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林禾豐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被 告 阮倢榛(原名:阮婕榛)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樂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自105年起邀約原告投資樂成公司,原告基於增進公司營收、自身亦能獲得相應分紅或報酬等目的,遂於105年8月22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受讓被告即樂成公司負責人所有之樂成公司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1份(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以200萬元受讓系爭股份,成為樂成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與負擔義務。原告遂於同日向原告胞妹王語蘋調取款項並匯款200萬元至樂成公司帳戶。系爭協議第5條另約定一年內被告將200萬元歸還原告,且投資獲利支票皆兌現時,系爭協議自動失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股份,惟因現金不足,故先簽發以樂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7月2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為王語蘋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LG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買回系爭股份之擔保,詎原告到期欲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被告央求原告先不予提示,原告考量樂成公司債信,故未予提示系爭支票,然事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同意以2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自應依約給付200萬予原告。另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系爭協議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200萬元後,始終未向樂成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於樂成公司股東名簿上就系爭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即20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樂成公司之業務人員,然於105年間因樂成公司周轉不靈,急需週轉金,被告遂於1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1年,原告同意按月息10%(即年息120%)計算利息,借貸2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協議交付原告以供擔保。被告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共計200萬;另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285萬元,總計已給付原告525萬元,業已逾借款本金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甚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毋庸再為給付,然原告卻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簽屬系爭協議,約定轉讓方即被告阮倢臻將其於樂成公司之系爭股份,以轉讓價格200萬元轉讓予受讓方即原告。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1年內轉讓方將200萬元歸還受讓方時,且投資獲利支票皆兌現時,此轉讓協議自動失效。
(二)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由原告胞妹王語蘋擔任匯款人,匯款199萬9,97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樂成公司。
(三)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迄今仍未將依系爭協議轉讓予原告之系爭股份登記於樂成公司登記表。
(四)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應為投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經雙方協商,並經公司股東會批准,就樂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等文字;系爭協議第1、2、3、4條約定內容為被告轉讓被告持有樂成公司之20%股份(即系爭股份)予原告,原告依約支付200萬元價款並依法享有股東權利,負擔股東義務和相關民事責任等情,此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號卷第3頁);佐以第三人張承豐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告原告涉犯重利罪嫌案件(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向告訴人(即張承豐)提議去公證,並辦理股東變更,但告訴人說太麻煩就直接與我簽立系爭協議,若200萬還清,該協議就失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28頁),與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有要求公證,並變更股東名簿,但被告拒絕,認為1年內就可以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互核相符;另參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章和蓋章都是張承豐幫我簽名、蓋章的,我有委託他處理公司事情;有看過系爭協議,是張承豐說這張轉讓協議書要給林禾豐,張承豐說他們有金錢往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第82頁),由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理解內容,及系爭協議所使用之用語文字綜合以觀,足認兩造除主觀上確實知悉有簽署系爭協議外,更深曉系爭協議約定之義務內容為有關系爭股份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系爭協議為原告以200萬元受讓系爭股份作為投資樂成公司之約定,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約定,得主動請求被告辦理樂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惟被告亦得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於1年內將200萬元歸還原告,使系爭協議失效而無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簽立時,主觀上均係基於投資轉讓股份之意思,客觀上簽訂系爭協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所示,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為投資契約一事,堪予認定。
3、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與系爭協議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而簽發予原告收執,兩造間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系爭協議僅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而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雖據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償紀錄表1份、樂成公司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之期間簽發之支票影本、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之期間簽發之本票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93頁)。惟被告既主張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觀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樂成公司有交付各該票面金額之金錢予原告胞妹王語蘋或原告之事實,尚無從由該等資料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無從逕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更無從進一步認定「系爭協議僅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前詞之辯,應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轉讓之投資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協議第5條向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價金之擔保,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不爭執事項第4項),而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以觀,發票日106年7月22日為系爭協議簽訂日即105年8月22日後約莫一年之時間;票面金額2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買回價格,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協議第5條向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一節,應屬實在,否則何以被告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然本院無從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向原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收受系爭支票而同意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行使系爭股份買回權,堪認兩造以系爭協議第5條為基礎,就系爭股份締結股份買賣契約,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是以,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足認已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200萬及受領系爭股份之義務,應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共計200萬;另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285萬元,總計已給付原告525萬元,業已逾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200萬元及法定利息甚多,毋庸再為給付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抗辯,皆係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開給付均係清償借款等情,惟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支票,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張承豐提供支票總計為240萬元,是我的投資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77號卷第148頁);參以系爭協議第5條亦明文約定「一年內轉讓方將200萬元歸還受讓方時,且投資獲利支票皆兌現時,此轉讓協議自動失效。」等情,足認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被告可能曾依約將投資獲利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原告,則被告提出並抗辯已向原告清償之支票金額不能排除係屬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之「投資獲利支票」,而非給付系爭股份買回價金。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若抗辯無須支付價金,自應由買受人就無須支付價金或已支付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兩造已就「由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仍無須給付價金200萬元予原告,卻能繼續保留系爭股份,準此,被告抗辯無須給付原告200萬元,尚無可採。
3、從而,兩造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就「由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一事另達成買賣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業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號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