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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許雅荃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源生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秀惠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約定:「第2條:約定之報酬 貸款其報酬依據該機構核准貸款金額之20%支付於乙方為顧問傭金費,甲方應於金融機構撥款當日清,支付乙方承辦業務之報酬,(上是本公司顧問費不包含各融資機構手續費帳管費等等..或其他名目費用)」(下稱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11頁)。嗣具狀追加次備位聲明為:㈠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之系爭約定應減輕為7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111年6月間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湯湯」之人,

於同年7月間與湯湯互訴好感,以男女朋友相稱,自同年7月4日起湯湯佯以其任職於Pchome公司,(偽)Pchome公司之員工、商戶使用(偽)PChome網站購物可獲取依購物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購物優惠、湯湯提供商戶號碼予原告使用之事遭公司發現,需繳納保證金60萬元予公司,及申請商戶執照繳交70萬元,否則公司將對湯湯提出背信告訴等理由向原告施詐,致原告依湯湯等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並依湯湯提供之資訊,透過被告代理人何智鵬聯繫貸款事宜,與被告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償還契約),委任被告代為向和勁公司申辦購車貸款15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以營救湯湯,嗣該購車貸款於111年9月26日核撥,原告於翌日給付28萬元(下稱系爭費用)予何智鵬,惟原告嗣後發現湯湯所述均屬虛構。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乃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30天以下之合理審閱期間,是系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收取高額之系爭費用,對於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費用。

㈢若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曾多次向何智鵬透露急需用

錢,何智鵬亦知悉原告無辦理購車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並交付被告系爭費用,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收受系爭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費用;或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之給付至原約定之4分之1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顧問傭金費減為7萬元,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費用21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自身專業,就各銀行、租賃公司授信之角度,評估貸款人自身狀況給予貸款對象及額度之建議,並協助貸款人送件取得融資,再依貸款金額按比例收取服務費用;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數額係經兩造個別磋商,由業務員確認可貸款額度後,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向原告告知,經原告同意始繼續進行送件,後方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與以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不同,故非屬定型化契約;況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協助原告完成並取得10萬元之融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內容、收取之報酬數額,均已有所知悉,本次委託被告貸款送件至撥款已歷時2週,原告無倉促不及瞭解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縱認系爭委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審閱期間規定,系爭約定非當然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自身信用條件不佳,經由被告協助可大量節省多方諮詢及親自送件可能因資料不完備而需補件之時間,原告方能於短短15日即取得150萬元之融資,原告就此受有利益,系爭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再者,原告為成年人,前已有貸款經驗,辦理貸款時,係在便利商店工作,當有一定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且此次辦理貸款兩造就貸款數額、擔保品、委任報酬等均係事先協商而後訂約,難認被告有何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或依當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聯繫何智鵬辦理商品貸款,經雙方多次

聯繫,何智鵬告知可貸10萬元,銀行內扣9%,原告可收到91,000元,原告需匯回3萬元簽核費,最後實際可得61,000元,原告應允之,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到款項,同日匯款3萬元至何智鵬提供之帳戶(下稱第1次貸款),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將3萬元轉帳給原告;111年9月12日原告再次透過何智鵬詢問辦理房貸事宜,並提供建物權狀供何智鵬辦理鑑價,期間原告提供聯徵信用報告、建物照片、網銀交易明細給何智鵬,並詢問實拿貸款金額,經何智鵬告知等有確切核准金額後再告知準確數字,於111年9月19日和勁公司電話照會,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完成對保,並於同日向何智鵬詢問過車之意,經何智鵬告知因和勁公司是以車貸起家,故要以汽車名義做撥款,會過戶車輛1台至原告名下以完成撥款,原告表示瞭解,111年9月23日原告詢問撥款時間,並告知先前有拿父親公司公款使用,今日要結帳故急需款項,何智鵬隨即於同日私人借款20萬元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後續撥款流程,原告稱撥款後會馬上匯48萬元給何智鵬,嗣111年9月26日下午原告收到和勁公司撥款,翌日原告給付何智鵬系爭費用及返還借款(下稱第2次貸款)等情,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轉帳明細、何智鵬名片及貸款資訊、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何智鵬對話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9、287至289、307至3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委任契約屬於被告預先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乃事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僅預留立委任契

約書人、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欄等資料空白,可見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簽約之相對人,僅能同意作為契約內容,尚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依被告所提原告與何智鵬之對話紀錄亦未見雙方就第1次貸款簽核費或第2次貸款之系爭費用有何磋商之情,自堪認系爭委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受消保法規範。

㈢系爭委任契約已給與原告充分審閱期間,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⒈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若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間,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完成對保

,後告知何智鵬有急用,經何智鵬於111年9月23日私人借貸20萬元,原告向何智鵬稱待收到借貸款項會馬上匯給何智鵬48萬元,後稱會直接領現金給何智鵬,多次感謝何智鵬幫忙,嗣111年9月26日收到款項後,隨即於翌日與何智鵬相約碰面,雙方對話中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審閱期間遭剝奪,或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僅就實拿貸款數額、過車及何時照會、對保、撥款等事項詢問何智鵬,並經何智鵬一一回覆,可認原告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已有充分瞭解。是原告雖於111年9月21日對保時,隨即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被告未於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惟其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簽約後取得系爭委任契約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或向何智鵬詢問契約內容,並與何智鵬聯繫如上所述,該瑕疵已經補正,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自無理由。

㈣系爭約定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對原告有重大不

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經何智鵬辦理第1次貸款時,已知需給付報酬給何智鵬,

並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匯款至何智鵬指定之帳戶,其於第2次貸款後亦隨即將系爭費用交付何智鵬,依原告與何智鵬對話內容,原告從未對系爭約定表示不同意或希望減少給付之費用,顯見原告早已評估貸得款項之利益與應付系爭費用之不利益,經衡量利弊後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約定無契約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顯有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有該約定,即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於違約時應負擔不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約定亦未排除適用何任意規定,或有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亦屬無據。㈤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約定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或溢領款項,均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辦理第1次貸款時,曾向何智鵬告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送

件申請貸款70萬元,未經審核通過,後透過何智鵬貸得10萬元,並給付簽核費3萬元給何智鵬,已如前述,以其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在便利商店工作,有一定智識水準及工作經驗,與何智鵬對話中自行上網查詢聯徵、辦理約定帳戶以加速貸款流程,非完全聽從於何智鵬,而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其透過第1次貸款經驗,已可知悉向銀行申請貸款非必審核通過,倘經何智鵬貸得款項,其應付何智鵬之費用數額及比例,其於第2次貸款時再次聯繫何智鵬,堪認係評估貸得款項之利益與應付系爭費用之不利益後為之,難認原告有何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可言;參以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聯繫何智鵬至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償還契約完成對保,期間約近10日,至此原告已明確知悉應付系爭費用之數額,仍繼續委任被告辦理貸款,於111年9月23日取得何智鵬私人借貸之20萬元,解決燃眉之急後,亦未曾表示不欲進行第2次貸款或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其後並依約給付系爭費用給何智鵬,應認原告係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約定,以順利貸得款項,尚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或溢領款項,均屬無據。

至於被告雖於原告第1次貸款後將3萬元轉帳給原告,然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事宜,本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否則原告大可自行為之,無須透過他人聯繫,其於取得款項後,方主張被告收取系爭費用欠缺合法性,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約定不構成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或對於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本息;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約定之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本息;及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之給付即被告應返還溢領費用21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