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楊宗憲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台灣愛創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意如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女友經營之睿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昱公司)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委託被告向美國TRONIC HOLDING
S CO.,LTD(下稱TRONIC公司)取得韓國KAKAO FRIEND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授權在臺灣製作與銷售口罩。嗣原告計劃另成立其他公司(即嗣後成立之笙瀾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笙瀾公司)販售系爭商標之生活用品,乃於公司成立前,以自己名義於109年10月5日委託被告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000元之價格,向TRONIC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在臺灣獨家販售生活用品之權利(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並開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伊已於109年10月13日將3,000,000元匯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未依限於109年10月7至16日期間依委任事項取得授權,系爭委任契約依約定於109年10月17日當然終止。縱未終止,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然迄僅返還1,265,112元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734,888元(計算式:3,000,000-1,265,112),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許鴻展(即被告負責人之配偶)與原告、訴外人張偉倫本欲共同成立笙瀾公司,由笙瀾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授權於臺灣獨家販售,然許鴻展因與其餘2人不睦退出,故笙瀾公司之股東僅有原告與張偉倫。系爭款項之匯款人雖為原告,但伊收取系爭款項係基於笙瀾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授權事項,委任關係及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均成立於伊與笙瀾公司間。縱認兩造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何時終止,且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系爭委任關係自未發生終止之效力。況伊受領之系爭款項均已返還原告或用於支付授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足據(見卷第27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中尚未清償之1,734,88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
觀諸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雙方記載為兩造,時間為109年10月5日(見卷第25頁),而笙瀾公司係於110年4月26日始登記設立,嗣於同年10月15日解散(見卷第103至107頁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足徵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將系爭委任契約之地位轉讓予笙瀾公司;另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9年12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110年7月26日陸續匯款原告共計1,265,112元(見卷第70頁,即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可見即使笙瀾公司業已成立,被告仍繼續匯款給原告。則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其與笙瀾公司間,尚非可採。
㈡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9年10月17日當然終止
觀諸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商標授權臺灣獨家販售權利保證金;該款項存於被告專戶作為予TRONIC公司提示保證金,韓國協商期間於109年10月7至16日取得系爭商標授權於合資公司(按系爭報價單所稱合資公司即為當時尚未成立之笙瀾公司)臺灣獨家販售;預付款中止條件為未能取得系爭商標授權於合資公司臺灣獨家販售;中止時被告同意即刻將系爭款項匯回原告,中止此預付款行為及相關合約(見卷第25頁)。另參諸證人張偉倫證稱:伊與原告、許鴻展計畫共同成立笙瀾公司,然許鴻展於該公司成立前即因故退出,原告已將權利金付給許鴻展,但被告未依限於109年10月7至16日間取得授權,致笙瀾公司無法推展業務,伊乃主動聯繫TRONIC公司人員JAMES,協助笙瀾公司於110年7月17日取得系爭商標在臺灣之使用權,惟伊得悉許鴻展自己要做此生意,既然不是獨家,笙瀾公司就不要做該生意了等語(見卷第258至263頁)。可知原告委任被告於109年10月7至16日期間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系爭款項則為支付TRONIC公司之權利金,如被告未於109年7月16日前完成委任事務,則系爭委任契約當然終止,被告應即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而被告既未依限完成委任事務,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該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㈢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734,888元
被告抗辯:伊已無保留系爭款項,除原告所稱已返還之1,265,112元外,伊於109年12月30日支付張偉倫佣金277,226元(折合美金約10,000元),張偉倫經伊要求已於110年7月29日返還原告;許鴻展另於109年10月14日將美金50,000元(折合1,500,000元)匯給TRONIC公司,使笙瀾公司得以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上開合計金額已超過系爭款項等語(見卷第334頁)。經查:
⒈觀諸張偉倫與許鴻展於100年7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張偉倫稱:「昨天在電話中我也跟您提到,我當初的初衷就是想處理掉授權金的問題,您如果退他,那我基本上任務就完成了。至於在我這的1萬美我也跟憲說了,我這邊會連同笙瀾的帳跟他處理。所以請您再匯6萬美金給他,我們這邊就不碰KAKAO相關的事情了,您覺得怎麼樣?」等語(見卷第249頁)。張偉倫復證稱:該筆美金10,000元性質是佣金,伊介紹許鴻展給原告認識,許鴻展付給伊佣金,既然一切回到原點,伊就將佣金退還原告;伊是換算新臺幣匯給原告,且不是被告要求伊匯款等語(見卷第262、263頁)。
顯示該筆美金10,000元與系爭款項無涉,自不得計入被告已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之範圍。⒉其次,張偉倫證稱:上述⒈對話中提及之美金60,000元,是原
告要啟動公司和拿到授權之資金,但是等太久都未取得授權,公司無法營運,乾脆取消交易回到原點;伊知道被告有匯款歸還原告,但不記得金額,而3,000,000元扣掉1,265,112元大約就是美金60,000元等語(見卷第260、261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之金額為1,734,888元等情,洵堪憑信。
⒊再者,觀諸發票及匯款單,被告雖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美金
50,000元予TRONIC公司,用作系爭商標之授權費用(見卷第
29、100至102頁)。然笙瀾公司於110年7月17日始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為張偉倫證述明確(見卷第259頁),並有授權書為憑(見卷第109頁),距離上述匯款時間相隔甚久;且被告另於109年10月5日與睿昱公司簽訂報價單,由睿昱公司委託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授權代工製造口罩事宜(見卷第23頁之報價單),睿昱公司於同年月8日匯款2,000,000至被告帳戶(見卷第27頁之帳戶存摺明細),是尚難逕認該筆美金50,000元係用於原告委任事務。況依系爭報價單,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商標授權於合資公司臺灣獨家販售前,不得將系爭款項匯給TRONIC公司(見卷第25頁)。而笙瀾公司於110年7月17日始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已如前述,笙瀾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擅於109年10月14日即匯款予TRONIC公司,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原告仍得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至張偉倫雖證稱:伊協助笙瀾公司取得授權並未付費給TRONIC公司,因為笙瀾公司有透過許鴻展付費,而原告付款給被告等語(見卷第261頁)。然被告將原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用作支付授權費用,係被告與笙瀾公司間之關係,不得自系爭款項應返還範圍予以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