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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93號上 訴 人 王秋椅

楊秉諭上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宣勝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39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中,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37,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反訴部分為3,609,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05元,合計應徵98,3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88,392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