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61號上 訴 人即主參加被告 張希惠
蔡昊恩上列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游欣誼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張希惠對主參加被告蔡昊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㈢主參加被告蔡昊恩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人為主參加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0,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關於請求上訴人蔡昊恩應將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部分,上訴人蔡昊恩之上訴利益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共同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上訴人蔡昊恩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