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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朱克云律師被 告 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昇蒼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開始向被告陸續採購用途為固定自行

車Shimano飛輪、規格如附圖所示之棘輪座(下稱系爭棘輪座),而伊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採購系爭棘輪座共5,000個,約定採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9.3元(未含營業稅),也有簽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被告嗣於110年9月16日、28日、同年10月21日陸續交貨,伊亦均已付款完畢,並陸續將系爭棘輪座轉售歐洲客戶。詎歐洲客戶於111年11月初開始以EMAIL告知系爭棘輪座遭終端客戶反應存有Shimano飛輪無法套入之瑕疵,伊也於同年月15日傳送「交貨暨品質異常處理單」予被告通知此事,要求被告就「原因分析」、「當批所採取的矯正措施」及「後續所採取的永久對策及改善方案」進行說明;伊並於112年2月14日邀同被告至伊公司研討產品瑕疵問題,經代表被告公司之吳昇蒼同意「由國外客戶“全檢”,並負擔全檢處理費用,不良品部分則用“補貨”方式處理」,被告並有於同年3月3日將「交貨暨品質異常處理單」填寫完成傳回原告公司,且在「原因分析」欄亦自承「…2021年時值,通膨市場暴單缺料為符客戶交貨期購買不同原料供應商原料加工造成規格尺寸不符…」;惟因當時歐洲客戶尚未將有瑕疵之系爭棘輪座運回臺灣,亦無法確知瑕疵產品數量,被告無法進行瑕疵改善。

㈡嗣歐洲客戶於112年6月29日將有瑕疵之系爭棘輪座託運回臺

退回予伊,經伊清點實際退回數量,並全檢確認瑕疵品數量及原因;並檢出確實有「套筒NG」、「牙規GO不良」、「牙規NOGO不良」、「螺牙斷裂」、「螺牙處變形」等瑕疵,歐洲客戶退回3,653個系爭棘輪座中共檢出3,651個為瑕疵品,顯見被告交付予伊之系爭棘輪座確實有瑕疵情形。伊再於112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建議以補貨方式處理產品瑕疵,但未獲置理,故伊又於同年8月2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週內補正產品瑕疵,並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棘輪座共3,651個予伊,否則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律師函後仍未依期履行,伊遂於同年9月6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0萬2,362元【單價209.3元×3,651個×(1+營業稅5%)】;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歐洲客戶退貨所支出之退運回臺費用(包含進口海運、清關等費用、併裝費及提單製作費、傳輸費及其他雜費等)共1萬9,422元以及全檢工時費用共支出6,300元,共計2萬5,722元。縱認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兩造112年2月14日會議之約定,伊亦應得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符合附圖所示規格之棘輪座共3,651個,並賠償退運回臺費用及全檢工時費用共2萬5,722元。

㈢棘輪座常見規格之一即為Shimano規格,Shimano為自行車領

導品牌,Shimano飛輪並未公開規格尺寸,故業界製作棘輪座之廠商都會直接標示套用Shimano飛輪類型作為規格標是,而無詳細規格尺寸,例如要套入飛輪齒片11片之Shimano11速飛輪,就會標示「Shimano Type 11S」、「Shimano 11sp」…等,這是業界通用規格標示,伊係以套用Shimano飛輪之方式進行被告交貨時之抽驗以及歐洲客戶退貨後之全檢。且依系爭採購單係記載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單位、預交日、採購單價、採購金額,應著重於棘輪座之財產權移轉,可見兩造所成立者應屬買賣契約,兩造既未就如何產製、製造過程應注意事項、如何進行驗收等項未有約定,應非以工作完成之進度或被告提供之勞務作為計價方式,而非承攬契約;被告所辯應非可採。伊也未曾指示被告進行規格校正,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非系爭採購單附件,而是被告請伊提供自身卡式飛輪及內孔尺寸供其參考,且除系爭採購單採購之5,000個系爭棘輪座,伊自109年6月起共向被告訂購7,503個棘輪座,但先前交貨之2,503個棘輪座並沒有無法套入Shimano飛輪之情形,更證被告所辯並不合理。縱認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也因被告承認瑕疵而重新起算時效,並於112年2月14日會議默示合意加長瑕疵發見期間,故原告並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採購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兩造112年2月14日會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符合附圖所示規格之棘輪座3,651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於109年12月1日向伊訂購固定自行車Shimano飛輪之

系爭棘輪座共5,000個,採購單價209.3元(未含營業稅),然伊有依原告指示製造系爭棘輪座並於110年9月16日、28、同年10月21日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驗收確認無瑕疵後付款完畢,系爭棘輪座顯無瑕疵情形;且系爭棘輪座係由原告檢附設計圖向伊告知規格而生產製造之客製化商品,故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民法第35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棘輪座,均無理由。再者,伊雖因109年間通膨嚴重而更換鋁合金材料之廠商,但發現更換後之鋁合金材料延展性不夠,導致棘輪座無法套入卡式內孔尺寸,伊也於110年5月21日致電向原告反應該批產品無法符合產品公差,原告公司技研部楊昌堯副理則於電話中告知伊僅需依所提供卡式盤片樣品及尺寸圖面進行品質校正作業即可,故楊昌堯副理以EMAIL提供卡式內孔尺寸數據圖予伊,伊也於翌日收到被告所寄達之卡式盤模具實品;故伊係依原告指示製作系爭棘輪座,並不知原告係要將訂作之系爭棘輪座出貨給歐洲客戶,原告也未告知歐洲客戶所需規格,縱歐洲客戶無法順利安裝於Shimano飛輪,也係因原告設計有誤,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並不得以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

㈡而原告在收受並驗收系爭棘輪座1年多以後才主張瑕疵,顯與

事實有違並與交易常情不符。而且承攬之瑕疵發見時間僅有1年,然原告發現瑕疵時間為111年11月初,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本不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況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僅指瑕疵損害,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原告本件請求應指瑕疵給付,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再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至112年2月14日會議,當時代表伊出席之吳昇蒼係礙於兩造長久合作情誼,雖不認同原告推諉卸責之作法,才在會議紀錄簽名並註記「細節須再議」,並非自認系爭棘輪座有瑕疵,也未同意負擔全檢處理費用、不良品以補貨方式處理之結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採購系爭棘輪座共5,000個,約定採購單價為209.3元(未含營業稅),被告嗣於110年9月16日、28日、同年10月21日陸續交貨完畢,原告亦均已付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原告付款單2張、被告對帳單2張、統一發票3張、送貨單3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業已解除兩造間契約,並先位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相關損失費用,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符合規格之棘輪座及賠償相關損失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何?(二)原告先位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相關損失費用,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三)如否,原告備位請求交付符合規格之棘輪座3,651個及賠償相關損失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表示兩造約定系爭棘輪座之材料為(A7075)鋁合金材質,

過往合作模式為原告向其下訂單後,由被告購買材料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系爭棘輪座係由被告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單僅有記載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

量、單位、預交日、採購單價、採購金額,故兩造契約僅著重財產權之移轉等語。然查,原告表示兩造契約之系爭棘輪座係用作套用Shimano飛輪之特殊規格,且原告主張本件瑕疵即在於被告交付之系爭棘輪座無法套用在Shimano飛輪,顯見兩造契約對於工作完成之目的性亦有相當之重視,並非單純財產權移轉。是兩造就系爭棘輪座成立之契約,其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兩造間係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應有誤認。

㈡原告先位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相關損失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故此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棘輪座具有無法套入Shimano飛輪之

瑕疵等語,並提出歐洲客戶之EMAIL、交貨暨品質異常處理單、自歐洲客戶退貨鉅邦公司鋁棘輪座產品全檢分類統計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3、35、3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單已有記載規格為「Shimano Type」,故

系爭棘輪座須能套入Shimano飛輪,且其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棘輪座亦係以套用Shimano飛輪之方式進行被告交貨時之抽驗以及歐洲客戶退貨後之全檢等語。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單就系爭棘輪座之規格確實載有「Shimano Type」,原告主張系爭棘輪座之目的即係套用Shimano飛輪等情,應可採信;而其歐洲客戶於EMAIL中也確實提及「The Shimano cassett

e doesn't enter on the freehub」(意略:Shimano棘輪座無法套入輪軸基座);而經原告就歐洲客戶退貨之系爭棘輪座進行全檢,發現有「套筒NG」、「牙規GO不良」、「牙規NOGO不良」、「螺牙斷裂」、「螺牙處變形」等情形;有歐洲客戶之EMAIL、自歐洲客戶退貨鉅邦公司鋁棘輪座產品全檢分類統計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被告出貨予原告之系爭棘輪座確實有前開無法套入Shimano飛輪之情形。

⑵又被告並不否認當時有更換鋁合金材料供應商,且延展性不

夠,也有於110年5月21日致電原告告知有棘輪座無法套入卡式內孔尺寸之情形,而經被告楊昌堯副理以EMAIL告知僅需依所提供卡式盤片樣品及尺寸圖面進行品質校正作業即可,也有收到被告寄送之卡式盤模具實品,故所交付之系爭棘輪座係依原告指示規格而製作等語,並提出楊昌堯副理之EMAIL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被告於「交貨暨品質異常處理單」在「原因分析」欄填載「…2021年時值,通膨市場暴單缺料為符客戶交貨期購買不同原料供應商原料加工造成規格尺寸不符…」,有交貨暨品質異常處理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系爭棘輪座確實係被告更換原料供應商後而製作,且被告並不否認更換之鋁合金原料延展性顯有不足。至被告所提出之楊昌堯副理EMAIL內容,僅有「如附件」3字,實無法辨識該EMAIL之內容是否為原告有告知依所提供卡式盤片樣品及尺寸圖面進行品質校正作業,也無從確認與系爭採購單有何關聯性,況被告又未提出其餘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以原告指示之規格而製作系爭棘輪座,難認有據。

⑶從而,原告既係訂製Shimano飛輪適用之棘輪座,但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棘輪座確實有無法套入Shimano飛輪之情形,堪認欠缺約定使用之瑕疵情形存在。

⒋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1年,亦不得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1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自承係於110年9月16日、28日、同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

棘輪座,而於111年11月4日歐洲客戶以EMAIL告知瑕疵而得知系爭棘輪座有瑕疵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在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棘輪座後超過1年才發見前述瑕疵,故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亦表示在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棘輪座後,也有進行抽檢,但抽檢並未發現有何瑕疵(見本院卷第138頁),事隔超過1年,更難認定事後發見瑕疵情形之責任歸屬;即便系爭棘輪座有欠缺約定使用之瑕疵情形存在,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4條解除契約權或減少報酬權、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律師函以解除契約,顯無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111年11月4日經由客戶告知後,111年11月15日有

寄送交貨暨品質異常處理單通知被告,112年7月21日通知被告確切瑕疵品數量及原因,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補正、112年9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期間並未超過1年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514條實係發見瑕疵後之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原告既已超過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已無從再為主張瑕疵擔保相關權利,已如前述,即便原告係於發見瑕疵後1年之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仍不得再為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⒌又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逾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見期間,依同樣法理,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併予敘明。

⒍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4日會議,因被告承認瑕疵而默

示合意加長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按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1條固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112年2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棘輪座之處理,有112年2月1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亦確實記載「由國外客戶“全檢”,並負擔全檢處理費用,不良品部分則用“補貨”方式處理」,然此係記載於「會議內容」之欄位,除此之外,並未記載此係兩造討論之結論,故應僅能認定此為兩造會議中討論之議題;且代表被告出席之吳昇蒼除簽名外亦加註「細節須再議」,也無從認定吳昇蒼有完全同意上開文字敘述,形式上本不足認吳昇蒼有同意112年2月14日會議記錄所載之敘述作為兩造合意之結論;並參以被告並表示吳昇蒼係礙於兩造長久合作情誼,雖不認同原告推諉卸責之作法,才在會議紀錄簽名並註記「細節須再議」,並非自認系爭棘輪座有瑕疵,也未同意負擔全檢處理費用、不良品以補貨方式處理之結論;則原告主張112年2月14日會議為被告承認瑕疵並默示合意延長瑕疵發見之期間,並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而不

得再為主張瑕疵擔保相關權利,則原告主張因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相關損失費用,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符合規格之棘輪座3,651個及賠償相關損失費用,亦無理由。

兩造原係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112年2月14日會議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任何協議或另定其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及貳、四、㈡、⒍);則原告依112年2月14日會議內容及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符合規格之棘輪座3,651個及賠償相關損失費用,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採購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請求給付原告82萬8,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兩造112年2月14日會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符合附圖所示規格之棘輪座3,651個、2萬5,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