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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8號112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張希惠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蔡昊恩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主參加原告 游欣誼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898號),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案訴訟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112年度訴字第23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確認主參加被告甲○○對主參加被告丁○○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主參加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權人為主參加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案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案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被告並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因原告於本案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結果(嗣經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詳後述),將致主參加原告權利被侵害,且對原、被告間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乃以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經核與前揭主參加之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以下為避稱謂混淆,就本案訴訟或主參加訴訟之論述,當事人均逕以其姓名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定有明文。

㈠查甲○○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丁○○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甲○○;嗣因系爭房地已由乙○○聲請對丁○○假扣押獲准予以查封在案,甲○○即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變更聲明為如「112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答辯二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112年訴字第2361號卷第87、109頁,下稱2361號卷),核乃基於所主張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聲明已屬付不能,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乙○○提起主參加訴訟時聲明原為:㈠確認甲○○與丁○○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㈡丁○○應將系爭房地以乙○○為抵押權人,辦理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見236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甲○○對丁○○就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見2361號卷第95、96頁),由於追加聲明所爭執事項,仍為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與其原聲明基礎事實相同,且甲○○、丁○○對其追加聲明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2361號卷第110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訴訟部分:㈠甲○○主張:丁○○為其之子,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9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下稱領航南路房地)為甲○○於108年9月間購買,惟當時甲○○與配偶因故分居,為避免配偶知悉,故將領航南路房地借名登記丁○○名下,而甲○○業對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土地登記規則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回復登記之登記事由,甲○○僅得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且考量贈與稅額,故於111年10月31日辦理領航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領航南路房地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仍登記在丁○○名下,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詎料遭丁○○之配偶乙○○以丁○○所為贈與已詐害其債權為由在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提起撤銷訴訟。領航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權利證明均由甲○○持有保管,並由甲○○負擔領航南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裝潢及家具費用等,甲○○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今甲○○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已無登記於丁○○名下之法律上原因,丁○○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因系爭房地另遭乙○○對丁○○聲請假扣押獲准予以扣押在案,丁○○返還系爭房地已屬給付不能,甲○○僅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請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丁○○則以:就甲○○之本案訴訟請求為認諾,對甲○○所提全部

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甲○○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意見,同意對方的請求等語。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㈠乙○○主張:乙○○與丁○○於111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詎丁○○竟於婚後短短一個月內之111年4月間即開始與訴外人有逾越友誼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更棄家庭不顧,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嗣乙○○蒐證丁○○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後,丁○○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於第2條約定丁○○同意於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300萬元予乙○○,並同意以丁○○所有領航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亦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丁○○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每月26,000元,同日簽訂和解書第2條第2點約定丁○○應支付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期間給付不足之扶養費209,000元,並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是丁○○於111年10月30日應給付乙○○320萬9,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6,000元。詎丁○○簽訂上開切結書、和解書後,僅給付111年10月份之扶養費2萬6,000元,其餘318萬3,000元均未給付,且未將領航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作為擔保,更於111年10月17日以贈與名義,將領航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甲○○,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再於本案訴訟主張甲○○、丁○○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㈡確認甲○○對丁○○就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㈢丁○○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不動產以乙○○為抵押權人,辦理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㈡主參加被告方面:

1.甲○○:其絕無向證人即乙○○母親丙○○稱領航南路房地為丁○○所有,丙○○與乙○○為母女關係,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丙○○所述與事實不符。甲○○於108年1月購買領航南路房地,購買動機係基於以老年生活安排,且與配偶感情不陸,且現已由配偶提起離婚訴訟,而丁○○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甲○○並無贈與丁○○之動機,僅單純為避免為配偶所知悉而借名登記丁○○名下。甲○○現已64歲,名下無任何房產,且購買領航南路房地前期款還向親友借貸150萬元,又購買領航南路房地過程,全由甲○○尋屋、詢價及與仲介接洽,丁○○僅係配合買賣契約簽名,其餘皆由甲○○處理,雖乙○○結婚後新房設於領航南路房地,亦不足以認定實際所有人為丁○○。乙○○與丁○○於108年中開始交往,領航南路房地係在108年1月購買,甲○○購買領航南路房地與乙○○與丁○○之婚姻無關。購買領航南路房地全部款項皆由甲○○借款或工作所得,且為保障甲○○借名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害,自購買之日起一切支出及付款收據皆整理明單據明細,並妥善保管,且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以保障借名登記可能所造成之損害,而丁○○因乙○○懷孕始論及結婚等所有事宜,且皆由其2人自行處理,甲○○惠並未出面,更無所謂「說親」,僅係雙方家屬間禮儀上之認識,丙○○證述以新房設於領航南路房地,認定為丁○○所有,係主觀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2.丁○○:本案訴訟部分,丁○○就甲○○所主張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為認諾,自應本於丁○○認諾而為判決。甲○○於108年1月尋找房屋,嗣於108年3月8日購買領航南路房地,購買房地動機係因與配偶感情不睦,為利老年生活安排。且甲○○現已經64歲,名下無任何房產。領航南路房地從尋屋、簽約及交屋後室內裝潢工程、支出家具費用及皆由甲○○繳納貸款。且為保障原告借名登記可能造成之損害,自購買之日起一切支出及付款收據皆理明單據明細,並妥善保管,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抵押設定予甲○○。丁○○與乙○○於108年中開始交往,甲○○購買領航南路房地與其等婚姻無關,且其2人婚姻存續期間仍討論購買其他房地。又依領航南路房地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屬甲○○,又本訴部分丁○○業已認諾,則乙○○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由其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丙○○為乙○○之母親,證人之證述是否採信,已非無疑。丙○○對於與甲○○在丁○○與乙○○結婚前,見面過幾次,先稱有四次,後又改稱見面應有四次以上,已有前後不一,且其證述非甲○○、丁○○於訴訟外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僅係丙○○主觀臆測,自不足以認甲○○、丁○○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見2361號卷第289至293、332頁):

㈠領航南路房地於108年9月3日登記為丁○○所有,於109年4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甲○○。丁○○於111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10月31日將領航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

㈡領航南路房地前於民國108年3月8日向謝福麟(土地)及誠佳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簽訂預售買賣契約即成家大璽土地買賣契約及成家大璽房屋買賣契約,嗣於109年9月3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111年10月9日乙○○與丁○○簽署切結書及和解書,並簽發 本票。

㈣丁○○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應給付300萬元,另應將領航

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並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0月9日,到期日為111年10月30日,且同意每月負擔全額扶養費每月2萬6,000元。

㈤丁○○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和解書,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

乙○○20萬9000元,合計至111年10月30日,丁○○應給付乙○○320萬9000元,並於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㈥丁○○簽訂上開切結書、和解書後,僅給付111年10月份之扶養

費2萬6000元,其餘318萬3000元未給付,亦未將領航南路房地設定抵押予乙○○。

㈦系爭房地現業由乙○○以丁○○負欠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

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4號准予假扣押,並聲請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中,於111年12月26日為限制登記,並於112年3月28日前往現場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㈠甲○○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丁○○,實際所有權人為 甲○○

是否可採?甲○○及乙○○分別請求確認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乙○○請求確認甲○○對丁○○就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乙○○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於

予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乙○○所否認;乙○○提起主參加訴訟確認甲○○與丁○○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併甲○○就系爭房地對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亦為甲○○、丁○○所否認。則當事人間就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否已有爭執,致甲○○、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甲○○、乙○○所分別提起本案訴訟、主參加訴訟之確認之訴,應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

2.甲○○主張因其與配偶感情不睦,且現配偶已提起離婚訴訟,為避免配偶知悉而將領航南路房地借名登記丁○○名下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為證(見2361號卷第246頁)。

惟領航南路房地係於108年9月3日即購入登記丁○○名下,甲○○迄於113年間始為其配偶提起離婚訴訟,時隔5年之離婚訴訟,實難據以認定甲○○於購置領航南路房地時,即有因夫婦感情感情不睦、不欲其配偶知悉之借名登記動機。又甲○○真如有此動機,何以於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向丁○○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返還系爭房地,使其原先所稱之不欲配偶知悉之目的蕩然無存,甲○○是否真有上開所稱之動機,已難採信;況縱甲○○真有不欲其配偶知悉購置領航南路房地之動機,僅以其單方面之動機亦難據以逕認其與丁○○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3.甲○○另主張領航南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權利證明,均由其保管而占有、使用、收益,又房地之買賣價金、裝潢及傢俱費用均由甲○○負擔,甲○○與丁○○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領航南路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付款明細及金流對照表、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分期支付房貸明細及金流對照表、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裝潢費用付款明細及金流對照表、室內設計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傢俱費用付款明細及金流對照表、發票、收據、訂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2訴字第898號卷第29至149頁,下稱898號卷)。然甲○○與丁○○為母子關係,領航南路房地購入後,由甲○○保管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其究係為個人或為丁○○保管,實未可知,仍不能證明其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甲○○、丁○○均居住於領航南路房地,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領航南路房地內,甲○○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實與常情無違,依此即難逕因甲○○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甲○○就領航南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財產取得之出資者,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實非罕見,無從據此推論實際出資者與所有權登記者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領航南路房地縱事實上為甲○○出資購買、負擔裝潢傢俱費用,然不能排除係因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登記為丁○○名下,尚無法僅憑甲○○之出資即認其與丁○○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4.另參諸證人即乙○○之母親丙○○到院證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是誰的房子?)是丁○○的。因為在甲○○與丁○○第一次來我們家說親時,當時是雙方家長要正式認識,甲○○就有說上開房子買給丁○○要當新房用」、「結婚後丁○○及乙○○要居住的地方,就是指新婚後要居住的房子」、「第一次見面就是來我們家六樓說親那次,甲○○有說房子是買給丁○○的。再來就是111 年農曆過年前,甲○○邀請我們去他家,甲○○有明確說我們現在參觀的房子就是她買給丁○○的房子,當時我有問甲○○說為什麼房子要買給丁○○,甲○○表示丁○○的姐姐名下有資產,但丁○○沒有,所以她才要買房子給他」等語(見2361號卷第165、167、168頁),堪認乙○○主張甲○○當初購買領航南路房地登記於丁○○名下,並非借用丁○○之名義為登記等語,尚非無據。而丁○○雖辯稱:證人丙○○證述見面次數前後不一,且與乙○○為母女,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倘因記憶不清、模糊而就陳述特定事件之發生細節有所出入,本與常情無違,且證人丙○○業經具結擔保據實陳述,要無僅以證人丙○○與乙○○為母女即認證詞必然虛偽,則丁○○持此質疑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尚非有據。

5.丁○○另辯稱:以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可證明乙○○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其與乙○○另有購買房地之規劃等語,並提出丁○○、乙○○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2361卷第195至211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圖,2人對話中雖有談及倘若母親令丁○○壓力很大,丁○○、乙○○可搬出去住,及談論購屋事宜;然前揭LINE對話截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在丁○○之內容,且丁○○因何感到壓力很大,及丁○○、乙○○為何討論搬離住處、談論購屋事宜等節,並無從據以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在丁○○。是丁○○辯稱甲○○與丁○○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6.據上,甲○○、丁○○於本案訴訟、主參加訴訟所提之證據均未不足以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等主張甲○○與丁○○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難認有據,採則乙○○主張丁○○與甲○○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為可採。

7.至丁○○雖抗辯其已於本案訴訟為認諾,應本於認諾而為甲○○勝訴之判決云云。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丁○○固於本案訴訟中就甲○○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惟參酌前述各節,本件難認甲○○與丁○○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丁○○對甲○○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認諾,顯有違前揭條文所述真實陳述之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訴訟中逕為丁○○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㈢甲○○對丁○○就系爭房地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甲○○未能證明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與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可採,而乙○○已舉證人丙○○之證述證明系爭房地係甲○○贈與丁○○,其主張丁○○與甲○○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為可採等節,核如上述,則甲○○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丁○○名下,而其已對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是丁○○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論係乙○○所主張之贈與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應認丁○○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自難謂丁○○甲○○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甲○○對丁○○就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基此請求確認甲○○就系爭房地對丁○○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㈣乙○○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於

予其,有無理由?

1.查,乙○○主張丁○○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乙○○300萬元,並以領航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丁○○迄未履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2361號卷第17、19頁),且為丁○○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丁○○雖業將航南路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然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房地)仍登記在丁○○名下,則乙○○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丁○○雖辯稱:其與乙○○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本票,該和解書前言記載「因甲方於婚姻期間為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另第一條亦記載「⋯甲乙雙方領證離起...」,則系爭切結書及上開和解書、本票等行為需於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始生效力;惟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則系爭切結書已失效力云云等語。然觀系爭切結書前言記載「本人丁○○向妻子乙○○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婚姻,向妻子鄭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等情(見2361號卷第17頁),可知丁○○係因自身外遇行為向乙○○道歉、賠償,向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乙○○300萬元,並以領航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此亦與丁○○所提出其於另案撤銷贈與訴訟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之陳述相符(見2361號卷第192頁),並未見系爭切結書有何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為條件之約定。況系爭切結書第6條另約定「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心靈精神受創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既係丁○○承諾乙○○日後可另行訴請離離,益徵丁○○、乙○○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以兩人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為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條件,丁○○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3.丁○○另以:系爭切結書為其受脅迫而簽立,並以113年4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向乙○○為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見2361號卷第92頁),乙○○依系爭切結書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丁○○主張受乙○○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應就其主張之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丁○○就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況「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縱依丁○○所主張受乙○○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其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未見主張有何其他脅迫行為,應認該日已脅迫終止,自該日起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丁○○既不爭執其至113年4月29日始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乙○○為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見2361號卷第386頁),顯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自不生撤銷效力。丁○○上開所為抗辯顯無可採。

4.至丁○○固以:系爭房地已由乙○○聲請對丁○○假扣押獲准予以查封在案,乙○○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於予其,自屬給付不能云云。惟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執行後,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其起訴之目的在取得終局之勝訴判決,以實現其權利,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後之當然結果,殊無因實施假扣押程序在前,即於本案判決中造成給付不能之結果。故假扣押債權人如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自無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此係就僅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言,並不包括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地現業由乙○○以丁○○負欠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4號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為執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查。然因丁○○因之外遇行為,乙○○與丁○○乃於111年11月9日簽立本票、系爭切結書,約定丁○○應給付乙○○300萬元,並以領航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丁○○未依約履行,嗣後衍生本件主參加訴訟、本案訴訟及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丁○○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2361卷第390至414頁),乙○○並因而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而乙○○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其就系爭切結書之300萬元債權將來得以實現,且其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亦係為擔保該300萬元債權,則該保全程序與設定物上擔保之請求均係乙○○為實現其300萬元債權所為,自不應以系爭房屋業經其聲請而為假扣押執行,即認其請求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甲○○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且甲○○對丁○○就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訴訟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昇 402 8052.02 200000分之295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九層:72.72 陽台:3.92 2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804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8 (含停車位編號23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桃園市○○區○○段0000○號,面積16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53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