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 告 何銘杰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玉蘭訴訟代理人 朱玉生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社區為系

爭社區、被告為被告管委會)第18屆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月14日,適逢春節期間,系爭社區合作廠商即訴外人鑫詮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詮機電公司)欲贈送禮品予被告管委會之全體委員,但部分時任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認有疑慮,遂不同意收受,惟管理委員張玉蘭、鄧昭英、李銀鸞、趙秀珍、王清龍、蘇沛瑜六人(下稱張玉蘭六人)卻仍收受鑫詮機電公司所贈之禮品,此舉已違反「101年2月5日經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會議討論通過並公布實施之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第5條之情形,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9款、第10款之約定,張玉蘭六人之管理委員之資格即生當然解任之效力,是原告基於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及上開規約之約定,即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當然解任張玉蘭六人管理委員之職務,張玉蘭六人即不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

㈡嗣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開被告管委會之例會(下稱系爭會議

),惟因張玉蘭六人管理委員之資格尚有疑問,以致未能成會,原告即於會議正式進行前,宣布散會,另訂例會日期,然張玉蘭六人及其他委員黃美書、張全順、韓佳霖(當日由鄧中輝代理出席)、鄧中輝、朱玉生等11人,於原告宣布散會後,卻自行於同一地點加開會議,然張玉蘭六人既已於112年2月17日經原告公告當然解任,而不具管理委員資格,則系爭會議扣除此6人後,即有出席人數不足之情形,再該次會議竟以原告未設籍於被告社區為由,而決議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身分(下稱系爭決議),此舉亦已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是以,系爭會議既有出席人數不足,且於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內容復違反住戶規約,該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故訴請確認。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

原告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134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係於112年3月10日召開並做成決議,但原告卻於112

年10月6日訴請本案,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個月時效,是原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已於112年3月28日變更第1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王

清龍,而第18屆委員之任期係至112年9月30日止,已期滿自動解任,第19屆委員已於112年10月1日就任,選任之主任委員為張玉蘭,被告並已於112年11月26日提出核備之資料,故原告再訴本案實無意義。

㈢被告管委會之委員應有19位,於系爭決議當時空缺4位待補,

倘原告認張玉蘭六人不具委員資格,則僅剩9名委員,已不足半數,即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但原告卻逕召開管委會例會,即係承認第18屆全體委員之資格。

㈣又張玉蘭六人確有領取鑫詮機電公司所致贈之禮品,惟該禮

品為售價新臺幣280元之鳳梨酥,該價值顯低於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且此部分已於112年3月10日原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列入議題討論,且邀請鑫詮機電公司人員蒞會說明,認並非委員私下收受廠商餽贈等情,並送桃園市政府核備,故張玉蘭六人並無違反住戶規約,不生當然解任之情事。況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無擅自解任委員資格之權利,原告縱然為主任委員,亦不得擅自解任其他委員。

㈤另原告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到場,不簽到即自行離場,待系

爭會議開始時,原告已不在會場,且未簽到而視為缺席,故由副主任委員王清龍代理繼續進行系爭會議,此與被告於112年2月所開之例會因原告請假未到,而由副主任委員王清龍代理相同。再依原告所提出記載散會之系爭會議會議記錄,並非被告所作成之文件,且未蓋被告委員會公告章,應為原告私人製作之文件。

㈥又原告之戶籍係自彰化縣遷至龜山區楓福里,而非系爭社區

所在之精忠里,故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8項之規定,自當當然解任之,因此系爭決議解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合法有效,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前並為被告管委會第1

8屆之主任委員,後經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系爭會議作成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身分之系爭決議。

㈡鑫詮機電公司於112年1月14日春節期間,贈送禮品予被告管

委會之全體委員,經管委會總幹事汪惠敏收受,並於被告管委會之LINE群組通知管理委員領取,而管理委員張玉蘭六人均於領取單上簽名,確認領取鑫詮機電公司所贈之禮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張玉蘭六人收受鑫詮機電公司所贈之禮品,應當然解任被告管理委員之職務,嗣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開被告管委會之例會,惟因張玉蘭六人委員之資格尚有疑問,以致未能成會,而被告管理委員黃美書11人於當日所為之系爭會議,應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成立等語,惟此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系爭自律公約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公約,而得拘束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㈢張玉蘭六人於系爭會議時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資格?系爭決議是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成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8屆主任委員,後經被

告於系爭會議以原告未將戶籍設置於系爭社區為原因作成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之系爭決議,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即屬不明,雖被告社區管委會第18屆委員之任期已於112年9月30日止期滿自動解任,第19屆委員並已於112年10月1日就任,原告請求確認之事似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乃涉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可否單獨解任管理委員之爭執,並有影響原告能否繼續選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資格之可能,原告主觀上復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自律公約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公約,而得拘束系爭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⒈按公寓大廈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社區所訂定之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為生效。原告主張張玉蘭六人違反系爭自律公約,以致違反系爭住戶規約,而得當然解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住戶規約之效力,惟否認系爭自律公約之成立及效力。

⒉經查,系爭自律公約之制定本應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通過

,始為生效,不得僅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決議訂定,已如上述。再系爭自律公約上雖有該屆管理委員之簽名(參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且形式上係記載經第7屆管理委員會討論,然原告並未提出該自律公約後有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證明,於法尚難認屬為有效之社區自律公約,不生約束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效力,亦非屬住戶規約第19條第9所稱之自律公約。再縱認該自律公約既係約束管理委員,毋需經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僅須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即可生效;惟再參以該自律公約及其後附之管理委員自律公約簽名表,原告並未證明關於簽名表上之簽名均為真正,且因該簽名係單獨簽於系爭自律公約簽名表上,客觀上應僅能證明管理委員出席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當日之會議紀錄,本院實無法確認第7屆管理委員會確有於101年2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並於該會議中經議決通過系爭自律公約之全部條款,而得拘束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原告主張因張玉蘭六人違反系爭自律公約,而有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第9款當然解任管理委員職務之情形,即屬無據。

㈢張玉蘭六人於系爭決議時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資格?系爭決議

是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不成立?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管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委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再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⒉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1、2、3款約定,主任委員應至少

每一個月召開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過三分之一以上之管理委員請求召開會議時,主任委員應盡速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並擔任主席。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再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9、10款所約定,違反管理委員自律公約應予解任者,管理委員未能做到利益迴避原則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

⒊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為之,如無此等決議或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處理,始為合法。是綜觀系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管理委員會所約定管理委員之職權及事務中,均未有約定管理委員解任之決議方法,亦未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解任管理委員,原告更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由主任委員或管委會處理管理委員職務解任事宜之證明,則關於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解任即應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解任為之,是無論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是否有不適任或依住戶規約有當然解任之情形,均非可由當時主任委員(即原告)一人或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判斷認定而加以確認,並因此生解任之效力,本應召開區權人會議處理或訴請法院確認之。準此,原告雖時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仍不得自行認定張玉蘭六人有收禮之情而得於112年2月17日公告此6人之管理委員職務當然解任。故系爭會議召開並進行決議時,無論張玉蘭六人是否有為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第19條第10款之情形,應仍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

⒋況原告主張張玉蘭六人有收禮之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然

被告已辯稱該禮品僅是年節餽贈,且價值僅為280元等語,經查,鑫詮機電公司所贈送之饋贈禮品,係贈送被告管委會之全體委員,而非針對特定管理委員所為之直接對價關係,且觀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18屆管委會LINE群組照片(參本院卷第41頁)所示,鑫詮機電公司贈送春節餽贈之情,業經管委會成員於群組中公開討論,且所有管理委員均得領取,非特定與鑫詮機電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委員,再鑫詮機電公司所贈送之禮品為一盒鳳梨酥,非價額高昂之物品,衡諸社交常情,合作廠商於三節贈禮以表相互合作之感謝,並期許往後合作之順利,並無不妥,是認應無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第19條第10款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情形。故縱認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有違反住戶規約所約定當然解任之情形時,可不待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確認,即生當然解任之效力,然張玉蘭六人上開收受禮品之行為,仍不該當住戶規約第19條第10款所約定「利益迴避原則」部分,張玉蘭六人自仍有系爭社區第18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資格。

⒌又系爭會議為原告所召開,而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為被告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1項所約定有權召開管委會例會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會議之召開應屬合法。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約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成為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財務委員1名,監察委員1名、管理委員15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19名,是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為19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於原告召開系爭會議時,已有缺額4人,而張玉蘭六人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仍為被告之管理委員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召開系爭會議時尚有管理委員共15人,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作成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此為被告版本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5-63頁),出席人數為11人,已逾系爭社區所約定之管理委員人數19人之半數以上,故可認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應已過半,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參本院卷第57頁),亦可知同意決議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一職之人數,為當時11名出席委員之全部,已超過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故該會議召開、進行及決議之方式,並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約定內容,而無不成立之情事。

⒍又原告陳稱當天係因管委會仍需運作,其始召開系爭會議欲

進行討論,然因到場委員一直爭吵,無法繼續進行下去,故其自行宣布散會並離席,系爭會議並未召開成立等語。惟管理委員若互相爭吵,本應由主席協助協調,而非由主席自行宣布散會,逕行終止系爭會議之召開,且召開會議多有意見不合之情形,相互爭吵實非得任意終止系爭會議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已宣布流會並自行離場部分,應不生散會之效力。是原告身為系爭會議之主席而無故離席,則應由副主席代理續行會議即可,且此部分復經到場之委員同意,故系爭會議亦無因此而生不成立之情。是系爭會議既無不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系爭決議亦應無不成立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洵屬無據。

⒎又被告本不得透過決議而於系爭會議中處理解任(原告)管理

委員職務一事,已如上述,況參以系爭規約第16條之約定「…管理委員資格為區分所有權人(配偶、其直系親屬或其配偶)或居住於本社區內之住戶(承租人或借用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其他人員必須設籍於本社區」,另規約第19第8款則係約定「房屋產權已移轉他人或戶籍遷離本社區者」(參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故系爭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係先區分「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現住戶」兩種類型,並要求該現住戶須設籍於該社區,後並限制如原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產權移轉給他人而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時,及原任管理委員之現住戶已將戶籍遷離系爭社區時,均生當然解任管理委員職務之效力,並無從解釋區分所有權人如於任職管理委員後,將戶籍自該社區遷離,即應解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否則即會產生未設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權人可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但原設籍在系爭社區,且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日後將戶籍自系爭社區遷出時,反會經認定有當然解任管理委員職務之殊難想像之情形。是以,應認原告雖於經選任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後,有將戶籍遷離之情形,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仍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即不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8款之規定,而有當然解任之情形 。惟不論是被告並無認定、判斷原告是否有當然解任之權限,或原告並不該當當然解任之情形,並非本院在判斷系爭會議、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時,所應審酌之範圍,本院亦已就此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加以闡明,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認此亦屬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斷範疇內,並未因此更改訴之聲明或增列其他聲明(參本院卷第138頁、146頁),則本院即無法審究上開情形將導致系爭決議產生何種效力問題,附此敘明。又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非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自無被告所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開管理委會員會議所為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