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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被 告 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依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原告公司均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惟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買賣契約之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12,098元,就管轄權之部分:

㈠依原告公司送貨單第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再者,被告公司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設有北區辦

公室,應認該址為被告公司所設立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亦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報價單乃具體記載買賣標的、價格、數量、付款之

條件,然並未記載有關系爭買賣所產生之糾紛應由本院管轄之文字,亦未記載原告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為系爭買賣之一部分,況且出貨單僅係商場習慣上出賣者單方運送貨物之證明,主要僅記載出貨明細,供原告公司作為送貨明細證明之資料,並非契約文書,自難以原告公司出貨單之單方記載,而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㈡此外,被告公司所設之北區辦公室,僅係聯絡處,且依原告

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被告公司之用印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號」,至於原告公司另檢附之「出貨單」、「維修服務聯絡單」,無論係送貨及維修之地址則均記載「台中市○○區○○路00號」,亦非北區辦公室。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乃設立於臺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原告公司固提出出貨單(本院卷第23頁),並主張依照該出

貨單之記載,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然觀諸該出貨單記載之內容為「因本出貨單而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出貨單既係原告公司單方所印製,並非兩造合意擬定,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史國良雖於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簽名,惟衡酌常情,「客戶簽收」至多亦僅係代表客戶確已收受該出貨單所示之貨物,並非代表被告公司亦接受該出貨單所記載之合意管轄條款,況「出貨單」僅係原告公司銷售予被告公司之貨物明細,與原告公司主張基於兩造間所約定報價單之買賣法律關係,亦非相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公司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尚屬無據。

㈡而若兩造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下,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0號」設有北區辦公室,並提出被告公司網頁資料相佐(本院卷第25頁),該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北區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0號」,然該網頁資料亦有載明「地址:(70499)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且依照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地址為「(704)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顯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而非原告公司所提出北區辦公室之地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編號 報價單號 買賣價金 (未含稅,新臺幣) 買賣價金 (含稅,新臺幣) 1 QB-000-0000 1,857,143 1,968,900元 2 QB-000-0000 18,000元 3 QC-000-0000 16,190元 17,000元 4 QC-000-0000 2,950元 3,098元 5 QC-000-0000 22,000元 23,100元 總計 2,012,098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