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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 告 HOANG VAN PHONG(黃文峰)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周志哲

楊翔旭楊明誠陳秀美陳柏晟陳金標阮氏紅黃俊昇黃長榮白淑貞簡于竣單羿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志哲、楊翔旭、A08、A09、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周志哲、楊翔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A08、A09、A07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翔旭、A11、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8、A15、A1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9、A17、A1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7、A1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五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翔旭、A08、A09、A07分別出生於民國93年1月、93年1月、92年11月、94年5月(見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於本院審理中成年,本院前已裁定命楊翔旭、A08、A09承受訴訟(見附民字卷第115至117頁),另原告聲明A07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49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翔旭、A11、A10、A15、A14、A17、A1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DAO XUAN HIEU(下稱陶春孝)前與伊涉有口角糾紛,請友人即訴外人NGUYEN QUOC HUY(下稱阮國輝)協助處理,阮國輝、陶春孝即分別邀集被告周志哲、訴外人NGUYEN DINH DUOC(下稱阮庭好)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錢都日式涮涮鍋永安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周志哲再透過訴外人劉宗韋邀集訴外人吳志翰及未成年之楊翔旭、A08、A09、A07一同前往該處。陶春孝、阮國輝、阮庭好、周志哲、楊翔旭、A08、A09、A07、劉宗韋、吳志翰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由劉宗韋、A08以移車為由,要求在系爭火鍋店內用餐之伊步出店外,阮國輝、陶春孝、周志哲旋即上前抓住伊頸部,將伊壓制在地,復強行帶上由阮庭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程中陶春孝並對伊噴灑辣椒水,伊因而受有上唇鈍傷合併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阮庭好駕駛A車搭載伊與阮國輝、陶春孝、A07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周志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翔旭、A08、A09離去,劉宗韋、吳志翰則自行離開現場。阮國輝致電予周志哲要求換車,其等即於桃園市某處改由阮庭好駕駛B車搭載伊與阮國輝、陶春孝繼續往桃園市大園區方向行駛,周志哲則駕駛A車搭載楊翔旭、A08、A09、A07返家。嗣經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豐六街口攔停B車而查悉上情,伊因此獲釋。而A11、A10為楊翔旭之父母,A15、A14為A08之父母,A17、A16為A09之父母,被告A12為A07之母親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受傷及行動自由剝奪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周志哲辯以:伊不用賠償,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A08、A09

、A07辯以:伊沒有碰到原告,不用賠償,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A15辯以:伊不知事發經過情形,且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A14辯以:A08沒有碰到原告,不用賠償,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A16辯以:A07沒有碰到原告,不用賠償,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㈡楊翔旭、A11、A10、A17、A1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周志哲、楊翔旭、A08、A09、A07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⒉關於原告主張伊行動自由遭剝奪及受傷之過程,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A08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稱

:當時周志哲跟我們說到大林路集合,後來越南人說看到原告在系爭火鍋店叫我們過去,周志哲叫我和劉宗韋一起到店內叫原告出來,周志哲有勒住原告脖子,原告掙脫往巷子跑,原告有在火鍋店那邊被陶春孝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6、187頁)。另陳稱:當天是周志哲找我過去系爭火鍋店,我們先到1個地方集合,然後坐越南人的車過去,到火鍋店後周志哲就請我跟另一少年進去把原告帶出來,原告出來後,周志哲就夾住原告、扣住原告手和脖子,原告掙脫就跑掉,其他越南人就去追,原告從火鍋店出來後僅有周志哲夾住他,沒有人毆打原告,我沒看到是誰對原告噴辣椒水,當時我與噴灑辣椒水地點的距離約100公尺,巷子那邊有路燈,因為很嗆,100公尺外我就可以聞到辣椒水的味道,然後越南人將原告強拉上車,原告上了越南人駕駛的車先離開,我們才搭乘周志哲駕駛的車跟著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1至356、363至364頁)。

⑵A09於系爭刑案陳稱:當天是說要吃飯,周志哲請另一人跟我

講,我就過去了,因為有外國移工跟周志哲說要我們幫忙綁1個人,叫我們幫忙,原本在大林路那邊的小吃店,後來發現原告是到系爭火鍋店才過去,當天我有看到周志哲勒住原告脖子,在火鍋店那上去追原告的有外國移工、周志哲、我、A08、楊翔旭、A07、劉宗韋,後來抓到原告後,外國移工有人先去開車,把原告押上車,我們就坐另1輛車跟著他們,當時我有看到原告被越南人噴辣椒水,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7、188頁)。另陳稱:當天是周志哲邀約我過去系爭火鍋店,一開始是跟我們講說要吃飯,到場後才跟我們說要幫忙綁1個人;我們去火鍋店前有在桃園後站和3個越南人會合,那時周志哲就告訴我們說要從火鍋店綁人出來,越南人有和周志哲討論綁人的事情;到火鍋店後周志哲就跟我們說要想辦法把原告帶出來,我們就進去火鍋店跟原告說要移車,請他出來,原告出來後周志哲架住他的脖子,原告跑到後面的小巷就被抓到,有3個越南人、我、A07去追原告,我不知道是哪個越南人,我那時候看到有越南人飛撲,把原告壓到地板上,當時沒有人動手打原告,只有架住他脖子,後來周志哲開車載我們離開,原告搭另一輛車;我在少年法庭稱周志哲要我們去助陣,可能是我覺得助陣和綁人是同樣的事,周志哲一開始跟我們說要去吃飯,後面我們到場就說需要我們幫忙助陣,就是幫一下別人,人家欠錢,叫我們一起過去,到場之後他叫我們把原告帶出來,沒有說「綁人」這2個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60至465、472至473頁)。⑶A07於系爭刑案陳稱:當天是周志哲帶我去系爭火鍋店,他跟

我們幾個少年說要吃飯,到火鍋店後周志哲叫2個人進去把原告叫出來,然後就把他弄上車,原告從火鍋店出來後他們有在拉扯,原告有掙扎、逃跑,最後好像是在停車場抓到,有看到人在地上,被壓著,抓原告的是越南人;進去火鍋店前的2、3分鐘,周志哲有跟越南人講要押人的事情,周志哲用中文問他們,越南人一半越南話一半中文,我跟其他少年問周志哲「等下是怎麼回事,要幹嘛」,他說「是要押人」;我有看到原告被越南人拉上車,從後座打開車門把他拉上去,當時車上有3個越南人,中間是原告,我坐在原告右邊,因為當時很混亂,大家都跑,我不知道怎麼回去就跟著上車,後來換車,我們少年就跟周志哲同車,在車上越南人有討論,但我聽不懂越南話,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原告走出火鍋店時原本情緒很平靜,突然很慌張,然後就有人過去抓他、發生拉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9至315、318至321頁)。

⑷另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步行至系爭火鍋店外後,與

他人發生拉扯並逃跑,且有多名人員在後追趕(見系爭刑案偵字卷一第229至231頁)。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亦有相片與診斷證明書足據(見系爭刑案偵字卷一第173、333頁)。⒊綜合上開事證,顯示原告步行至系爭火鍋店,阮國輝、陶春

孝、周志哲即上前抓住其頸部,將其壓制在地,復將其強行帶上A車,過程中陶春孝並對其噴灑辣椒水等情。而阮國輝、陶春孝、周志哲均直接參與對原告施以強暴及強行帶上A車之行為,且原告進入A車後,周志哲尚依阮國輝之指示換車,可見其等均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至阮庭好駕駛A車配合他人行動,搭載遭強行帶上車之原告與阮國輝、陶春孝、A07前往他處,足認其亦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再者,A09陳稱周志哲係要求伊與其他少年前去「助陣」、將原告帶出來,且於出發前曾與3名越南人討論;A07陳稱周志哲在系爭火鍋店前與越南人商談「押人」之事,並告知在場之各少年,足徵劉宗韋、A08誘使原告步行至系爭火鍋店之前,阮國輝、陶春孝、阮庭好、周志哲、劉宗韋、吳志翰及楊翔旭、A08、A09、A07已就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一事有所謀議,堪予認定。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81頁之刑事判決書)。依上說明,周志哲、楊翔旭、A08、A09、A07就原告行動自由遭剝奪及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楊翔旭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A1

1、A10,A08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A15、A14,A09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A17、A16,A07之法定代理人為母親A12,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外放卷),依上說明,其等各應與其子連帶負責。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周志哲、楊翔旭、A08、A09、A07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楊翔旭與A11、A10間,A08與A15、A14間,A09與A17、A16間,A07與A12間,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全部被告連帶負責,尚非有據。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即明。至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志哲、楊翔旭、A08、A09、A07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且過程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返回越南前擔任電焊工,每月薪資6至8萬元;周志哲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A08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A15國中畢業,擔任工廠理貨員,每月薪資3萬餘元;A14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餘元;A09高中肄業,服役,每月薪資4萬6000元;A07高中肄業,服替代役,每月薪資2萬餘元;A12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為其等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3、242頁)。另參酌楊翔旭、A11、A10、A17、A16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卷),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外放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精神上可能感到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周志哲、楊翔旭、A08、A09、A07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周志哲、楊翔旭自111年1月21日,A08、A09、A07自同年2月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

5、67至71、73、77、79至83、85至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楊翔旭、A11、A10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A08、A15、A14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A09、A17、A16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A07、A12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前開五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