法定清算程序確認所得後之金額,自與合夥關係清算程序是否已經完成無關,尚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合夥組織已清算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組織已完成清算一情,亦非可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合夥人或系爭合夥組織已完成清算,則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等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清算系爭合夥組織後,返還其出資額26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黃建智逕自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個人帳戶,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出售所得價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獲得分配價金之損害265萬元,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265萬元之損害,且該損害金額係如何計算所得;況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既為越南懋德公司總經理,而越南懋德公司又為Rich Fame公司100%轉投資所設立,且被告係經Rich Fame公司負責人鄧世錡授權處理出售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一事,此有鄧世錡於系爭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10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卷第7-8頁),雖被告指示黃建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與交易常理不符,然被告既被授權處理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出賣一事,堪認被告就如何處理(價金如何支付、如何本於合夥約定運用)本有管理權限,是以,尚難逕以被告上開行為即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被告以附表所示個人帳戶收取系爭越南土地使用權賣得價金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5萬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吳鏘煌、林春沂、鄧世錡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組織;也未能提出資金明細佐證其所述之出資比例,則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付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3年4月23日 新臺幣469萬2,546元 被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6月10日 新臺幣620萬940元 3 103年7月30日 美金1萬2,302元 被告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