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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周阿銀

余致學余佳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智被 告 蕭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阿銀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致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德智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周阿銀、余致學、周德智、余佳貞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周阿銀、余致學、周德智、余佳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周麗潔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龍安街住處),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三民路處所),與訴外人賴宗科、林培根及張維政飲酒,直到次(23)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周麗潔因高度酩酊深醉,腳步不穩、步履蹣跚,向後仰倒地撞擊頭部,經由林培根等人攙扶,由賴宗科駕車,搭載蕭進財、周麗潔及林培根返回龍安街住處,賴宗科即駕車搭載林培根離去。同日凌晨1至2時許,周麗潔躺在房間地上,敲打門扇,發出吵鬧聲,蕭進財竟心生不滿,雖無致周麗潔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以腳踢擊返回龍安街住處之前,曾經向後仰倒地撞擊頭部之周麗潔頭臉部,足以導致死亡的結果,而當時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基於傷害犯意,以腳多次踢擊周麗潔頭臉部,致周麗潔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顱腦損傷出血,包括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量約147公克)、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大腦腦迴腫脹、大腦腦底多處(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告周阿銀為周麗潔之母,原告余致學、余佳貞、周德智為周麗潔之子女,因周麗潔遭被告傷害致死,致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均屬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周德智支出周麗潔之喪葬費25萬5,100元,周阿銀於案發時為76歲,尚有餘命13.44年,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標準2萬2,147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另有兩名子女之扶養比例,被告應給付周阿銀扶養費92萬8,5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阿銀132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致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德智65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貞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則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雖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被告已提起上訴,又被告患有惡性腫瘤而需定期觀察接受治療,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原告4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非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經刑案二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再查,被告於刑案坦承以腳多次踢擊被害人周麗潔頭臉部,又依被害人頭臉外部顯現之傷勢:左眼眶周圍至左顴弓部浣熊眼狀瘀傷(大小為7公分×6.5公分)、左眼結膜出血、左嘴角外側擦傷瘀傷(分布於5公分×4公分區域內)、左上門牙斷裂掉落、下嘴唇左側內面黏膜局部性挫傷瘀血、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大小為6公分×4公分),而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者頭部身上的外傷,大部分分布於左側,除有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約147公克),此部位的出血量已足以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外,尚有大腦中線向右偏移,左額葉前端、左顳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腦迴挫傷出血,大腦腦迴腫脹之傷勢。」(偵卷第

24、26頁),足證被害人「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塊重約147公克)」及「大腦中線向右偏移」顯然是因被告以腳狠踹被害人左臉所致,顯示被告以腳狠踹在三民路處所已經酒醉,跌倒頭痛,全身沒力氣的被害人之重擊力道強大,且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無法排除死者遭受疑似踢擊之外力施加,可單獨造成死者腦部有大腦左前側實質挫傷出血(包括左側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前端、左顧葉前端和大腦縱裂兩側嗅球周圍大腦腦底腦迴挫傷出血)結果之可能性等語(偵卷第37頁)。況頭臉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外力重擊,可能造成頭臉部挫傷而大量出血或傷及腦部要害,造成死亡之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易於體察知悉之常情事理。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50餘歲,係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以腳踢踹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顱腦損傷或累積損傷出血而發生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原告周德智為辦理周麗潔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25萬5,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治喪費用明細及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影本附卷可憑(附民卷第2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周德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周阿銀為周麗潔之母,係00年0月00日生,於周麗潔

死亡時為7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5-27頁),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依108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3.44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則桃園市每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6萬5,764元(計算式:2萬2,147元×12=26萬5,764元)等情,此有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周阿銀近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扶養義務人除周麗潔以外,尚有另2名子女,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8,560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0.00000000+(265,764×0.44)×(10.00000000-00.00000000))÷3=928,55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周阿銀為周麗潔之母,原告余致學、余佳貞、周德智為周麗潔之子女,周麗潔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不治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周阿銀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是原告4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出於傷害故意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周阿銀得請求之金額為132萬8,560元(計算式

:92萬8,560元+40萬元=132萬8,560元),原告周德智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5,100元(計算式:25萬5,100元+40萬元=65萬5,100元),原告余致學、余佳貞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周阿銀、周德智、余致學、余佳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32萬8,560元、65萬5,100元、40萬元、40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