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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黃秀雲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被 告 鄭國言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陳曼莉

鄭欣彥鄭元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方案二附圖編號814(0)所示部分(面積118.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國言單獨取得,如方案二附圖編號814(1)、

(2)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3.56平方公尺及1.8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曼莉單獨取得,如方案二附圖編號814(3)所示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欣彥單獨取得,如方案二附圖編號814(4)所示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鄭元智單獨取得,編號814(5)所示部分(面積98.70平方公尺)分給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分割方法所參照之附圖有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繪測如後述之原告附圖為分割基礎,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曼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等土地為面臨道路之長方形住宅區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僅有設置停車場使用。其中814地號土地為面積14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3,409元;815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3,148元,且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則為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法土字第66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35頁,下稱原告附圖,即方案一附圖)編號814(0)所示區域分由原告取得,編號814(1)所示區域分由被告鄭國言單獨取得,編號814(2)所示區域分由被告陳曼莉單獨取得,編號814(3)所示區域分由被告鄭欣彥單獨取得、814(4)所示區域分由被告鄭元智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㈡又被告鄭國言陳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臨時停車場,包括鐵門

及鐵柵欄所需費用均為被告鄭國言所支出等語,原告否認,原告亦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停車場興建設施之費用,是無法就此認系爭土地應按被告鄭國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原告附圖編號

814(0)所示部分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14(1)所示部分分由被告鄭國言單獨取得、編號814(2)所示部分分由被告陳曼莉單獨取得、編號814(3)所示部分由被告鄭欣彥單獨取得、編號814(4)所示部分分由被告鄭元智單獨取得。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⒉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原告附圖編號814(0)所示部分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814(1)所示部分分由被告鄭國言單獨取得、編號814(2)(3)(4)所示部分分由被告陳曼莉、鄭欣彥、鄭元智共同取得。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鄭國言:

⒈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則為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法土字第66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37頁,下稱被告附圖,即方案二附圖)編號814(0)所示部分分由鄭國言單獨取得,編號814(1)、(2)所示部分分由陳曼莉單獨取得、編號814(3)所示部分分由被告鄭欣彥單獨取得、編號814(4)所示部分由被告鄭元智單獨取得、編號814(5)所示部分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下稱被告鄭國言方案)。

⒉復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電捲門、鐵工

等,均為伊所出資興建,兩造本協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因原告做假帳,導致都由伊分攤。就分割方案而言,應參考共有物的現使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的利用效果,是依伊的分割方案較符合現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至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主張由被告陳曼莉、鄭欣彥、鄭元智等三人繼續保持共有,是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與共有物分割為結束共有關係的目的、意旨相違背,故不適合。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陳曼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之陳述為同意被告鄭國言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欣彥:

因為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所以希望變價分割,倘無法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鄭國言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備位方案,不願與其他被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㈣被告鄭元智:

同被告鄭欣彥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調解卷第38頁至第45頁可參,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僅有興建臨時停車場,並無其他任何地上物,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乃兩造,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被告鄭國言、陳曼莉亦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被告鄭欣彥、鄭元智雖稱希望系爭土地能變價分割,然亦稱倘若不能變價分割,即同意被告鄭國言之分割方案,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不小,且共有人數僅為兩造5人,系爭土地上亦僅有設置停車場,而無其他任何地上物妨礙分割,且原告、被告鄭國言、陳曼莉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被告鄭欣彥、鄭元智於審理中曾主張希望採用變價分割方式部分(參本院卷第49、100頁),即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以被告鄭國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

⒈系爭土地應採取合併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兩造分別取得之

原物分割方式較為允妥,已如上述,又原告及被告鄭國言均提出分割方案,而原告及被告鄭國言均要求應按其所提出之原告方案及被告鄭國言方案為分割,惟兩造均無特殊情形可由本院直接決定應採用何人之分割方案為宜。至被告鄭國言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電捲門、鐵工等,均為伊所出資興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亦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費用支出,然無論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停車場為何人出資,抑或停車場為何人管理、使用、收益,該停車場均為原告及鄭國言所共同經營,是該停車場之內部爭執顯非分割系爭土地所需考量之情事,兩造若就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停車場有其他內部糾紛,應另行興訟解決,而非於本案訴訟中據為分割方案決定之因素。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停車場鐵門、鐵欄杆等設施為何人出資之爭執,應非本案分割共有物審酌之範圍,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以何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更為適當。

⒉是兩造及系爭土地均無特殊情狀,可使本院加以審酌而為原

告方案或被告鄭國言方案之決定,故本院乃於113年8月29日審理期日詢問兩造是否願意以抽籤方式來決定本案最後採用之分割方案,原告對此表示同意,但被告鄭國言、鄭欣彥、鄭元智三人到庭均表示不同意,被告陳曼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然因本案應予抽籤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鄭國言,是僅原告同意抽籤而由原告一人抽籤,與由原告及被告鄭國言一同抽籤之機率相同,是即由原告當庭進行抽籤,抽籤結果為不採用該造當事人(即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2頁)。此等抽籤之結果,即係採用被告鄭國言方案,而由兩造均得分別取得一筆土地,另被告陳曼莉、鄭欣彥、鄭元智等人亦均同意被告鄭國言之分割方案,是上開抽籤結果,應已符合兩造最大之利益,本院認以此結果為兩造各自取得之區域,確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秀雲(原告) 35/100 2. 鄭國言(被告) 42/100 3. 陳曼莉(被告) 9/100 4. 鄭欣彥(被告) 7/100 5. 鄭元智(被告) 7/100

方案一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法土字

第66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35頁【原告附

圖】方案二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中地法土字 第66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附 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