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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陳建松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桃園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管理人及組織章程,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會中討論如附表所示之三項議案,惟會議主席並未依福海宮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以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之表決方式為之,對於章程修訂及罷免案,未以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為之,而係直接裁示場信眾以鼓掌或無異議者則通過等之方式表決各議案。經原告在場表明異議,仍拒不改正。被告決議方法明顯違背章程之規定,故依法提起訴訟。為此,爰請求確撤銷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信徒大會之系爭決議等語。

並聲明: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信徒人數有221人,當日出席人數為134人,而委託出席者為35人,合計169人出席,已達信徒人屬二分之一以上。當日主席固表示以鼓掌方式來表決,為現場僅有原告一人表示反對,其他人均同意。因此依照當日出席會議人數,其中第一項決議僅須出席人屬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即可通過,又在場僅原告一人異議,提反對意見,其他信徒均無異議,可知169位信徒出席,有168位信徒同意,已超過反對議案之人數,因此決議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宮各項會議,其決議方式應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於討論章程修訂,處分財產及罷免案時,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屬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被告組織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做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時,其有提出清點在場人數,遭被告以在場信徒無人反對,未清點在場信徒人數及計算表決人數後即通過議案,此有被告提出之系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信徒出席大會,難以簽到出席人數來做議案表決人數在場人數之計算標準,因為會議進行中,信徒進進出出,因此就議案表決時,既然原告提出清點人數,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以鼓掌方式通過上述議案,顯與被告之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信徒大會做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時,違反章程規定,為有理由。

(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之規定,信徒大會由被告全體信徒共同組成,為被告最高決策機關,執掌制定章程及其修改、議決財產之處分及變更、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審議各項事業計畫及年度收支預、決算、其他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等,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做如附表所示議案之決議時,原告曾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清點在場信徒人數,然被告置之不理,竟以在場之人無異議通過,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既然原告在系爭信徒大會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時,曾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之決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召集之111年10月2日系爭信徒大會,作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時,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規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決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